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研究 | 信托“明股实债”弄假成真痛失抵押权!原告“明输实赢,摘桃得李”

 gzdoujj 2018-07-16

法盛金融投资


兼论房地产信托“明股实债”交易结构设计建议


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公司其他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之主张撤销公司信托融资“明股实债”抵押权,结果虽然败诉,但却“明输实赢,摘桃得李”,信托“明股实债”弄假成真痛失抵押权。


二、1.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之撤销抵押权主张成立应包括哪些要件?2.信托公司“明股实债”为何不是债?3.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4.公司用公司名下不动产为其股东的出资提供抵押担保而签订《抵押合同》为何无效?5.原告因无效合同不是撤销范畴而败诉,为何诉讼费却又被告负担?一审、二审法院通过本案裁判给出了明确答案和详细论述,值得律师金融实务借鉴。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明股实债”本是房地产信托投融资经典风控措施,为何会弄假成真痛失抵押权,马失前蹄呢?吃一堑长一智,有何有效防范措施么?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交易结构建议也许有答案。

 

案例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2017)粤民终233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之撤销抵押权主张成立应包括主、客观两个要件,主观上要求债务人与另一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客观上要求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债务人实施了明显有害于其他债权人的抵押行为;二是债务人在实施抵押行为之后,已不具备足够的财产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三是其抵押行为发生在其他债权人债权成立之后。


二、鉴于信托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信托融资合同》,约定由项目公司向信托公司融资,该款项以增资扩股的形式划付,同时还约定项目公司需以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方式向信托公司偿还该部分信托融资款项的本息,可见双方对于该融资款项的性质明确约定为信托公司对项目公司的增资款,而非借款。


三、合同效力的认定是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基础,该认定属于人民法院主动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范畴,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在合同效力确定后方可据而对当事人包括撤销权在内的各种请求权进行审查。


四、公司与股东签订《抵押合同》用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其股东的出资提供抵押担保,违反了《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设立及行使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鉴于信托公司与项目公司之间就诉争融资行为进行抵押担保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不属由项目公司债权人嗣后请求撤销的范畴,关于撤销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但因诉争抵押合同关系被认定为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项目公司负担。

 

当事人及案由: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其他债权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H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信托公司)


上诉人陈XX因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公司)、XH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H信托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0月24日,XH信托公司作为甲方,JH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XH信托合同第T6300008号的《信托融资合同》。该合同在首部对于签订合同的目的记述如下:“鉴于北京宝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中意长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XH信托公司已签署的《四方合作协议》(XH信托合同第T6300006号),为落实协议中相关约定,XH信托公司与JH公司签署本合同。1.乙方根据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乙方佛山卢瓦尔项目并购的需要,拟向甲方进行信托融资,资金专项用于乙方债务的偿还。2.甲方根据乙方资金需求,拟设立‘XH信托·深圳市建股份项目并购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通过以该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向乙方增资的方式支持其偿还债务。……”该合同第一条“融资金额和利率”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融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亿贰仟万元整(¥820,000,000.00元整),以增资扩股的形式划付。信托融资金额以‘XH信托·深圳市建股份项目并购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实际募集的信托资金总额为准。二、融资利率不高于14.5%/年。……”第二条“融资期限”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融资期限为1.5年,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二、期满12个月后,在取得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乙方或其指定方按本合同约定提前归集还款本金及利息后可以申请提前终止本合同。甲乙双方的申请与同意需以书面形式确认,已收取的信托费用不予退还。……”第五条“信托融资本金的偿还和利息的支付”约定:“一、信托融资资金以增资款的形式划入乙方资金监管账户,乙方即开始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二、本合同项下信托融资本金的偿还和利息的支付以乙方或其指定方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方式实现,……”第七条“担保措施”约定为履行合同义务,由JH公司提供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JH公司股东以持有JH公司的剩余股权为质押,案外人提供保证,以及JH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向XH信托公司支付4100万元保证金等方式进行担保。第八条“乙方承诺与保证”约定:“……二、已获得其股东同意甲方对其增资扩股。甲方持股期间,乙方股东同意放弃一起股东权利。……”该合同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JH公司作为甲方,XH信托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H信托合同第T6300009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XH信托合同第T630008号《信托融资合同》得到切实履行,JH公司自愿向XH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以合同附件中“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8.2亿元以及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相应利息、费用,以主合同实际融资金额为准。合同后附“抵押财产清单”所列抵押物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的土地使用权9宗。


其后,XH信托公司分多次向JH公司划付款项,合共6.75亿元。2013年12月19日,JH公司与XH信托公司就上述XH信托合同第T6300009号合同的部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2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JH公司注册资本为原5029万元变更为87,029万元;股东由北京中意长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缴1508.7万元、实缴1508.7万元、持股30%,北京宝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缴3520.3万元、实缴3520.3万元、持股70%,变更为XH信托公司认缴82,000万元、实缴67,500万元、持股94.221%,北京中意长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缴1508.7万元、持股1.734%,北京宝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缴3520.3万元、持股4.045%。


2016年2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二担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准许XH信托公司要求拍卖(或变卖)JH公司的抵押财产,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村七星山庄土地使用权的申请。XH信托公司对上述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信托贷款本金675,000,000元、利息135,776,300元(两项合计810,776,300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10,776,3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37‰的标准计付的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0元,由JH公司负担。


