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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之意思表示不影响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

 江山BQ 2018-07-11
北京高院研究院   发布时间:2013-03-26
      原告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东街六号东轻宾馆401室。

  被告北京霆顺精和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0号1幢5121室。

  一、案情

  2011年8月6日,中建公司与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立公司)签订了《预制疏散平台板承包合同》,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北京霆顺精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霆顺精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至2011年9月27日。2011年9月28日,霆顺精和公司给泰科立公司出具金额为陆万叁仟壹佰贰拾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于偿还中建公司欠泰科立公司的货款。后因该支票密码错误未能承兑,泰科立公司向霆顺精和公司索要上述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泰科立公司诉称:丁某以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和泰科立公司签订了《预制疏散平台板承包合同》。霆顺精和公司为支付货款给泰科立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陆万叁仟壹佰贰拾元的银行转账支票。泰科立公司到银行入账时发现霆顺精和公司提供了虚假密码导致泰科立公司无法转账,其后多次找霆顺精和公司索要货款,霆顺精和公司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霆顺精和公司支付泰科立公司货款及利息。

  霆顺精和公司辩称:霆顺精和公司和泰科立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建公司未将债务转移给霆顺精和公司。合法的债务转移需要债务人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其次,债权人同意,最后受让人同意。本案中,中建公司并未有将债务转移给霆顺精和公司的意思表示,仅仅因为受让人与债权人同意,显然不能合法转移中建公司的债务。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霆顺精和公司给泰科立公司出具金额为陆万叁仟壹佰贰拾元的转账支票用以偿还中建公司欠泰科立公司的货款,泰科立公司也拿该支票到银行进行了转账,说明泰科立公司同意中建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了霆顺精和公司,霆顺精和公司亦认可债务转移的事实,其应对转账支票所载明的款项具有给付义务。现泰科立公司向霆顺精和公司索要该支票所载明的货款数额及利息,具有事实基础,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84条、第107的规定,判决:霆顺精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科立公司欠款63120元并支付利息。

  霆顺精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认为霆顺精和公司和泰科立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可以通过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的方式来实现。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本案中,泰科立公司同意债务转移给霆顺精和公司,霆顺精和公司亦明确认可债务转移的事实,并且给泰科立公司出具了金额为陆万叁仟壹佰贰拾元的转账支票用以偿还中建公司欠泰科立公司的货款,故债务转移成立,霆顺精和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是: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债务承担合同,债务人之意思表示是否影响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84条仅规定了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债务承担合同,应经债权人同意,但对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合同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故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合同,应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此外,该债务承担合同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该合同亦应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合同,债务人之意思表示不影响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如该债务承担合同违反债务人之意思表示或损害债务人之利益,债务人可就其损失向第三人主张赔偿。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债务承担合同,不适用《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因为,该条规定旨在表明,债权人转让债权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并无债务转移应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同意之解释。故用《民法通则》第91条之规定来适用、解释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合同与立法本意不符。

  (二)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债务承担合同,在债务人仅享有利益而无受损的情形下,该债务承担合同得到了债权人的同意,且合同的订立亦符合债务人利益,故债务人之意思表示不影响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此外,第三人主动为债务人承担债务,在实际中,第三人与债务人一定存在某种关系,故一般亦不会造成债务人重复履行债务。在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合同有异议,或认为该债务承担合同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下,债务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影响该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此时应视为债务人自始未脱离原债务关系,债务人仍可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因为,变更债务人属于债权人对债权的处分,故债务人同意与否,不影响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除非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承担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本案中,第三人霆顺精和公司与债权人泰科立公司达成了债务承担合同,该债务承担合同是否通知债务人中建公司,是否取得中建公司的同意,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此外,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为履行付款义务,即给付本案合同中剩余的货款,故第三人霆顺精和公司自愿替债务人中建公司偿还所欠债权人泰科立公司的货款,其行为不存在侵害债务人中建公司利益的可能性,故霆顺精和公司与泰科立公司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有效,霆顺精和公司应依约向泰科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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