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游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王昕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22期。为便于阅读已删去引注,引用请以原文为准。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合法扣押他人财产所形成的占有权,来源于他人对扣押财产的所有权这一本权。拟制公共财产权不能对抗财产所有权。在财产所有人非法夺回被扣财产而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时,必须考察其是否有后续索赔行为或默认获赔行为,否则,不能以财产犯罪认定之。而应考察手段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性,并参照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立法精神,把握行为对行政管理秩序的侵犯这一客体实质,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为宜。 【案情】 被告人刘洪江于2009年2月13日9时许,驾驶车牌号为京GBN997的夏利轿车(车主任金萍,系被告人刘洪江之妻)非法载客运营至北京市海淀区滨河路时,被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第二执法大队稽查人员查获。稽查人员将该车扣押后,移交给暂扣车辆协议保管单位北京东外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董明晓,由董明晓负责将车辆送到停车场。被告人刘洪江在步行至海淀区宝盛里小区东侧路口红绿灯处时,发现董明晓驾驶其被扣的车辆途经此处,遂上前将车拦住,并打开车门,强行将董明晓拽下车后将该车开回家中。上述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00元。随后,董明晓报警。当日,刘洪江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车辆已被扣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江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刘洪江有期徒刑七个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刘洪江抢夺的对象是国家机关管理下的公共财产。原审判决以私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否认了国家对该财产的合法占有权;刘洪江主观上具有抢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故原判对刘洪江作出的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洪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原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第二执法大队依法扣押涉案车辆,但该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因此而改变,刘洪江在办理扣押手续时,如实登记了车辆及本人的基本信息,夺走车辆时并未隐瞒身份,驾驶该车的停车场的工作人员也知道夺走车辆的刘洪江是车主,且刘洪江将夺回的车辆开回家后,并没有藏匿、转移车辆。上述事实表明刘洪江夺走车辆只是为了逃避行政处罚,其目的是不法对抗国家机关的执法公务活动,刘洪江的行为是对抗执法强制措施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且刘洪江在夺回车辆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手段,不符合抢夺罪的客观行为,故刘洪江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合考虑刘洪江犯罪的具体行为及涉案车辆已被追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原判对刘洪江的量刑适当。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洪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裁定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在类似案例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定性争议较大。很多学者都认为,盗窃、抢夺、抢劫本人所有而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或抢劫罪定性。少数学者认为这种行为“是不当救济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还有观点认为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论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一是财产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什么,二是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任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三是对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理解和适用。 一、财产性犯罪保护法益之再讨论 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系他人财物。本案中,刘洪江系夏利轿车的所有权人,其针对自己所有而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所实施的侵占行为能否成立财产性犯罪?这涉及对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认识。 对财产性犯罪保护法益的认识,理论上存在本权说与占有说的对立。本权说以事实占有为基础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为内容,主张财产的刑法保护以民法保护为前提,侵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财产上成立的民事权利本身,刑法是对民法保护的补充,并据此认为本权是合法占有的权利,侵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财产的所有权等本权。根据本权说,没有正当授权的占有在刑法上不受保护,财物的所有人在任何时候从事实占有人手中取回该财物都不会构成财产性犯罪。而占有说以事实上的占有本身为内容,认为刑法规定财产犯罪主要是为了实现财产秩序维持职能,因此侵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财物事实上的占有。根据占有说,只要财物被他人所占有,不论该占有本身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财物的所有者取回该财物的行为都可能构成财产性犯罪。 赞同占有说的学者一般从稳定财产秩序的角度考虑,但相比之下笔者更赞同本权说。理由如下:第一,物上的所有权、质权、留置权等权利作为本权优于其衍生权利占有权。占有权只是本权的衍生权利,合法的占有权一般来源于本权权利人的授权,如寄存、质押等;或来源于基于法律规定实施的行为,如行政征用、扣押等。