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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应视具体案情而定

 thw8080 2018-08-06

    【案情】

    2015年3月31日晚7点,赵某无证驾驶面包车至某镇政府门前路段时,将行人许某撞倒并拖挂了一段距离,致许某当场死亡,赵某驾车逃逸。当逃逸至镇客运站门前路段时,又与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刘某被抛起并砸压在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和发动机盖上,致前挡风玻璃破裂、发动机盖凹陷10厘米。后刘某被抛落在道路中间双黄线处,身体呈与双黄线平行姿势,赵某继续驾车逃逸。不久,王某驾驶重型货车从刘某双脚方向驶来,左前车轮与地面形成一米多长刹车痕,将倒在道路上的刘某碾轧、推挤。经检查,刘某在现场已死亡。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还表明,事发路段路面性质为沥青,路表情况干燥,有路灯照明,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王某驾驶的货车没有开灯。《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许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和胸部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和呼吸困难死亡,刘某腿部骨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应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责任;赵某应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王某应负第三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应负第三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在第三次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歧】

    法庭审理中,对赵某在第一次事故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争议。但对赵某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出现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刘某在第二次事故中生死未知,故指控赵某对该起事故应负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行为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应视案情而定。本案中,在赵某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之间加入了王某的肇事行为这一介入因素后,王某的行为是否足以中断赵某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准确认定。

    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勘验表明,赵某所驾面包车对刘某的撞击力度极大,以致前挡风玻璃破裂、发动机盖凹陷10厘米。现场目击证人李某、梁某的证言证实,刘某被赵某撞击后,头部受伤非常严重,血流满地。而王某所驾货车临近时,证人上前阻拦并拍打车窗提醒,因而行驶速度较慢,仅碾轧了刘某的脚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刘某系因严重颅脑和胸部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和呼吸困难死亡。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或者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无证驾驶、逃逸等情形的,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不论刘某此时重伤还是死亡,赵某在第二起事故中均构成犯罪。

    本案中赵某驾车撞击刘某,致刘某被抛起并砸压在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和发动机盖上后,刘某又被抛落在道路中间双黄线处。而事故所处路段系镇客运站门前,事发时间为3月末晚7点多钟,车流量大,视线较差,刘某被往来车辆碾轧的危险性极大,即便不被王某所驾货车碾轧,也极有可能被其他车辆碾轧。赵某的肇事行为导致刘某处于极为危险的境地,其对刘某负有救助的法律义务,却置被害人于不顾驾车逃逸,最终导致刘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故王某的行为不足以中断赵某的行为与刘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赵某应当对刘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考虑到此种情形下,赵某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刘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即虽不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也不排斥、不反对、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其发生持听之任之、任凭其自然发展的态度,其行为已涉嫌(间接)故意杀人罪,较之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更重,于被告人不利,故对全案处理应支持公诉机关的意见,以赵某犯交通肇事罪致二人死亡对其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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