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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睛资本|封锁账户及强制平仓是否符合约定

 丫胖子 2018-07-23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24日,原告奚某(乙方,系投资人)与被告孙某(甲方,系资金委托方或出资方)、杭州扬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丙方,系咨询管理与服务方)签订《共同投资股票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相应的股票投资合作事项,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股票账号(子账号)及密码进行股票买卖操作。被告孙某多次为原告提供账户以及配资资金进行股票买卖,之前的交易双方均已结清。2015年期间,被告再次按1:5比例为原告提供账户和资金进行股票买卖。被告提供250万元入金到账户供原告买卖股票,其余资金为原告自有资金。被告孙某在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平仓线为304万元,7月7日被告孙某再次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按目前您账户是314万元平仓,目前已下平仓线,可能随时会平仓,请尽早补保证金,不再另行通知。2015年7月6日,原告交易账户持仓股票为北新建材86028股(除权后股数)、浪莎股份11500股、赛摩电气600股、神思电子4400股、田中精机14200股、新元科技6500股。其中北新建材、浪莎股份处于停牌状态,停牌时收盘价分别为18.58元、43.84元。7月6日收盘时赛摩电气价格为30.31元、神思电子为52.98元、田中精机为36.99元,新元科技为38.01元,总计市值为:3125873.24元。7月7日收盘时赛摩电气、神思电子、田中精机、新元科技全部跌停,持仓市值降至3025561.24元。2015年7月8日因证券市场股票波动异常,被告将账户内的三只股票即新元科技(300472,6500股)、神思电子(300479,4400股)、田中精机(300461,14200股)强行平仓,所得款项为814371元。平仓后,上述三只股票于2015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14日连续四个交易日涨停,于7月15日全部跌停。上述五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新元科技分别为33.87元、37.26元、40.99元、45.09元、40.58元,神思电子分别为47.20元、51.92元、57.11元、62.84元、56.54元,田中精机分别为32.96元、36.26元、39.89元、43.88元、39.49元。2015年6、7月份开始,证监会展开了场外配资清理活动,原告操作的子账户在此后予以取消,原告无法直接买卖股票。三只停牌的股票,其中浪莎股份于2015年8月25日复牌,连续一字跌停后于2015年9月2日卖出,成交金额241040元;北新建材于2015年10月26日复牌,连续一字跌停后于2015年10月28日卖出,成交金额1204392元;赛摩电气于2015年12月1日复牌,连续涨停后于2015年12月16日卖出,成交金额49584元。被告在卖出浪莎股份、北新建材两只股票时,已经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但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已不能由其意志决定是否出售,赛摩电气连续十几个涨停后卖在最高价。

裁判要点

 关于被告封锁账户以及强行平仓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提供配资以及股票账户供原告买卖股票,被告应保障原告随时可使用提供的账户买卖股票,但被告封锁股票交易账户无法使原告正常买卖股票,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在封锁账户期间且原告全仓持股被强行平仓前,原告并没有要求卖出股票,故被告封锁股票账户与原告的损失并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强行平仓是否构成违反合同义务问题,被告主张依照协议约定原告不得买卖创业板股票,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买入创业板股票,故原告强行平仓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原、被告自2013年订立协议之后,已经多次合作结算,被告提供的软件并未限制创业板股票的买入,并且原告也一直持有创业板股票,被告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可见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中已对此约定在事实上作出了变更,故被告以原告购买创业板股票为由进行平仓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入金金额亏损达到70%的时候,被告有权强行平仓,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配资比例为1:5,原告在2015年期间自行入金500000元,被告配资2500000元,2015年7月6日时,原告已经全仓买入股票,并且市值达到310多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持仓股票市值等于或低于2650000元时,被告方可平仓,而事实上被告在2015年7月8日将原告的三只股票强行平仓时,原告的账户总额为2935107.14元,故被告的平仓行为明显违约。 

         实操要义

1、审慎采用封锁账户及强行平仓措施,严格按照共同投资股票合作协议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

2、协议尽管作了限制性交易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已对此约定在事实上作出变更时,仍据此约定封户及强制平仓时,则应当注意防控违约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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