当占有权来源于本权权利人的授权时,占有权具有显著的二位性;当合法的占有权来自依据法律规定的行为,若该法为恶法,本权便可能遭受侵害。第二,第三人对占有的不法侵害,一般同时也侵害了本权,此时完全可以通过保护本权予以调整;如果该侵害未侵害本权,也完全可通过其他非财产性犯罪予以调整。第三,保护占有权实际上是要保护占有人占有他人财物和本权人财物被他人占有之间的相互关系,归根到底还是要保护本权,因此,保护本权优先于保护占有。第四,若将本权人对他人的合法占有造成侵害以财产性犯罪论处,则必然与财产性犯罪所要求的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相悖,而对这种侵害的保护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非财产性犯罪如妨害公务罪等予以调整。第五,占有说以维护秩序为出发点,而维护秩序恰恰不能以本权受到侵害为代价,否则就可能因本末倒置而造成更大的秩序混乱。 尽管占有说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难题,如“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占有时,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但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说,法律是社会一般观念的反映,如果案件定性与社会一般观念的认识不符,则容易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由于手段行为存在暴力性,本案若以抢夺罪定性,则显然属于罪名适用错误,若依占有说理论,本案应以抢劫罪论处。而本案涉案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00元,属于数额巨大,按照刑法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刘洪江针对自有车辆实施的夺取行为如此定罪量刑,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老百姓的传统观念相去甚远。公诉机关以本案中刘洪江行为的暴力性较弱为由,以抢夺罪而非抢劫罪起诉,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对于本权人侵犯被他人合法占有物的占有权的行为依据占有说予以严厉惩罚,是值得反思的。 另外,主张以盗窃、抢劫等侵财犯罪定性的一个重要论据为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公共财产论的规定。这就需要考量公共财产论的立法本意。有学者指出,“因为这种状态下的私人财产,如果一旦被抢、被盗、被骗,或者因工作人员失职保管不善而遭受损失的,都将由管理、使用单位或由运输单位负责赔偿损失,这等于国家财产或集体所有的财产遭受损失。刑法做出这样的规定,不但有利于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而且有利于国家或集体单位的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笔者赞同这一观点。该条的立法原意绝不是要侵害本权,而是要更好地保护本权,同时避免相关赔偿责任的出现。如果行为人事后主动向国家机关索赔或国家机关主动向其赔偿而其予以接受,这种索赔或接受就具有诈骗性质,其诈骗对象并非扣押物品而是赔偿款。但是如果行为人没有向国家机关索赔或国家机关主动向其赔偿而其拒绝接受,说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时国家也不可能产生实际赔偿责任。这时再以公共财产论来否定本权, 当然就有违公共财产论的立法本意。有学者也曾提出, “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 或者偷回本人已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保管的财物, 以致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 应以盗窃罪论处。”虽然以盗窃罪论处这一观点笔者不赞同, 但该观点就本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要构成侵财类犯罪必须 具有事后的非法占有故意这一点与笔者的认识是一致的。因此, 在行为人不具有向国家索赔或主动接受国家赔偿的行为时,是不能以公共财产论作为根据来对抗本权的。公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是一项宪法原则, 公共财产的拟制财产性质, 决定了它在涉及侵犯财产型犯罪的定性中应具有一定的限定性, 不能随意扩张到对抗所有权。尽管本案中的车辆因被暂扣确已处于国家机关的管理之下, 但这只是基于国家机关暂扣行为的合法占有, 这种占有权既无法改变该车辆的所有权属, 又无法与该车辆真正的所有权人对抗。本案控方意见仅仅关注了国家机关对涉案车辆占有的合法性, 却未考虑到该车辆系刘洪江的私人财产, 国家机关对涉案车辆的合法占有的权源系来自刘洪江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因此, 在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异时,如果所有权人的后续行为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行为不能构成财产性犯罪, 而只能考虑是否构成其他类型犯罪。 二、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人员能否成为姑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红十字会的公务活动。本案中董明晓受托驾驶被扣车辆返回停车场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务活动, 董明晓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直接影响到本案能否以妨害公务罪定性。 当今社会管理事务纷繁复杂,世界各国都充分利用除公务人员之外的具有专业技能、设施的“私人” , 以协助行政机关做好社会事务管理工作。我国也不例外 , 行政任务承担主体, 除了行政主体外, 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其中,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委托人的名义, 受委托人的委托而对外行使特定的行政任务, 其法律后果由委托的机关承担。尽管受委托人不是国家机关, 具体从事该工作的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但在事实上因受委托成为执行公务活动的主体, 其所从事工作的公务性不能被否认。 本案中, 对涉案车辆的扣押行为是国家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实施的公务活动, 而在车辆被扣押后的移交、保管存放以待处罚的行为, 同样是该行政执法公务活动的一部分。只不过国家机关以合同的形式将这一部分公务活动交由北京东外停车管理公司去实施 , 该活动并不因为执行主体的更迭而发生性质的变化。停车场工作人员董明晓在驾车驶向停车场的过程中, 一方面代表车辆保管单位接收车辆, 一方面也是根据协议履行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义务 , 应视为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公务行为的延续, 其性质仍属于从事公务活动, 对 该活动的妨害实质上就是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妨害。