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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孳息

 犁书 2018-07-12
规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扣押之日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前款孳息应当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1]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2]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五十号,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六十四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抵押物孳息的规定。
   我国担保法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抵押物的孳息,指由抵押物而产生的收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物依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比如土地上生长的稻麦、树木结的果实、牲畜产的幼畜等。法定孳息指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比如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金。财产抵押后,抵押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由抵押人行使。但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抵押物上的利益应由抵押权人享有。比如,甲将已出租的房屋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给乙后,在债务履行期间,他仍可收取房屋的租金,但是债务履行期满,甲没有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此时,收取房租的权利就不再由抵押人行使,而应由抵押权人行使。再比如,丙将果树抵押给丁,抵押期间,丙仍可以收取树木的果实,债务履行期满丙没有履行债务的,收取果实的权利就应由丁享有。需要说明的是,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孳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抵押物被扣押后,抵押权人才能对孳息行使收益权;第二,抵押物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已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了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抵押权人未将扣押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该义务人无法将孳息交纳给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效力也就无法及于该孳息。 
   由于收取孳息可能要付出一些费用,比如收取果实的劳务费,这些费用应首先得到满足。比如,作为孳息的桃子价值1万元人民币,而雇工收取桃子支付了2000元人民币,那么,果实的收入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劳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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