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用人单位跨越新法实施前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算(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7-20

【审判规则】  

用人单位以“节约成本、减少开支”为由,适用经济性裁员与因工受伤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理由并不满足经济性裁员的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条件,且因工伤致残的员工属于不得列入经济性裁员的裁员名单范围的人员,故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虽然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其劳动关系持续至新法实施后,且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后,基于赔偿金其本质属性与补偿金的补偿性根本性的区别,其计算年限不应与补偿金的自新法实施之日起计算归同于一类,即其赔偿金应按用工之日起算。 

【关  词】

民事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学 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 违法解除 劳动者 赔偿金 经济补偿金 分段计算 自用工之日计算

【基本案情】

19939月,X入职通安公司(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任炊事员,于201211日,通安公司与X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X在食堂打扫卫生期间从梯子摔下受伤,经诊断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9级。201311月,通安公司以“节约成本,减少开支”为由,通知X提前解除双方于20121月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

X以通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事业赔偿金。

通安公司辩称:本公司与X2013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本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X失业保险金因为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应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应受理。X月工资高于其所在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工资,且X主张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其有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保机构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并持续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请求赔偿的,用工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起算时间从入职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分段计算。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通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 447元;由被告通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由被告通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停工留薪期工资3 980元;由被告通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 132元;由被告通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 047元;由被告通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护理费1 200元。

通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再审称:本公司与被申请再审人X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并非本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应从20081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之日起进行计算。据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再审人X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再审人X辩称:申请再审人通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本人的脚因工受伤,且解除劳动合同前未提前告知本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原一审法院判决。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知:劳动者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禁止条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且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劳动者在任职期间与别人建立劳动关系且严重影响其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单向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可知,劳动者患病或因工负伤出院后经用人单位安排仍无法从事工作的;劳动者经培训或调岗后仍无法胜任工作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或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后,单向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在劳动者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情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可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超越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是涉及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问题。因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起算时间点的计算尤为重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则该种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计算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即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支付赔偿金的起算时间点,从用工之日即入职之日起计算;二、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维持至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在该种情形下,赔偿金的起算时间点,仍应从用工之日即入职之日起计算。因《劳动合同法》作为新法颁布,其施行的范围不仅包括新法颁布后发生的行为,还包括发生于新法实施前但持续至实施后的行为,对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行为,只要在该法实施后发生或发生于实施前但持续至实施后的,均应依照劳动合同法进行处理,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赔偿金的计算起始点应为用工之日,无论其劳动关系存在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亦或实施之后。综上,经济赔偿金的起算时间应该为自用工之日起。

本案中,用人单位以节约开支为由单向解除与受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虽然其劳动关系形成于《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但是其劳动关系存续持续到新法实施后,即法律关系跨越了《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前后,且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发生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故应依照《劳动合同法》处理,即赔偿金的计算起点应为用工之日起。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诉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劳动合同·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赔偿金 (L040705021)

【案    号】 (2015)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09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51203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总第748)收录

【检  码】 L0106169++CQEZ++0515C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邹绍云 何贤龙 何玉华

【申请再审人】 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

【被申请再审人】 X(原审原告)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王毅(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仙鹤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0695-0

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男,19699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42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通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212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邹绍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贤龙、何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6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申请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212日,原告X起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从1993920日开始到被告食堂工作,月基础工资为450元。20121126日,原告因工受伤,伤残九级。被告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且还在20131128日将原告解聘。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以下费用: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447元;2.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3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301元;5.护理费456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28.2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9.失业赔偿金11025元。

被告通安公司辩称,原告从19939月到被告处工作是事实,但在20131028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非违法解除,被告愿意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每月支付的工资高于最低工资,不存在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住院只有15天,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由社保机构支付。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停工留薪期不到两个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原审审理查明,原告X1993920日到被告通安公司处任炊事员,2012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21126日下午,原告打扫食堂卫生上厕所时从梯子摔下来受伤,被送往万州区中医院治疗15天,该院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原告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9级。201311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经公司董事会研究,为节约成本,减少开支,对后勤人员裁员,特通知X,解除你们与我公司于2012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们接通知后来我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随后,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按1610.85元的工资标准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原告没有签字领取,而是申请仲裁。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后领取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321元。被告只提供了原告三个月的工资标准。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裁员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被告以裁员为由解除,没有提供程序上合法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提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前后理由不一致。并且原告因工受伤经鉴定为9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也不能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员。被告裁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对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67元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19939月至201311月在被告处工作,工龄20年又2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447元(1767元/月X20.5个月X2)。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双方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左外踝骨折,主张三个月符合重庆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资为1767元,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3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2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980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对于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原告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原告只住院15天,因此该院对原告按80元/天标准支持15天,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201211月受伤,原告的工资1767元低于2012年上年度重庆社平工资的60%40042元/年÷12个月X60%),原告同意按2002元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确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018元(2002元月X9个月)。在庭审中,原告撤回最低工资补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失业保险赔偿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447元。二、由被告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三、由被告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停工留薪期工资3980元。四、由被告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18元。五、由被告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六、由被告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护理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再审申请人通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并据此认定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明显错误。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裁员人数未到20人,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裁员程序的规定。2.原审判决对二倍赔偿金年限的起算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二倍赔偿金的计算应以20081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为界点分段计算。

被申请人X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我于19939月到再审申请人处工作,每三年签一次合同,合同是20141231日到期。裁员时再审申请人未提前通知我,与我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我的脚之前因工受伤,再审申请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再审申请人通安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X的劳动合同 2.被申请人X的二倍赔偿金的起算年限。综合评述如下:

1.再审申请人通安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X的劳动合同

本院再审认为,通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方面,从解除理由来看。通安公司以节约成本、减少开支为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此项理由并不符合法律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再审中通安公司又称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为被申请人X不适合原工种,而X原在通安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虽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但不会当然导致其无法从事原工作,即使X不能胜任原工作,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通安公司也应要在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前提下才能解除。另一方面,从解除程序上看。再审申请人通安公司于2013112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实质系单方解除与X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之规定,通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完成了此项程序。最后,通安公司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通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关于并非违法解除合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被申请人X的二倍赔偿金的起算年限。

本案通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X支付二倍赔偿金,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于20081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二倍赔偿金的起算年限从用工之日起计算还是从20081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分段计算,在法律适用方面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本院再审认为,二倍赔偿金的起算年限应从用工之日起计算,再审申请人通安公司主张分段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对法律、法规的正确解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时,《劳动合同法》自200811日起施行后,同年918日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旨在通过提高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从立法目的、条文的本义来看,均应解释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从用工之日起计算,而并非分段计算。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只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分段计算,并未规定赔偿金亦应分段计算。再审申请人通安公司据以主张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法律条文规定的是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但本案通安公司向X支付赔偿金的事由并不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无错性解除或终止合同,而本案通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用人单位有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则相对于无过错性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予以更高的赔偿。

最后,本案并不涉及“法不溯及既往”。“法不溯及既往”指在法律生效以前,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可依据该法律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但本案中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81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行为当然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而不是分段适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通安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