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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汇通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汪贵清、黄子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昵称32229807 2018-07-20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02民初3327号
法定代表人:肖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辉工。
被告:汪贵清。
被告黄子秀。
原告吉安市汇通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汪贵清、黄子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贵清、黄子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77元(2017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到实际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2017)汇通个贷借字第2-013号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原告按约将款项汇入两被告指定帐户内。到期后两被告无法归还原告本金,并于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书写分期还款承诺,承诺在18个月内分期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承诺在每月20日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承诺。
被告汪贵清、黄子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贵清、黄子秀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6日,原告汇通公司与两被告签订(2017)汇通个贷借字第2-013号《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三,自乙方(汇通公司)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内容。同日,两被告出具了借款凭据给原告,原告通过蔡小华的帐户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汪贵清帐户内。两被告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7年10月19日,均能按时付清借款利息。2017年10月25日,上述借款本金到期,两被告未能还款。2017年10月27日,被告汪贵清书面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13个月每月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共计65000元,每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5个月每月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共计35000元,每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并保证未按期按时足额偿还所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分别或同时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包括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还款承诺书是借款合同的附件,具有借款合同同等法律效力,若有违约,被告自愿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被告在写下还款承诺书后未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凭据、电子交易回单、贷款利息计数单7张、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汪贵清又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100000元,两被告亦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贵清、黄子秀共同返还原告吉安市汇通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计117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294元,由被告汪贵清、黄子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白云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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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易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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