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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无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一般认定工伤,但也有4种例外

 喝茶的功夫熊猫 2018-07-13

作者|蔡飞律师,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授权法务之家发布,转载请与原作者联系。


之前我们发表了发生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应认定工伤的观点及相应案例《一讲就懂:无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能否认定工伤?》,但在实践中,在无法查明交通事故责任时,存在以下不认定工伤的情形。

1、如因劳动者一方的原因(本案例是家属不配合)导致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则工伤不予认定。

曹迎春、曹璐与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行终56号】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海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况。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目前曹海波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交警部门为此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明确记载的是曹海波“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悬挂牌号为辽AZ8894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未告知交警的情况下将尸体火化。我大队得知该情况后即联系家属来我大队说明情况,其家属未提供曹海波生前活动情况和医治死亡及尸体火化相关手续,再联系家属一直不来,致使事故认定无法进行”……“由于当事人曹海波家属私自将尸体火化无法尸检。致使事故认定无法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虽然是以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但本案中,曹海波系无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又是由于上诉人方的原因,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上诉人针对本案这种特殊情况,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上述证明,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作出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系履行谨慎注意义务的行政行为,其结论并无不当。

2、如果劳动者在发生交通事故事后未报警,也不能认定工伤(即便是在救治的紧急情况下,也要记得及时报警)。

邓志武、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申114号】

法院判决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邓志武与原审第三人维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邓志武是在下班途中摔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邓志武主张其受伤属于工伤,但其受伤后并没有报交警处理,未能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邓志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如果可以查明劳动者确实对于交通事故存在主要过错或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则可能也不会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裁判(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唯一的依据)。

孙善兰、林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争议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行终314号】

法院判决

另外,虽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意见函,要求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或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但该文件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出的行政文件,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并无立法意义上的法律适用效力。实践中,因为单方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等种种原因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是时常发生的,因此交警部门按照规定只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或者拒绝受理的情形予以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推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事故发生当日,尚有另外两辆机动车发生驶入河里的交通事故,且三辆机动车的行驶方向和事发路段均一致,另两辆机动车仅有车辆损失而无人员伤亡。综合以上事实和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林黎黎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存在操作不当和未确保安全驾驶的问题,且当日与涉案车辆相同路段和行驶方向的另两辆肇事机动车亦因操作不当驶入河里,在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其驾驶员尚且因操作不当被认定为全责,那么被上诉人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并参照当日当地发生的损害后果较轻的类似事故,推定林黎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非“非本人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在实践中,也有劳动行政部门以无法查明交通事故责任为由而中止工伤的认定(变相否认工伤),这种情形下,实际上劳动者的工伤也无法认定。而劳动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恢复工伤认定,则难以获得支持。

邱锐平、邱茜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申463号】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邱锐平等4人作为陈金霞的近亲属,向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确认陈金霞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工伤。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陈金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无法确认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即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仍无法确定。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以及《暂不恢复工伤认定审理通知书》并无不当,且该二份通知书仅是工伤认定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不是对陈金霞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的结论性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对涉案《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及《暂不恢复工伤认定审理通知书》提起诉讼,请求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的规定,原审裁定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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