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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国与铁岭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昵称57582273 2018-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县。
法定代表人:李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利伟,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国,男,1971年生,满族,无业,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岭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铁岭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岭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利伟,被上诉人李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5日,原告李玉国起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嘉和龙泽居小区第11幢1单元502号94.66平方米的商品房卖与原告,价格为319915.00元,交付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现工程已经完工,已过交付日期,被告却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也不为原告办理所有权登记和入住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嘉和龙泽居小区11幢1单元502号房屋,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和入住手续,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铁岭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嘉和龙泽居小区第11幢1单元502号的房屋,每平方米3380.00元,总金额319950.00元。2013年10月31日前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房款319915元)。该工程已竣工。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亦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和入住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和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入住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铁岭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按照逾期天数每日按购房款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铁岭市清河区嘉和龙泽居小区第11幢1单元502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李玉国,并协助原告李玉国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入住手续。案件受理费6100.00元,减半收取3050.00元,由被告铁岭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铁岭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在上诉人向案外人赵明借款过程中,将本案房屋抵押给赵明,由于赵明是在被上诉人处借款后再转借给上诉人,因此经赵明与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出具了本案中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
收款收据
,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收到相应购房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审对此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玉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
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份,上诉人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并由其财务人员依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出具收款收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对
商品房买卖合同
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交其与案外人赵明签订的
抵押借款协议书
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将本案争议房产抵押给案外人赵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由于该
抵押借款协议书
的形成时间是在
商品房买卖合同
之后,其效力不能对抗
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赵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由上述借贷关系导致
商品房买卖合同
的产生,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铁岭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晶
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
代理审判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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