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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交通事故受害人所获意外伤害保险赔偿 可否作为侵权人的减责事由

 贾律师 2018-07-12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中,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并不是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所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因受害人获得自身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赔偿而减轻或免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案情概况


2016年6月15日, 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李某驾驶的大型货车碰撞,造成李某某及乘车人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运营,其于2016年1月2日将上述车辆在滴滴出行平台注册为顺风车。2016年6月14日,李某某通过滴滴出行平台与乘客贾某某达成合乘协议,约定了此次出行。在上述行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小桔公司系滴滴出行平台的运营商。贾某某就此次交通事故起诉李某某、小桔公司和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余万元。一审判决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贾某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5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5500元,共计6000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某某给付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 785.35元;三、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此次事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均由小桔公司所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进行了赔付。贾某某已经从相关保险公司获得了伤残赔偿,故不应就此项费用再次向李某某主张。二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并不是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所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因受害人获得自身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赔偿而减轻或免除,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规则解析


本案二审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受害人已经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否从行为人所应负担的损失赔偿额中扣减,也即受害人所获得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可否作为行为人的减责或免责事由。对于这一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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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害人角度:为受害人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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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处理中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在受害人已经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的情况下,如果还可以获得侵权人的损害赔偿,则违反了民法中的损失填平原则。因此,有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该再支持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这里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上非常重要的损失补偿原则的理解问题。所谓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发生保险事故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的,保险人必须按照保险合同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进行充分补偿,被保险人原则上不能通过保险赔偿额外获利。在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其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本案中小桔公司为受害人贾某某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故原则上不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而受害人也就不受“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赔偿额外获利”的限制。不过,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虽然不存争议,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意外伤害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却一直存有争议,因此,在受害人已经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的情况下,不应该再支持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并非没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机能和生命,而人的身体和生命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基于对人的身体和生命的尊重,《保险法》在多次修改后仍然保留第四十六条,即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在现行法之下,意外伤害险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不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使受害人获得意外伤害险赔付,也不应排除其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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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权人角度:受害人意外伤害险的赔付可否作为侵权行为人减轻责任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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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不仅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也应有预防损害的功能。而预防功能是通过吓阻侵权人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和警戒一般人的不谨慎行为来实现的。就本案中的侵权人而言,其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因该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作为侵权人应该向被侵权人贾某某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也已经实际发生,其负有就此向贾某某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若该责任动辄被免除,则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将丧失殆尽。因此,除了具备法定免责事由或发生事故后约定减少赔偿额等特殊情形外,已经成立的侵权责任不能被迳行免除或减轻。本案中,侵权人若要通过保险而被减轻或免除,只能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如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这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法定减责或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李某某如果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则其对第三者贾某某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可以获得保险赔偿,从而减轻或免除其自身的赔偿责任。但实际情况是,本案中李某某并非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而是与贾某某同为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之下,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在其自身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时,获得保险金的给付;但不是在其需要向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时,获得保险金的给付。因此,本案中,李某某对贾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并不是小桔公司为二人投保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其对贾某某所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因贾某某获得自身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赔偿而减轻或免除。


综上所述,李某某对贾某某的侵权责任不能被减轻或免除,李某某仍然应向贾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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