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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陆勇案看不起诉书的说理与起诉书的不说理

 悠然见清泉 2018-07-21



近日,以陆勇代购抗癌药案为原型的电影《我不是药神》成为社会热点话题,也再次将陆勇案推到舆论前沿。检察机关对陆勇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特别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不起诉说理,赢得了社会各界广泛赞誉。笔者也为此案不起诉说理点赞,但由此让人想到另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起诉书说理”。笔者认为,不起诉书应当充分说理,起诉书不应当充分说理,换言之,不起诉说理是真命题,起诉书说理是伪命题。下面先讨论起诉书的说理问题,接下来再讨论不起诉书说理问题。

 

 

壹、起诉书说理是伪命题

 

刑事起诉书改革的呼声一直没有停止,实践中流行的观点认为,起诉书改革的方向是强化说理,甚至还有一些学者没有认真研究和思考而基于判决书说理的惯性主张起诉书说理。其实,“起诉书说理”是一个伪命题,是对起诉书功能的严重误读,这或许是受到判决书说理化改革的影响。笔者认为,起诉书与判决书的功能是截然不同的,不可盲目跟从。 那些所谓的“起诉书说理化”改革,甚至写出比判决书还要详细的起诉书是错误的。

(一)起诉书过于强调说理会导致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

起诉书的功能在于启动和限制审判范围、提供辩护防御指引,这与判决书所承载的正确解释法律、采信证据裁定事实、合理判定冲突等功能不同。起诉书力求简洁、明确,不仅要限制法官的审判范围和提供辩护方的防御指引,还要防止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因为,如果起诉书对行为事实和罪名适用的理由阐述过于详细,就容易让法官在审理案件之前对某些未必会被最终判决确定的事实行为在内心预先确认,即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这对被告方不公正。这与判决书对案件做出终局性处理是截然不同的。

(二)起诉书过于强调说理会弱化审判功能,不利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建构

起诉书过于详细的论证和说理,必然会降低通过庭审来论证和说理的意义。因为,一方面会使辩护方详细地掌握控方的观点和理由,弱化庭审的对抗性;另一方面会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有观点认为,随着修改后刑诉法恢复的全案移送制度,起诉书也需要加大对证据的列举、归纳和论证。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全案移送的是案卷材料,其中既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但作为指控犯罪的起诉书归纳和总结的证据必然要选择有利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换言之,案卷中的证据与起诉书中列举的证据相比,前者是全面的、客观的、不带有价值判断的;后者是经过归纳、挑选的,带有价值判断的。 

(三)从比较法角度来看,起诉书简明扼要是世界通例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刑诉法规定,起诉书的内容包括:被诉人、对他指控的行为、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特征和适用的处罚规定(罪状)。德国起诉书对于指控事实和法律评价是分开的,在事实描述之后另起一段注明刑法条款,但法条内容不予列出,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也无需描述。即使法律评价、证据等记载不明确,也并不构成起诉无效。

英国的起诉书内容大体包括三部分内容:(1)起始(开头);(2)罪行摘要;(3)罪行细节。罪行摘要与罪行细节合称罪状,所以,也可以说英国的起诉书包括开头和罪状两大部分。具体来说,(1)起始(开头)指出法院的管辖地,通常是某一特定的郡或自由城市;(2)罪行摘要是每一条罪状的开端,它仅仅提出罪名,例如“谋杀”。如果该罪行属于成文法确定的,则必须明确记载规定该罪的法律名称和具体条款;(3)罪行细节是被指控的犯罪情况,例如时间、地点、行为、主要问题,细节必须“相当清晰地”让被告知道犯罪的场所和环境,让他知道如何辩护,从而保护自己,但是细节也应当简洁。事实上,起诉书对这种行为构成的描述是极其简要的,例如下面这份起诉书:




“1957年7月的第一天,在剑桥郡,某某杀了某某”。

下面这份起诉书能更加直观地展示英美法系起诉书的基本内容和风格:

皇家刑事法院在伯明翰的开庭地

女王诉Wilson,Burton和Green

Wilson,Burton和Green受到如下指控:

