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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适用定金罚则时并不考虑守约方损失的存在与否,也无需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

 半刀博客 2018-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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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裁判主旨

定金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之目的,其与违约金不同,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允许违约一方提出调减的请求。而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违约方承受的丧失定金的责任仅取决于违约行为本身,并未考虑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法律亦未规定可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

案例索引

《王新辉、刘安与刘天牧、刘冰琳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423号】

争议焦点

在适用定金罚则时是否可以考虑守约方的损失而对定金数额予以调整呢?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见,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合意,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之目的,因此其本质特征是惩罚性。定金与违约金不同,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方为其违约行为付出的代价应与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致相当,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允许违约一方提出调减的请求。而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违约方承受的丧失定金的责任仅取决于违约行为本身,并未考虑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法律亦未规定可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但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并非定金制度的根本目的,以惩罚为手段来实现合同目的才是制度的价值取向。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该条规定通过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进行限制,将定金的惩罚性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就是为了保证双方的公平。具体到本案,主合同标的系1.4亿元,双方约定2000万元的定金并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该种约定仅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双方对风险和不公平的容忍,不触犯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因此不应作过多干预。其次,在《补充协议》第三条已经对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刘天牧、刘冰琳又对前述合同义务给予一定宽限期并进行催告的情况下,王新辉、刘安仍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签订,此种情况下刘天牧、刘冰琳一方不退还定金具有合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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