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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讲稿 | 吴在存:切实加强破产法的有效实施 努力营造公平透明法治化营商环境

 昵称华强审计 201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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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20日,京津冀法院破产审判研讨会——新时代破产审判的司法进路在北京友谊宾馆成功举办,本次会议由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主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办。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王富博,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王欣新,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刘兰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李永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吴在存,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戴景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耿小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郭连胜等嘉宾以及部分管理人应邀出席本次会议。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将陆续推送本次会议的成果,现今授权推送的是吴在存院长的会议总结和演讲稿,特此说明并致谢!

 

切实加强破产法的有效实施

努力营造公平透明法治化营商环境

——在京津冀法院破产审判研讨会上的总结讲话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吴在存

(2018年7月20日)


各位领导、各位来宾:

大家好!

首先对各位领导、专家学者、法官同仁和嘉宾拨冗参加此次京津冀法院破产审判研讨会表示诚挚的谢意!一天的研讨时间虽然不长,但参与研讨的各位嘉宾都作了很充分的准备,发言和评议的质量非常高,现场的交流也很充分,可以说研讨成果丰硕。我们希望三地法院今后就健全完善破产审判相关机制进一步加强沟通交流,深入探寻适合京津冀区域一体化发展特点的破产审判路径,切实以破产审判工作助力优化京津冀营商环境。

今年以来,北京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优化北京营商环境工作,提出要把北京打造成“一流的营商环境高地”。 在市高院指导下,我院有幸参与“北京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行动计划(2018年—2020年)”中,“提升办理破产指标”的起草工作。办理破产是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一项重要指标,尽管按照世界银行的评估标准,这一指标涉及大量的立法以及破产审判外部保障机制的建设问题,但在破产程序的时间、成本和实现债务人重整等方面,破产审判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今年6月,我带团出访美国,围绕“破产重整及管理人制度司法实践及改革发展”主题,与华盛顿、旧金山两地的破产法院和破产研究机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交流。总的来说,虽然我国与美国法律制度不同、法律文化环境不同,但两国对建立和完善公正的破产制度机制存在高度共识,都对有效拯救面临困境但仍有经营前景的企业予以共同关注。此次考察,美国破产法对经济社会生活所发挥的实际功效,以及美国破产重整和管理人制度在程序公开透明的基础上,追求公平和效率的制度安排,给我们留下深刻的印象。下面我就这次考察的相关成果,结合我国破产司法实践谈几点体会,供大家参考交流。

一是强化对重整各方利益诉求的公平保障。这次考察,美方代表重点向我们介绍了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委员会和股东委员会制度。由无担保债权人组成的官方委员会最重要的职责,是与管理人直接协商重整计划,向所代表的债权人说明重整计划的情况并提出建议。同时,对经管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进行制衡。除此以外,为兼顾股东权益,必要情况下也可以设立股东委员会。美国破产法规定,除了在“小型企业”的重整案件中无需设立无担保债权人委员会以外,所有第11章项下的重整案件均需指定该委员会。由此可见,美国破产重整程序中,通过保障各方利益代表的充分发言权,来促使公平价值的实现,同时赋予法院通过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来推动破产重整有序进行。

我国债委会的职权主要是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的监督,更侧重在清算程序中的权利行使。立法并没有规定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制定参与权,虽然实践中为了保障重整计划的通过,管理人或债务人在制定重整计划时需要听取债权人的意见,但对债权人和股东的发言权并无立法保障,也没有额外设立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我国可以考虑对债委会权利的内容和类型进行适当丰富和扩充,必要时可以设立股东委员会,以保障不同群体的利益均可以平等表达。

二是借鉴预重整相关机制,提升重整效率。根据美国破产协会对重整企业资产规模的统计,2000年以来,大部分重整案件主要是资产规模在10亿到50亿美元的企业,受制于成本和苛刻的条件,中小企业重整案件很少。美国研究机构近年也在就加大中小企业重整保护力度进行改革探索。预重整由于先期已有部分程序在法庭外启动,所以可以无需适用全部破产程序,避免了传统重整程序的拖延和高昂成本,在美国实践中被广泛应用。美国法院不介入预重整,但要求公司申请破产之前向债权人充分披露财务状况,否则债务人企业就必须修改并向法庭重新提交重整计划。我国破产法没有规定预重整程序,但在《会议纪要》中作出了相应规定。目前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看待预重整中达成的框架协议的效力,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规定,也就是只要征集投票所进行的信息披露符合法律规定的充分性标准,或者信息披露的条件符合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标准,申请破产后对重整计划进行确认时,可以直接适用申请前征集投票的结果。

三是增强利害关系人在管理人指定上的自主权和能动性。美国的破产案件主要由律师推动,目前代理破产案件的律师人数达到135万左右。美国传统意义上的管理人是指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重整程序中指定管理人是少数例外。破产管理人由联邦托管人负责遴选和任命,联邦托管人指定管理人之前,会与各利害关系人就人选问题进行磋商,磋商对象包括债务人、各官方委员会、申请前后的贷款人和其他关键债权人。这些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推荐人选,但最终结果由联邦托管人独立决定。我国债权人及债务人对通过摇号、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均无发言权。提前与利害关系人就管理人的选任进行沟通,有利于增强各方信任,但也有可能导致管理人丧失中立立场。我们建议,权衡的方式可以通过顶层设计丰富管理人选任模式,同时在指定管理人时尽可能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是借鉴联邦托管人制度,区分破产案件中法院的司法裁判职责与行政管理职责。据我们访问的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破产法院的法官介绍,虽然这个法院仅有一名破产法官,但平均每年受理破产案件约1300件,最高可达2200件,如此高效的审判效率得益于联邦托管人制度以及专业的破产管理人。每年需要这名法官亲自处理的案件仅为75件至120件左右,法官的大部分时间用于研究破产法律问题。联邦托管人制度能够把破产案件涉及的行政事务和审判事务区分开来,破产案件的行政性管理事项都可以交给对应区域内的联邦托管人承担,法官可以专心致志研究处理破产审判事务,我们访问的破产法官任职年限都在25年以上,普遍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职业声望。我国破产审判中,“办案与办事”相结合的方式使破产法官疲于应付破产审判外部事项,为协调破产程序中的各方利益不得不承担审判之外的职责,一定程度造成法官压力大、审判效率低、积极性不高。在条件成熟时,我国可以考虑设立类似联邦托管人的专门管理机构,将破产审判中的行政管理监督职责分解给相关部门,确保破产法官只负责破产审判事务。

各位来宾,作为市场经济的“宪法”,破产法是确保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基本法律制度,也是衡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准之一。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司法实践的深入推进,以及社会需求的不断增长,特别是在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程中,通过破产审判为产权保护、僵尸企业清理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等重点工作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已经成为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任务。我们希望,在京津冀协同发展和区域司法协作的背景下,三地法院能够建立常态化、长效化沟通交流协作机制,切实增强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水平、实效,共同推动三地破产审判事业科学持续发展!同时,我们也希望兄弟法院和专家学者不吝赐教,为北京法院采取有效改革措施,在缩短破产时间、降低破产成本、适用重整程序方面取得明显实效积极建言献策,从司法层面积极推动“办理破产指标”的提升,完成好优化北京营商环境这项政治任务!

最后,衷心感谢最高法院、京津冀三地高中级法院以及专家学者、管理人代表对本次会议、对北京一中院的支持。同时也对会议主办方北京市破产法学会、阳光教授表示诚挚的谢意!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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