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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送受害人就医后未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私自逃走构成逃逸(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

 黄建家律师812e 2018-08-06

【审判规则】  

机动车驾驶人违章行驶,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人受伤,事发后肇事者将受害人送往院接受一定治疗,之后便私自驾车逃走。因肇事者中断履行救治义务、且在未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下私自逃走,其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客观上实施了积极逃离行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 

【关  词】

刑事 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 违章行驶 碰撞 救治 死亡 逃走 认罪 翻供 逃逸

【基本案情】

201112月,X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自第二人民医院对出路段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人行横道时,因未注意避让过往行人,与由东往西方向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颜景斯发生碰撞,致使颜景斯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X将颜景斯送往医院救治。后X在颜景斯接受一定救治后,独自驾车逃走。次年1月,颜景斯因伤重死亡。该事故认定为:X承担全部责任,颜景斯无责任。同年12月,X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X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人行道时,因未注意避让而与由东往西方向过路的被害人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倒地受伤,之后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在被害人接受一定救治后,独自驾车逃走。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节。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判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素:主观上,一是行为人必须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导致发生了交通肇事;二是存在逃跑故意,即行为人逃跑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若是为了避免被受害人亲属或者围观群众殴打暂时离开,在危险消除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汇报并接受处理,则不被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逃跑故意。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此处所称“交通事故现场”并非仅局限于案发第一现场,还应包括肇事后转移受害人、救治受害人等第二现场、第三现场,换言之只要与交通肇事后有关案情的延续现场均应视为“交通事故现场”,因该场地均与交通事故中所涉及的人身、财产关系相牵连,且时空的转变不导致此种利害关系的中断。综上,行为人在驾驶车辆行驶期间将被害人撞伤,送往医院救治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便自行离开医院的,应认定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本案中,行为人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行驶至人行道时,未注意躲避行人,将被害人撞倒在地,之后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接受一定救治后,便自行驾车离开,后被害人因伤重死亡。首先,行为人未经过公安机关处理便私自驾车逃走,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存在逃跑的故意;其次,救治被害人的医院关系着该事故中人身、财产关系的处理,应认定为交通事故现场之一的救治现场。因此,行为人未经公安机关处理,便自行驾车离开医院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111日起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2017114日起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法律修订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交通肇事案

 

【案例信息】

【案    号】 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13

【罪    名】 交通肇事罪

【判决日期】 20130925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码】 P0613+++49GDGZ++0413C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胡永毅 彭卫东 亢爱清

【上  人】 X(原审被告人)


【公诉机关】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柴晓琳。

被告人:X20121227日因本案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X交通肇事后有逃逸情节,且因被告人X当庭否认控罪,公诉机关取消认定被告人X如实供述的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X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X辩称:其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没有撞到被害人颜景斯,是被害人自己跌倒的,其有将被害人送去医院,但因其认为自己是做好事,所以未等到警察到场就离开了。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12247时许,被告人X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本市海珠区江海大道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对出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时,遇被害人颜景斯在人行横道处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X行经人行道时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前轮与被害人颜景斯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颜景斯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送被害人颜景斯到医院接受一定治疗后,独自驾车逃走。被害人颜景斯则因伤重于201214日死亡。被告人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颜景斯无责任。20121212日,被告人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危/病重通知书、ct诊断报告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附事故照片)。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的衣着及随身物品痕迹检验笔录。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穗公交认字[2011]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新港中路赤岗地铁口、江海大道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和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监控录像。

被害人颜景斯的陈述。

证人刘××的证言。

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人吕×的证言。

被告人X的供述等。

广东省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履行了法定的抢救伤员的义务,但尚未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便驾车逃走,属于对事故归责义务的逃避,应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X提出其没有撞到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跌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X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因其逆行且没留意信号灯,导致其二轮电动车撞到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且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只是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公诉人补充认定被告人X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时,被告人X才提出上述辩解意见,明显属于为逃避罪责而翻供,且有视频资料、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共同证实被告人X就是肇事者,故其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X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被害人颜景斯倒地并非其所为,其只是碰巧遇到颜景斯在马路上倒地异状,就紧急刹车避让,电动车并未撞到被害人身上。后其出于好心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帮忙交了600元检查费后为避免误会选择离开。其之前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诱供的结果,不是真实的。证人均非现场目击证人,且语言多处相互矛盾,“撞人”的传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害人身上并无电动车撞伤的痕迹,也没有对其电动车进行痕迹鉴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与电动车相撞有因果关系。

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X驾驶无牌电动车违章行驶撞倒被害人颜景斯,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逃离的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涛、李某桥、陈某发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上诉人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撞倒被害人、原判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等上诉意见,二审法院综合评析认为:证人吕×证实其听被害人说被害人是在人行横道上被一辆电动车撞倒,后驾驶人送她到医院后逃走;证人刘××证实有一个符合上诉人身体特征的男子带被害人到医院就诊,并且听到该男子说是驾驶电动车在新港中路江海大道路口附近与被害人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医院的保安员李××证实其听到被害人说送她进来的人把她撞倒了,并辨认出上诉人就是送被害人到医院后离开的人;证人陈××证实其听说上诉人于案发当天早上在江海大道撞了人,事发后就没有再见过上诉人。上述证人证言虽然都是间接证据,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驾驶电动车撞倒被害人后送被害人到医院就医后离开的事实。交通事故照片、衣着及随身物品痕迹检验笔录显示案发时被害人所穿外衣和裤子上留有明显擦痕,随身携带的牛奶瓶有一只已破碎,明显不属于自己摔倒的痕迹,可以佐证上诉人撞倒被害人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X驾驶无号牌电动车逆向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及报警,在送伤者到医院后驾车逃逸,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颜景斯没有过错;故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景斯无责任。上诉人X被抓获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述了其在搭客途经案发现场时遇到过马路的被害人,因为鸣笛无效,虽然刹车但仍然碰撞到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后其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听说被害人头部有问题后逃离的经过。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仍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在第二次开庭时由于公诉机关补充指控其肇事逃逸才提出自己没有撞到被害人的辩解,明显属脱罪之辞。上诉人X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与交通事故照片、痕迹检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符,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驾车撞倒被害人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现否认原来的有罪供述,辩称没有撞到被害人、现有证据不足等,没有充足的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上诉人X在案发后即刻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虽然没有报警,但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不过其在随后的就诊过程中逃走,并离开广州,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量刑。上诉人无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适当,并无过重。故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无理,亦不予采纳。

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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