罪状1 罪行摘要

根据1861年伤害人身罪法第47条,构成攻击引起实际身体伤害罪

罪行细节

Wilson,Burton,于1997年1月1日,对Johnson发动攻击,因为导致他的身体受到伤害。

罪状2 罪行摘要

根据1986年伤害人身罪法第20条,构成伤害罪。

Green于1997年1月1日,对Johnson实施了蓄意伤害行为。



具有混合主义特色的日本刑诉法规定,起诉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为被告人的事项;(2)公诉事实;(3)罪名。日本起诉书要求不得添附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及其他物品,或者引用该文书等的内容,否则,起诉书无效。甚至排斥在起诉书中记载被告人的前科、经历。这是因为“一旦法官形成了先入观念,是不能治愈的”

【注:上述内容部分曾经发表于《检察日报》2014.7.30,部分内容在《审查起诉的原理与方法》(李勇主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中有论述。


       

贰、不起诉书说理是真命题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不起诉书按照起诉书的模式进行制作,导致不起诉书说理不充分,这是因为对不起诉书的性质没有准确认识,对于不起诉书与起诉书在性质上的差异没有准确认知。也正因为如此,陆勇案在不起诉书之后还单独制作了“不起诉的释法说理书”。笔者,认为可以就此案的契机,推进不起诉书说理改革,据此,陆勇案中的“不起诉的释法说理书”的说理内容全部融进不起诉书正文之中。

(一)不起诉书的性质决定了应当充分说理

起诉书在性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文书,其不具有对案件终局处理的性质,换言之,起诉书不得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事实证据采信做出终局性决定。而不起诉书和判决书一样,是一种终局性处理文书。终局性文书说理是理所当然的。

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这个处分决定本身,不仅具有程序上终结的作用,而且也有实体处分的成分。在相对不起诉中,根据法律规定,就是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意味着,一旦检察机关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就意味着在实体上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对涉案款物按照进行处理,这与法院的免除刑事处罚本质上是相同的。在绝对不起诉中,根据法律规定,绝对不起诉的法定情形都是不构成犯罪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终局性处理,与法院的无罪判决具有相同的性质。在存疑不起诉中,是检察机关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评判后作出终局性处理决定,这与法院作出的疑罪从无而作出的无罪判决性质相同。有人认为存疑不起诉后,如果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重新起诉。这并不能改变存疑不起诉是终局性处理决定的性质,因为原来的案件已经终结,只有在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才可能重新起诉;更何况,存疑无罪判决也是一样,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仍然可以重新起诉,作出有罪判决。

(二)不起诉书的功能决定了应当说理

如前所述,起诉书的功能在于启动和限制审判范围、提供辩护防御指引,这与判决书所承载的正确解释法律、采信证据裁定事实、合理判定冲突等功能不同。不起诉与判决书一样,作为终局性文书,其所承载的基本功能也是正确地解释法律、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合理决定冲突。相对不起诉的法定理由是情节轻微,那么不起诉书就必须要充分论证为什么此案情节轻微,要说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为什么可以相对不起诉。同理,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都必须要说服相关当事人,为什么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哪些事实哪些证据不足。这与判决书要说服相关诉讼参与角色是一样的。

(三)不起诉书的可救济程序决定了应当说理

具有裁决性质的终局性文书的基本属性之一就是有相应的救济程序,如判决书具有上诉、抗诉、申诉救济程序。被告人不服判决的可以上诉,检察机关不服的可以抗诉。不服的前提就是判决的说理没有让相关诉讼参与人信服。只有充分说理,才有不服而进行上诉和抗诉的问题。但是起诉书由于不具有终局性,而只是启动审判的中间程序,因此不存在对起诉书的救济程序问题。而不起诉书具有救济程序,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进行申诉。如果不起诉书不进行说理,那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就无从下手进行申诉,因为其不知道检察机关为何不起诉,不知道不起诉的理由能不能成立,如何进行申诉?申诉的理由如何叙述呢?

 

总之,任何事物都有其本质规律,只有从实质上看把握其属性和功能,才能避免误入歧途,才能避免无谓的争论,才能避免违背司法规律的所谓的“创新”。当前应当进行不起诉书的说理化改革,而应当停止对起诉书的说理化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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