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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中院发布2017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第四期

 馮FYH 2018-07-27

今天我们继续谈谈

劳动争议中的经典案例


案例七

裁判要点:用人单位不得终止与已连续签订二次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网络图


案情事实

张某于2013年1月1日入职中山某某公司,任职保安领班,双方已先后签订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两份劳动合同。张某与公司均确认已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张某主张2016年12月31日中山某某公司是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向其发出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张某于2017年1月25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


法院认为:

中山某某公司向张某发出的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载明“公司经研究决定,公司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届满之日起终止,公司不再与你续签新的劳动合同。”虽公司主张不续签合同的原因在于张某不同意在同等劳动报酬的条件下与其方续签劳动合同,并提交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庭审中,张某对该录音的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根据该录音对话内容,亦不能反映该公司在发出不续签通知书前与张金同协商相关事宜,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与张某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下,应与张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向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例八

裁判要点:用人单位不能仅凭劳动者在其他用工单位兼职就解雇劳动者

案情事实

2004年12月25日,麦某入职中山某某公司工作,任导购员。2007年12月29日,中山某某公司与麦惠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继续维持劳动关系,部分约定如下: 9.2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9.2.5、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12.2在合同期内,劳动者未经甲方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或者违反有关服务期、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补充协议约定,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2016年4月,因麦某工作门店江门鹤山嘉业超市与中山某某公司同业合作原因,公司暂停对该店供货,超市卖品严重缺货,经麦某申请,公司批准麦某由2016年4月11月至2016年6月30日停职。期限届满,麦某再次申请延长停职时间至2016年10月31日,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在停职申请表上批注:“停职期间若在其它单位上班,则要办理离职”。续后,公司通知麦某重新填表,以“停职期间在竞品工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要求处理离职”作原因,办理离职手续。麦某诉求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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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只有在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山某某公司主张麦某上述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但麦某在停薪留职期间,公司并未对其安排工作任务,不可能出现“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形,公司在发现麦惠玲在其他单位上班亦未进行提醒,要求麦某改正,且麦某是在公司对其停薪留职且不发放任何工资提成的情况下进行兼职。因此,麦某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案例九

裁判要点: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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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事实

中山某公司、中山某某公司系关联企业。李某于1998年5月20日入职达中山某公司,任职维修部工程师,后提升为维修部经理。中山某某公司成立后,李某同时又在中山某某公司工作,任职维修部经理,并与中山某某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4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15日,李青颖从中山某某公司离职。2015年11月17日,李某与中山某某公司重新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仍任维修部经理。2016年1月8日,李某离职。李某称人事部主管通知其离职,无任何原因将其辞退。中山某某公司不确认李某的主张,称李某在试用期内不合格,故其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依据证明李某存在试用期不合格的情形。2016年2月25日,李青颖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次申请仲裁,请求中山某某公司向李某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经济赔偿金20800元。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李某原在达进科技公司处任职维修部经理,其从中山某某公司处离职后不到一年时间即重新入职中山某某公司处,并重新担任原职,在此情形下,中山某某公司与李某仍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明显违反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李某从2015年11月17日入职,至2016年1月8日离职,中山某某公司应按李青颖已经履行的试用期间向其支付赔偿金。经核算,李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已超过12000元/月,李某主张以12000元/月为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中山某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为20800元。



案例十

裁判要点:用人单位滥用用工管理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承担违法解雇的法律责任

案情事实

梁某在中山某某公司任职电瓶车运输操作工,梁某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有25年,最后工作至2016年9月19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89.3元。2016年9月9日早上10时30分,梁某因为头痛吃了药所以在表面车间二楼喷粉线睡了大约5分钟,被公司陈总发现后逃跑了100米。公司认为,梁某于2016年9月9日10时30分上班时间睡觉,被公司陈总经理发现后马上逃逸,不听劝停,跑出100米后才停下来,影响极坏,根据公司员工手册10.2.17条款、10.3.24条款、10.3.26条款、10.3.55条款给予梁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赔偿的处理。公司员工手册第10章为纪律与处理,其中第10.2为乙类过错,乙类过错给予书面警告处分,第10.2.17条款为工作时间睡觉的;第10.3为丙类过错,丙类过错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赔偿处理,第10.3.24条款为工作蔑视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发泄自身不良情绪者;第10.3.26条款为工作期间顶撞上司或者对上司出以恶言咒骂、威胁者,拒绝工作安排和指令;第10.3.55条款为其他于上述性质类似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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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中山某某公司以梁某上班时间睡觉,被发现后逃跑100米才停下来,影响极坏为由,根据公司员工手册10.2.17条款、10.3.24条款、10.3.26条款、10.3.55条款的规定解除与梁某的劳动关系。但梁某在上班时间睡觉,依照员工手册10.2.17条款规定,应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即便其在被管理人员发现后逃跑100米才停下来,该行为并不属于员工手册10.3.24条款、10.3.26条款规定的情形,其严重程度亦不足以达到员工手册10.3.55条款规定的其它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赔偿的程度。同时,公司主张梁某睡觉的地方为安全生产重点管控区域,但未提交针对该区域的特殊管理规定,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公司解除与梁某的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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