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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 “知道”征收决定的起算时点

 thw8080 2018-07-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59号

案件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瑞光,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梦,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系李瑞光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再审申请人李瑞光因诉被申请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行终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20日,经吉林省政府批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0]615号批复。2010年12月21日,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农安县政府)发布《农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吉林省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农安县国土局)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履行相关程序后,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2013年4月27日,农安县国土局向农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9日,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农行非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4月25日,农安县政府依据该裁定,强制拆除李瑞光地上附着物。李瑞光认为农安县政府执行行为违法,曾向长春市中级人民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超过起诉期限被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1月6日,因李瑞光申请信息公开,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2015]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其提供了征地批复复印件。2015年1月27日,李瑞光以通过信息公开才知道征地批复为由向吉林省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20日,吉林省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字[2015]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李瑞光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驳回李瑞光的行政复议申请。李瑞光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李瑞光时隔五年才申请行政复议,此间还经过非诉执行审查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李瑞光都没有针对影响其实体权益的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规避复议期限,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吉林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瑞光的诉讼请求。

李瑞光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农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载明了集体土地征收批复的批准文号、批准机关及涉及土地的位置、面积、地类等内容,明确了被征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在公告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结合吉林省政府提供的《农安镇南关村民委员会证明》、陈万林的行政复议案件询问笔录、现场张贴照片等证据能够认定该公告于2010年12月21日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李瑞光应当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12月28日已经知道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该征地批复的事实,故其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理由

李瑞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是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才获知征地批复的,没有超过申请复议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撤销复议决定,责令吉林省政府受理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农安县政府于2010年12月21日将《农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该公告载明了征收批复的批准文号、批准机关及涉及土地的位置、面积、地类等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李瑞光自公告届满之日起即已知道征收土地批复。李瑞光于2015年1月27日向吉林省政府申请复议,明显超出法定申请期限,吉林省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瑞光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瑞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瑞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晓磊

审 判 员 李桂顺

审 判 员 万 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战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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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40号

案件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银花,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邱丽新,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陈银花因诉黄冈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8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理由

陈银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通过再审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才知道再审被申请人把再审申请人及村民的耕地非法征占,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年起诉期限,更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再审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供据以依法征收再审申请人集体土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一审庭审中再审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发布公告的合法照片、视频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行初5号行政裁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821号行政裁定,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征收再审申请人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再审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据此,将征收土地方案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是征地实施机关将征收土地相关内容向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告知的法定方式。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黄冈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4日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路口村,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再审申请人于当时即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于2016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从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陈银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银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 记 员 王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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