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7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本规范所称“餐具、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开展餐具集中消毒的单位。 因此,卫生监督人员在监督执法中应分別对待: 1. 对未依法成立(未取得营业执照)的餐具、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意见书》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通知工商依法处理。 2. 依法成立(已取得营业执照)的餐具、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依据本规范监督。 3. 切记:只能用《监督意见书》下达“停止生产经营”意见(法律依据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但绝不能以无证予以处罚(法律无授权),报告与制止违法行为,是公民与单位应尽义务(无证浴室房屋倒塌.宾馆大火均以发现问题未及时制止并通达相关单位而被追责),尤其对我们的监管行业更应加倍注意,监督工作中没有只管有证单位,不管无证单位的说法。 4. 不论是抽检还是送检,只要不合格,必须依据《食品安全法》126条处罚,绝对不可再适用《消毒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疾控中心、监督中心: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加强和规范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我委组织制定了《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2015年12月17日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督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内容: (一)作业场所; (二)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 (三)生产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 (四)餐具、饮具的出厂检验; (五)餐具、饮具的包装标识。 第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建立自查制度、落实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措施,提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有关资料; (二)询问有关情况; (三)核查生产经营情况; (四)开展抽样检验。 第七条 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检查表》(见附表),对本行政区域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每年至少开展1次覆盖全项目的检查,对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进行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跟踪监督检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年度随机抽查计划。 第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抽样检验中发现餐具、饮具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向当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通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接到投诉举报时应当及时答复、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卫生部2010年5月11日发布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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