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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决定前对无证房屋的调查、认定、处理应该有法律救济途径

 金山虎12pzrgy3 2018-07-13

        今天早上从北京乘高铁出发,午间到了南京。下午两点半在江苏省高院参加了一个听证会,内容是一个二审案件中某地方政府在征收决定前对某企业的无证房屋作出的“不予补偿”的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我的观点很明确,征收决定前对无证房屋的调查、认定、处理应该有法律救济的途径,该案当然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对于上述法条的理解,我至少有五本专著作了阐述,不再重复。现在的争论的问题是:政府的调查、认定、处理的行政行为是否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

        答案也是很明确的。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是指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具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由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和制度。

        目前为止,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尚大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凡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案件,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只要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在明确规定了哪些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的同时,又对不能依照复议法申请复议的四类行政行为作了规定。它们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章;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以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被动行政行为,它兼具行政监督、行政救济和行政司法行为的特征和属性。它对于监督和维护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等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我在处理拆迁纠纷中,一直主张当事人不要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实际工作中也多次利用行政复议途径化解了矛盾。

       具体到下午的案件,地方政府对该企业的无证房屋作出了“不予补偿”的决定,企业当然有权获得法律救济。有人认为这种“调查、认定、处理”只是过程性行为,因而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这显然不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

        第一,这种“调查、认定、处理”依法应形成于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显然不符合“过程性行为”的特征。

       第二,这种“调查、认定、处理”直接涉及到相对人的权利,形成了利害关系,应该依法赋予相对人以法律救济的权利,这一点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以及司法解释的制订被重点强调。

       第三,这种“调查、认定、处理”的行政行为一般尚未被执行,通过行政复议更方便的化解矛盾,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履行职责。

         简单的法律问题应该是快而好的解决。听证会很快结束,我踏上了傍晚返回北京的 火车,奔驰在京沪线上,抽空写一了上述文字,与朋友们分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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