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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关于诉讼时效,还有什么问题需要深刻理解和准确适用?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8-07

文 | 思绪在飞

来源 | 思绪在飞的法律博客


权利人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限内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当时效期间届满时,随着权利人的权利丧失,义务人将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诉讼时效制度既是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又是一种体现了法律严肃性的约束,绝不容轻视。


1987年1月1日施行的原《民法通则》对一般诉讼时效规定是两年,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把一般诉讼时效改为三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7月18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标志着沿用了三十年的两年期间一般诉讼时效彻底退出了我国民法的历史舞台,从此进入一个诉讼时效保护的新时代。


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解与把握非常重要,只有准确地把握与适用,对双方当事人才显公平。然而,任何一项制度的改变必然有一个理解与适应过程,诉讼时效制度也不例外,有待于在今后的司法应用中消化。下面就谈几点肤浅理解。


一、如何理解《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法条上首次明确了法院不主动启动对诉讼时效的审查,但原《民法通则》并没有类似条文,只在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中作出相关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规定已非常明确,即是必须理解两点:一是人民法院即使明知权利人的请求过了诉讼时效,也不得主动启动审查;二是只能由当事人(一般是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法院才能据此审查并作出裁判。


可以说,法条的明确是法律的进步,我们应当这样理解:诉讼时效规定的目的毕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诉讼秩序,这其中包括了用时限去规范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和认可义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其实,对于个人权益是请求还是放弃,一般由个人决定为宜,如果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通过时效保护来达成自己目的,那就应当按其意愿,审判机关实是不应主动干预。


还有,法院审查诉讼时效属于实体审查,而非程序审查,超过诉讼时效的,法院作出的是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由此亦能想到,既然诉讼时效是属实体问题,那么有利的一方当事人(义务人)当然就有权自动放弃(时效抗辩权),法院若主动审查并裁判,无异于以职权去剥夺当事人的权利。还须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自动放弃权利,是指当事人在明知权利人失去诉讼时效后对仍对抗辩权放弃。


换一个角度思考,当事人放弃获得胜诉权的机会,其实就是承认了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行为,这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在本质上并无两样。


不得不提的是,有一种情况比较费心。即有的义务人不懂得诉讼时效规定(也未请律师代理),因而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这种情况下,若人民法院依照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不主动去审查诉讼时效问题,义务人就会因此而失去本该有的胜诉权,权利人则是本已失去了胜诉权却又在不自觉中重新获得。这显然不能算是义务人自动放弃权利,实是法律在相关设置上的不够全面,比如法院可否告知。


规则是双方的规则,设置应力求公平合理,既要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又要保证义务人在权利人超过期间而不行使请求权时真实地拥有抗辩权,并因此而获得胜诉。否则,就属于不公平,此问题值得思考。


二、《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对公益诉讼的影响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也是一项在原《民法通则》中所没有的新规定,有利于保护一些因特殊情况而未及时行使请求权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这当然是法治的进步。尤其是第一项的规定,涉及到的几乎是民事损害赔偿案,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多的,必须深刻领会。


从诉讼时效的总体规定以及结合本条规定可见,合同之债的诉讼普遍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侵权引起的诉讼,则由于大多具有第一项中的诉讼请求而不受限制。


那么,应怎样理解此条款对《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公益诉讼案件的影响呢?可以说,影响是不小的。公益诉讼案件相当部分属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案件,以污染环境类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为例,除了追索赔偿之外,诉讼请求必定还有第一项中的内容(如消除危险),这就解决了公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之忧。


现实中,有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比较复杂,容易产生歧义。比如一些因非法排污或非法倾倒固体废料而造成的环境污染案,发生时未必会即时显现出严重的损害结果,或者已有损害结果却由于较轻而未提起诉讼,当出现较大损害结果时,又已超过诉讼时效。


这种情况下,将陷入一个尴尬局面。即可能因对诉讼时效的理解不同而发生争议,按《民法总则》等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然而,上面所说的情况有些特殊,其损害结果是一个长时间的持续演变过程,起初(也是知道)时未必需要提起诉讼,若从此时起计算时效似不公平,只有待一定的损害结果发生后才会提起索赔诉讼,那么主张从损害结果发生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有一定的道理,也显得公平。


有了此条特别规定后,所有问题迎刃而解,无需再为此担心,无疑是有利于公益诉讼的开展,将不会出现因诉讼时效之故而致公益诉讼败诉的情况,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对《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的理解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四种情形,其中的第一项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规定是有了,但如何才能确认权利人已提出请求,往往是实践中最难以掌握的问题。


一般来说,权利人请求的方式不外乎是以下几种,尤其是发案量巨大的民间债务:


一是口头提出履行请求。民间借贷使用这种方式最多,却是几乎无任何证明,凭的是诚信与良心,若债务人不予承认,将难以确认权利人曾提出过履行请求,由此,能确认诉讼时效中断吗?值得思考;


二是电话手机提出履行请求。这种方式也较多,主要问题是当债务人不承认权利人提出过履行请求时,仅靠权利人个人证明及留下的去电痕迹,能否确认请求成立,也值得思考;


三是使用短信、微信等现代通信方式提出履行请求。现代社会中使用这种方式不会少见,同样有痕迹可查,问题是是否需要有债务人的回复才算请求成立?在没有债务人回复的情况下,法庭敢认定时效中断吗?亦值得思考;


四是信函提出履行请求。这种方式亦有迹可查〔如挂号信〕,能证明权利人曾经给义务人去信,但在义务人抗辩的情况下,能否确认信函是提出履行请求,恐怕法庭会陷入两难;


五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这当然是最有把握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方式,但现实中因债务人多有避债企图,故不多。


显然,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像银行借贷那么规范,当债务人逾期还款时,银行会发送催款通知单,甚至还有债务人的签收回证,这些都足以证明债权人曾经提出履行请求,应该不会发生争议,法庭可大胆作出时效中断的认定。可缺乏证明甚至没有任何证明的那些个人借贷呢?他们事实上也曾数度催款,若因此不能认定为时效中断,其债权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后果是严重的。


笔者以为,从有利于构建诚信、和谐社会出发,法律及司法都应有所作为,宜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认定,以最大的力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司法实践中还有以上难点存在,看来对诉讼时效问题作出更明晰的规定是有必要的,可减少审判中的许多麻烦,更可避免不公。


综上,立法的意旨应该是为了促进诚信社会建设,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从司法角度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防止义务人利用诉讼时效制度恶意逃废债务。因此,法律人必须要深刻理解和准确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本期编辑 | 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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