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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 超出案件办理期限的处罚决定不影响当事人权利应确认违法

 thw8080 2018-07-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7964号


案件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国敏,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局局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肖春,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孙春生,男。

再审申请人安国敏因诉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下简称城关分局)、兰州市公安局、孙春生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5日12时20分许,城关分局辖区嘉峪关路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称,在兰州市××区××北路三十七中对面巷道口发生打架事件,该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当事人马云、孙春生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调查,因兰州华邦内衣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与安国敏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时为华邦公司保安的马云伙同孙春生以替华邦公司索要租金为由,与安国敏夫妇发生争吵,进而导致打架,致安国敏轻微伤。嘉峪关路派出所以马云、孙春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城关分局报请建议给予马云、孙春生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城关分局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兰公(城)行决字[2015]第1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0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孙春生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于2015年6月9日向孙春生进行了送达。安国敏不服向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安国敏的复议申请后,当日作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城关分局送达了安国敏的复议申请书,并要求其限期提交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8月27日城关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兰州市公安局经过审查后认为,城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兰公行复决字[2015]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110号处罚决定。安国敏不服,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城关分局接到安国敏报警的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12时20分许,对该案立案后,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110号处罚决定。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2014年8月27日委托鉴定,2014年10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城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城关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孙春生伙同马云殴打安国敏夫妇,其行为违反该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该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住院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等予以证实,故城关分局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国敏认为孙春生与马云对其夫妇追逐拦截并殴打致伤系受华邦公司指使的理由,因无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城关分局立案后,依法询问当事人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确认孙春生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其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城关分局的办案期限在扣除鉴定期间后,超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其超期作出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关于兰州市公安局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中,孙春生系110号处罚决定的直接相对人,安国敏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可能影响孙春生的实体权利,复议机关应根据程序正当原则,通知其参加复议程序,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兰州市公安局未通知孙春生参加行政复议,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城关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鉴于孙春生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城关分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该程序违法对安国敏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确认城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兰州市公安局在复议程序中未依法通知孙春生参加行政复议属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5)武中行初字第238号行政判决:1.撤销16号复议决定;2.确认110号处罚决定违法。安国敏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城关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城关分局在确认孙春生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在给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关分局针对孙春生殴打安国敏夫妇的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作出110号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结果适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而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案件的期限。”城关分局办理治安案件期间,经扣除鉴定时间,仍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其超期作出处罚决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因该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安国敏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确认违法;兰州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未通知孙春生参加行政复议程序,属程序违法。关于安国敏提出孙春生、马云实施殴打行为是由华邦公司指使的上诉理由,其未提供证据对主张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7)甘行终5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安国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理由

安国敏申请再审称,被诉处罚决定、复议决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该殴打行为因孙春生伙同马云替华邦公司索要租金而起,是受指使所为的违法行为;城关分局超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武中行初字第238号行政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57号行政判决;2.撤销110号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3.判令城关分局对华邦公司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编号为071500009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2014年7月15日8时许,马云、孙春生到兰州市××区××路民航家属院堵截马云公、安国敏夫妇索要商场租金,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劝导,双方离开。12时许,马云公、安国敏夫妇在兰州市××三十七中对面马路被马云、孙春生殴打,致安国敏受轻微伤。孙春生殴打安国敏的事实清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孙春生相应的治安处罚。根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延期的治安案件审限为六十日。本案中,在扣除法定鉴定期间后,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仍存在超审限情形,因此110号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因孙春生违法事实存在,且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该处罚决定存在的轻微程序违法情形对安国敏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轻微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的规定,一、二审法院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并无不当。

兰州市公安局在被诉复议决定作出过程中未依法通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孙春生参加行政复议,且110号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16号复议决定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故该复议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处理结果错误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对该复议决定予以撤销亦无不当。安国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春生对其实施殴打的行为系华邦公司指使,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安国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国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杨永清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阳

书 记 员  陈欣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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