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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庆林在互联网商品广告中使用绝对化语言案

 昵称52569135 2018-07-24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场监管青辛工处字〔2017〕14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赵庆林;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120************519;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

 

违法行为类型

在互联网商品广告中使用绝对化语言

行政处罚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7 1221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青辛工处字〔2017〕14号

当事人:赵庆林;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120************519;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

2017718日,我局接余杭区局转接举报,反映淘宝网店铺“天水之间2013”在其网店上存在肆意夸大、虚假、欺诈、误导消费者的广告宣传。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于2017720日制作《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审批。经报主管局长批准后,于当日立案并指派刘桂起、张舟帆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现查明:经查明:当事人赵庆林在经营过程中,为了能够更好地宣传所售商品,在其淘宝网上的“天水之间2013”网店上宣传萝卜使用了“最正宗的沙窝萝卜”“ NO.1中国最好吃的水果萝卜”的宣传用语。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到现场检查时,该淘宝店铺已关闭。根据当事人口述,网页为当事人自己设计,无单独广告费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7718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案件线索告知函(杭余)市管案函字【201755514号一份和当事人在淘宝网上的“天水之间2013”网店上的宣传网页截图6张,共6页,证明当事人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的事实;

2201772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2页,共1份,证明当事人淘宝店铺现场经营情况。

32017721日,执法人员现场登录淘宝网“天水之间2013”店铺,店铺关闭截图2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停止自己违法行为的情形。

42017721日,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2017721日为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或盖章认可。

本局认为,你在淘宝网上的 “天水之间2013”网店上,自行设计、制作,并上传了含有“最正宗的沙窝萝卜”“ NO.1中国最好吃的水果萝卜”的宣传用语的商品广告。该广告宣传语中使用了“最正宗”“ 最好吃”的用语,并且当事人未能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宣传用语的真实性。当事人的绝对化结论式宣传内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构成了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在案发后及时改正过错,减轻危害后果。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并且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和(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的情形,给予减轻处罚。

本局于 201712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场监管青辛工告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西青支行,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77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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