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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话的那些概念

 anyyss 2018-07-26

党规党纪中,关于谈话的概念较多,如谈心谈话、提醒谈话、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谈话函询、诫勉谈话、调查谈话、审查谈话等。无论是法言法语,还是纪言纪语,每个概念都意味着特定的内涵、外延,表征着特定的程序和后果,因此,概念不可混用。对这些概念的内涵及适用,应加强学习,准确适用。

一、谈心谈话。《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要坚持谈心谈话制度。这里的谈心谈话,是指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之间、班子成员和党员之间、党员和党员之间交流思想,交换意见式的谈话。根据规定,领导干部要接受党员、干部提出的约谈。

二、提醒谈话。《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要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对领导干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其他需要引起注意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提醒。根据上述规定,所谓提醒谈话,是指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由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对其进行提醒的谈话。

三、谈话提醒和约谈函询。《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约谈被反映人,可以与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一同进行。从上述规定看,这里的“谈话提醒、约谈函询”,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所规定的“谈话函询”在概念、工作程序上均较为接近,是核实一般性违纪问题的方式之一。

根据《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谈话函询后,应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对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等方式处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初核后,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这里的“谈话提醒”,则是一种作出组织处理、进行处置的方式。对此,《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四、谈话函询。《规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承办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拟订谈话函询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批。谈话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根据上述规定,这里的谈话函询是监督执纪工作中一种线索处置方式和程序,且谈话、函询可以分别适用。

五、诫勉谈话。《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诫勉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谈话函询后,应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对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也可以采取诫勉谈话的方式处理。由此可见,诫勉谈话适用于有违纪问题但情节比较轻微的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三条、《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了进行诫勉谈话的具体范围,并规定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可以采用谈话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的形式。谈话诫勉应当制作谈话记录,采用书面形式进行诫勉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向诫勉对象发送诫勉书;同时,将诫勉事项告知诫勉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此外,《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这里的诫勉,其程序如何履行,是否同样具有“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的影响期,是否可参照《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执行,应进一步予以明确。

六、审查谈话和调查谈话。《规则》第六章立案审查部分,同时规定了审查谈话和调查谈话的概念。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成立审查组,应当确定审查谈话方案;第三十二条规定,调查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从上述规定看,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应是比较接近的。

《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将二者并列,规定审查谈话、重要的调查谈话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笔者认为,结合第二十八条审查组经审批可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谈话的规定看,审查谈话的对象一般应当是被审查人,而调查谈话的对象是其他“相关人员”。对被审查人的谈话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对其他相关人员的谈话因可能不具备录音录像条件,因此仅规定重要的调查谈话全程录音录像。

七、审理谈话。《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与被审查人谈话,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对于该规定存在两种不同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条规定了审理部门必须与被审查人进行审理谈话,谈话的内容根据审理情况来确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规定了审理部门应当视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与被审查人谈话。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理谈话,但被审查人有严重疾病等难以进行审理谈话的特殊情况除外。

八、警示谈话。根据《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等处理。考虑到对村干部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既要尊重法律的规定,充分考虑村民自治的特点,又要使处理措施切实有效,不流于形式。村干部多数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有些人员还不是党员,因此,结合农村基层特点,规定了进行警示谈话的办法。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也规定,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国有企业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或者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监察机关可以采取警示谈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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