相关论著也认为, “ 由有权的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同样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刘洪江夺取车辆的行为 , 实质上侵犯了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秩序, 董明晓当然系被妨害公务犯罪侵害的犯罪对象。 三、以妨害公务罪定性, 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钾 、冻结的财产罪之类似行为定性所体现出的立法精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 有观点认为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论处。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非法处置查封 、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害的主要是司法秩序, 犯罪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 结的财产。而本案所侵害的主要是行政管理秩序, 犯罪对象是被行政机关扣押的财产, 显然不能以此罪论处。但此罪体现的立法精神值得本案参考。 正如有学者认为, 如果行为人 “ 实施了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 同时此种行为又属于本罪笔者注即非法处置查封 、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非法处置的表现 ” , 则“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和本罪两个罪名, 构成想象竞合犯, 应根据 `从一重罪处断' 的处理原则 , 以盗窃罪论处' , 显然, 该观点认为, 非法处置行为包含了秘密窃取行为。又有学者指出,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体, “ 主要是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 人、保管人 ”, “ 如果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 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 、 保管人以外的其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司法机关查处 、扣押的财产的, 无论该财产是否已被查 封 、扣押 , 都应以盗窃罪论处, 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这说明, 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实施了非法处置行为, 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就不 能以该罪定性。非法处置查封 、扣押 、冻结的财产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处置行为即可。在行为人尚未实施后续向司法机关索赔或隐瞒事实接受赔偿的行为来确证其占有目的 时 , 只能认定为非法处置查封 、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 总结上述理论探讨和立法规定 , 可以理解刑法关于非法处置查封 、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立法精神包涵有查封 、扣押、冻结财产的所有人 , 在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时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行为, 只能单独认定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不用考虑其他犯罪 。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当然应该以公共财产 论, 但如果是财产所有人实施了非法处置行为, 贝必须以其后续行为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 而不能简单地依据公共财产论以及行为人的秘密窃取等行为认定为盗窃等财产犯罪 。 非法处置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与非法处置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只有侵犯客体的区别。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法定最高刑仅为徒刑三年。反观本案, 如前文所述 , 如果对于行政机关扣押的财产, 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是财产所有人, 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直接以公共财产论和盗 窃、暴力夺取等非法处置行为来认定行为性质 , 则会导致十年徒刑以上刑罚这种轻行为重惩罚之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妨害司法公务行为, 而非法处置行政机关查封 、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是妨害行政公务行为, 国家将前种行为纳人妨害司法罪 , 而不把后种行为纳人妨害公务罪中, 显然是不合理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前后行为, 在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按照本罪一罪处断, 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以诈骗罪和本罪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 对司法秩序达到了较好的保护目的。这种立法方法应当引进到调整侵犯行政机关公务活动秩序中来 。 目前, 具有暴力、威胁手段的强行夺取行政机关扣押的财物只有前行为而无后续行为的 , 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 以此罪量刑与罪责相当 。而对于强行夺取行政机关扣押的财物后存在索赔或接受赔偿等后续行为的, 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 按照 诈骗罪论处 , 也比较合适。但需要注意的是 , 妨害公务犯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暴力性, 而以盗窃等手段非法处置行政机关扣押的财产, 由于不具有暴力性, 不能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而只能以无罪处理。但盗窃行为实质上也构成了对公务的妨害, 该行为所造成的实质 性危害与口头威胁、轻微暴力并未有本质性区别 , 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 、冻结的财产罪的手段行为具有同类性。 因此笔者建议, 立法修改时, 将以盗窃等非暴力行为方式实施的非法处置行政机关扣押的财产的行为也纳人妨害公务罪中予以调整。 综上, 本案以妨害公务罪认定被告人刘洪江的行为是妥当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裁定是正确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