2016年3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胡晓光尚欠陈XX借款本金9100万元及JH公司等对胡晓光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据此判令胡晓光向陈XX偿还本金9100万元、相应利息及律师费,JH公司对胡晓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月26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5民特监104号民事裁定,认定:因XH信托公司、JH公司在(2015)佛南法民二担字第38号案件中的确认与本案申请人陈XX提供的证据材料所显示的事实存在明显的冲突,导致XH信托公司支付给JH公司的6.75亿元到底是股权投资款还是信托贷款难以确定,而且XH信托公司支付6.75亿元后,既取得等价的股权,又享有等值的债权,明显不合理,可能会因此损害包括本案申请人在内的其他对JH公司享有债权的第三人的利益,本院据此认为XH信托公司对JH公司的债权无法确定。由于XH信托公司与JH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无法确定,XH信托公司在(2015)佛南法民二担字第38号案中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相关条件,本院该案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本案所涉抵押物并确定XH信托公司优先受偿不当,对该裁定应予撤销。申请人陈XX的申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民二担字第38-1号民事裁定。


在本案一审庭审期间,JH公司表示《信托融资合同》第一条“融资金额和利率”第一款中“以增资扩股的形式划付”是指XH信托公司向JH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的形式进行支付该笔借款,约定的金额为8.2亿元,但实际履行没有那么多;XH信托公司最终向JH公司借出的款项均全部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变成了JH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且XH信托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借入款项,已获得了JH公司相应的股权。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撤销JH公司与XH信托公司就JH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的抵押行为;


2.判令JH公司及XH信托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XH信托公司向JH公司划付款项的性质确定问题。首先,从当事人的约定来看。依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2013年10月24日,XH信托公司与JH公司签订《信托融资合同》,约定由JH公司向XH信托公司融资8.2亿元,该款项以增资扩股的形式划付。同时,双方还约定,JH公司需以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方式向XH信托公司偿还该部分信托融资款项的本息。可见,双方对于该部分款项的性质明确约定为XH信托公司对JH公司的增资款。也就是说,是采取XH信托公司向JH公司注资,以增加JH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的方式进行划付。此种方式与借款存在明显的区别。其次,从当事人的履行情况来看。在上述合同签订后,XH信托公司分多笔向JH公司合共投入6.75亿元。其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JH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5029万元变更为87,029万元,XH信托公司成为认缴8.2亿元、实缴6.75亿元、持股94.221%的股东。该履行情况与上述合同约定相符,即XH信托公司确已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了JH公司的股东。


二、关于诉争抵押合同关系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XH信托公司通过出资的方式向JH公司划付款项,该部分款项依法成为JH公司的法人财产。XH信托公司因该出资行为成为JH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XH信托公司及JH公司在《信托融资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均约定,由JH公司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XH信托公司提供抵押,作为上述融资投入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可见,担保是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一种保障方式,其从属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依上述认定可知,XH信托公司就涉诉款项划付取得JH公司的股权而非债权。XH信托公司与JH公司约定以JH公司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担保并不存在的主债权明显有悖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JH公司与XH信托公司的诉争抵押合同关系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效力的认定是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基础,该认定属于人民法院主动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范畴;在合同效力确定后方可据而对当事人包括撤销权在内的各种请求权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中,XH信托公司与JH公司之间就诉争融资行为进行抵押担保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不属由JH公司债权人嗣后请求撤销的范畴,一审法院依法对陈XX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但因诉争抵押合同关系被认定为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JH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依据陈XX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应认定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围绕各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将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陈XX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陈XX以JH公司的债权人的身份,在JH公司向XH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抵押行为。JH公司和XH信托公司认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XX请求撤销JH公司的抵押行为能否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应包括主、客观两个要件,主观上,要求债务人与另一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客观上,要求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债务人实施了明显有害于其他债权人的抵押行为;二是债务人在实施抵押行为之后,已不具备足够的财产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三是其抵押行为发生在其他债权人债权成立之后。结合本案事实,JH公司向XH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时,陈XX的债权尚未经司法确认,且陈XX一审时亦未举证证明JH公司名下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对其的债务,即本案不符合撤销权构成要件中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未支持陈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H公司通过出资的方式向JH公司划付款项,该部分款项已依法成为JH公司的法人财产,XH信托公司也因此成为JH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在此情形下,JH公司却与XH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其股东XH信托公司的出资提供抵押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设立及行使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作了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陈XX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未在判项中认定合同无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陈XX提起本案诉讼针对的是JH公司与XH信托公司之间的抵押行为,一审法院对JH公司和XH信托公司之间划付款项的性质及《抵押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并未超出陈XX诉请的范围,JH公司和XH信托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XX、JH公司和XH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明股实债”本是房地产信托投融资经典风控措施,为何会弄假成真痛失抵押权,马失前蹄呢?吃一堑长一智,有何有效防范措施么?


作者认为,以信托公司为代表的“明股实债”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进行融资,目的在于满足房企在“四证”齐全之前的资金需求。本案交易结构可能过于简单粗暴,也许是导致“明股实债”弄假成真痛失抵押权的关键。


本案实际交易结构为:信托公司与房产项目公司只签订了《信托融资合同》(以增资形式借款并以股权回购归还本息的合同)主合同及从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如图所示:

如果建议交易结构改为:信托公司先与项目公司原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并同时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信托公司再与项目公司签订以《股权回购协议》为主合同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从合同。如图所示:

 

鉴于目前法院支持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担保有效的裁判规则,也许结局情况会大不一样。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