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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动了程序员的源代码权利?

 宇同学在个图 2018-07-13



在互联网创业中,招个程序员或技术合伙人是再平常不过的举动了,但现实中总会有很多狗血剧,引发程序员和公司之间关于开发源代码归属权利的争夺,甚至引发纠纷,很多程序员或技术合伙人也能够利用技术上的“优势能力”,向公司发起攻击,比如说关停服务器,增删改代码或植入BUG啊什么的。


但程序员朋友们,理解归理解,我还是希望大家能对软件源代码的权利归属在法律上的规定有个清楚的认识,大家切不可只是为了发泄私愤或表达感情而影响了法律上的判断,从而做出对自己更加不利的行为,这是非常得不偿失的。


源代码权利是属于公司的,理由如下:



著作权归属的法律规定


源代码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上的概念是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的“计算机软件”,这是我国法律中能对应源代码的唯一准确的法律用语,源代码所对应的法律上的权利是一种知识产权:著作权。

那么我们国家对于源代码这类著作权的归属到底是怎么规定的呢?各位请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大家看到这里会不会窃笑,你看哪,法条规定的一般都是属于作者啊,这作者就是程序员们。是的,大家的理解并没有错,错就错在“本条第二款”实在是太强大了。

  • 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 除了著作权法,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对计算机软件的权利归属作出非常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 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所以,结论也差不多出来了,从先生被公司招聘进公司是为了完成软件的上线任务,是有开发目标的,同时也是利用了公司的资金,设备开发的。条例使用的措词是“之一”,而无须全部俱备。



著作权归属判定的司法判例


以下判例都是从法院判决中找出来的,是实实在在的硬货,最能解释上面的法律规定的实务操作了。当然,请大家不要来钻类如“中国又不是判例法”这种无聊的喷击语了。


注:为查阅方便,以下判决内容有些文字有删节,只提出关键字句,想看全文判决,网上自已按我提供的案号搜索就可以了。



1

  • 原告阮斐诉被告上海美宁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号】:


事实是这样的:2007年4月20日,原告阮斐称:2005年10月,我担任证券之星客服部经理期间引进了天机版软件,并且为了给软件增加卖点,加入了我近十年研究出的一些指标,2006年5月,在天机版软件基础上,开发出黑马营软件……因黑马营系列指标是我十年心血研究…… 本人正式提出以下意见:自5月1日之后,停止在现有黑马营软件上使用本人编制的黑马营系列指标(黑马营导入公式,有本人署名)。最为让人称赞的是,原告竟 然也将黑马营软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利证书:2007年10月24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82512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记载:软件名称为黑马营系列指标系统V1.0[简称黑马营指标],著作权人为阮斐。


这可是非常了不起的成就,因为国家版权局都已经认定原告就是源代码程序的著作权人了,但法院怎么判?

法院判决认为:本 案中,原告提供了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8251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涉案指标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04年10月10日,系原告在被告处 任职之前,而该证书的登记时间为2007年10月24日……原告在2006年为了对被告的天机版软件营销方案进行调整而研究开发出的涉案指标,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的规定,属于职务作品,该作品除署名权归属于原告外,其余著作权均应归属于被告。原告阮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这肯定令原告非常狼狈,本来自己的著作权都已经被版权登记了,本以为凭这个就可以告公司侵权,但没想到反而让法院一判决,自己的程序属于职务作品变成公司的财产了,反正让自己丧失了著作权。



2

  • 原告南京中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干涛著作权权属纠纷【(2012)宁知民初字第379号】


事情是这样的:原告在2010年12月与南京大学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进行“南京大学仙林校区音视频双向互动教学系统”(以下简称互动教学系统)软件开发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安排工作人员着手进行该项目的开发。被告系原告员工,因其从事的工作与计算机软件及硬件等方面有关,且其本人自愿提出从事上述项目的开发工作,故原告安排被告从事上述项目的开发。……被告在此时却与原告谈购买软件的事项,认为该项目由其完成,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被告,并向原告提出2万元的开发费用,后又变更为3万元,且在软件源程序中进行了操作,使得南京大学在使用该软件时存在障碍而无法使用。


法院判决认为:双 方于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王干涛此后从事的案涉互动教学系统软件开发也与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不 一致,但其开发的互动教学软件仍应为职务作品。……南京大学化学化工学院仙林校区双向互动式实验教学系统控制软件的著作权的署名权由被告王干涛享有,其他权利由原告中网公司享有。

如果有可能,程序技术员们可以和公司进行书面的约定,明确著作权到底归谁(估计难啊),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程序员们完全可以要求对代码进行署名(也许大家都觉得没啥用),要求奖励(有点意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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