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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新司解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

 荷香月暖 2018-08-07

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条件

所谓一事不再理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情形:

其一,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为前诉法院所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对此又提起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

其二,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前诉法院已经受理正在诉讼系属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具体包括:前诉案件已经审理但没有作出裁判;前诉案件一审已经作出判决,但该判决尚未生效;前诉在上诉过程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向后诉法院再行起诉的,后诉法院将不予受理。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可部分推出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了属于重复起诉的前提条件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

该规定是基于裁决的既判力,通常是指已经生效(或已确定)判决既判力的作用。裁定一般情形下没有既判力,个别裁定有既判力,如关于认定起诉的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裁定就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以该请求再向法院起诉。调解书因为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也视为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在于防止后诉法院作出与前诉法院对同一诉讼请求相矛盾的判断,后诉当事人也不得就前诉法院已经裁决的事项在后诉中作出矛盾的主张,也包括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提起诉讼。就这个角度而言,一事不再理是既判力的要求。

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与公信。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

对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
其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
判断是否重复诉讼,首先就是要看当事人是否相同。如果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不同的,那么就不会构成重复诉讼,因为民事诉讼是一种“只要达到纠纷相对性解决之程度即可”的纠纷解决手段。例如,前诉与后诉尽管都是关于同一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之诉,但前诉是甲向乙提起的确认诉讼,而后诉是甲向丙提起的确认诉讼,这种情形并不构成二重起诉。
其二,前诉与后诉的审判对象(请求对象)是否相同。
如果前诉和后诉在审判的对象(诉讼上的请求、诉讼标的)上是相同的,那么后诉就会因为构成重复诉讼(一事再理)而被法院予以拒绝。审判对象或请求对象还过于笼统,更精确或细致的判断标准通常以诉讼标的为依据。按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请求权或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就是诉讼标的。实体请求作为诉讼标的的判断根据,主要针对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过去往往称为变更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都要求有相应的实体请求权,如本金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除合同请求权、离婚请求权等等。因为实体法中对各种实体请求权都有具体的规定,因此,以实体请求权为依据就可以更具体地判定诉讼标的,判定审判对象。
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往往包括了若干具体的实体请求。例如,在借贷纠纷诉讼中,出借人既可能仅要求给付利息,不要求给付本金,也有可能既要求给付本金,也要求给付利息。对确认之诉的案件,诉讼标的就是双方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例如,原告要求确认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前者为积极确认之诉,后者为消极确认之诉。因为确认之诉不存在实体请求权,因此不能以实体请求权作为判断的根据,只能以争议的法律关系作为对象。
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诉讼中,如果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判断的基准或根据,则实体请求权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因此就不能构成所谓同一事。例如,原告仅就利息给付提起了诉讼,法院就利息作出判决,或者已经受理了该诉讼,但并不妨碍原告就本金给付请求提起诉讼,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当然如果利息给付的诉讼尚处于一审辩论终结之前,则可以考虑将后诉与前诉合并。
对于“审判对象”或“诉讼上的请求”是否相同的判断,通常也要考虑诉的不同形式,即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变更之诉)。即使诉讼上的请求在客体方面是相同的,但因是给付诉讼还是确认诉讼方面的差别,也会导致诉讼上请求的不同,也就不会构成重复诉讼。例如,在一方当事人提起给付之诉后,对方当事人提起确认同一债权不存在的诉讼,这种情形也不构成重复诉讼。
其三,前诉与后诉在主要争点上是否是共通的。
如果前诉与后诉在其主要争点方面是共通的,那么后诉的提起也同样应被视为重复诉讼。因为这种情形与前诉和后诉在审判对象方面相同或近似的情形相同,法院对于共同争点的审理也必然形成重复,因此在内容上,也有可能产生实质性矛盾的判决。例如,在确认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请求与交付买卖标的物请求的场合,尽管两个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但是作为主要争点的买卖效力问题却是共通的,如果允许后诉当事人提起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的诉讼,则可能发生两个判决实质上相互矛盾的情形。在请求交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中,当被告将该土地的租赁权作为抗辩提出来时,原告当事人就不能以“请求确认土地租赁权”另行提起诉讼。
因为基于既判力也同样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所以还必须考虑既判力的客体(客观)范围、时间范围。在客体范围方面,后诉当事人就前诉既判力客观范围之外的事项提起诉讼都不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在时间范围方面,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发生的事项,当事人再诉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的解释就是基于这一原理。另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之后,当事人就新发生或发现的基于同一行为的损害结果所提出的请求赔偿之诉,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是否一事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经常遭遇的问题,而且不仅在民事诉讼,在仲裁程序适用中也同样会遭遇这一问题。一事再理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在民事司法中实际存在一事不再理这样的禁止性规范。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一规范,但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通常将“一事不再理”视为一项关于审查起诉、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的原则。
      在一些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已将一事不再理作为认定、裁决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一种根据。民事诉讼法在学理上可以将起诉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起诉的积极条件,是指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具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就是关于起诉积极条件的规定。例如,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被告、属于法院主管以及受诉法院管辖等。所谓起诉的消极要件(有学者认为属于诉讼障碍),是指当事人的起诉不得具有的情形,一旦存在此种情形,该起诉便属于不合法。积极条件的特点是必须全部具备,消极条件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便构成起诉不合法,法院将不予受理。
     一事不再理就是起诉的消极条件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可部分推出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了属于重复起诉的前提条件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意思是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此原则对于已经起诉或者正在审理的案件也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既是为了保证既判力的稳定,也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限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又再行起诉的案件,比如人身伤害案件,对既判决未处理或遗漏的赔偿项目如误工费、医疗费等另行起诉,对法律关系竞合案件,违约之诉败诉后又提起侵权之诉或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或借贷合同败诉后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等等。以上都涉及“一事不再理”或“重复起诉”的问题。

      但法律上何谓“一事”、何谓“重复起诉”?在最新民诉司解颁布之前,包括2012年刚刚修定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法发(1992)22号)都未作出具体规定。能够引用的法条包括

《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定)第111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定)第124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另外1992年最高法关于民诉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除了上述法条,实践中对当事人的后诉能否获得诉权保护的判断依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2012年新修定的民诉法第119条与此完全相同):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仔细研读上述法条,仍无法得出何谓“一事”,何谓“重复起诉”的法律概念,于是实践中只好以学理作为判断依据,有同一诉讼标的说,同一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说,同一法律关系说等等。以法院通常处于保守的习惯,在学理尚不能统一情形下,对当事人的诉权多有限制,“一事不再理”原则常常滥用。

      举两个简单的例子。当事人以旅客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因合同之诉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待运输合同之诉结束,另行提起侵权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会支持。理由是,合同和侵权系竞合法律关系,当事人只能择一诉之且互相排斥,前诉结束后,排斥关系仍在,后诉仍然构成重复起诉。

      又如当事人在侵权之诉未提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结束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仍不会受理,理由还是后诉构成了重复起诉,且最高院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那么,上述情形真的构成重复起诉了么?到底什么是“重复起诉”和“一事不再理”,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给出了明确的回答。

      最新民诉司解第247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最新民诉司解第247条,所谓构成“一事”或“重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法学界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在247条中使用了两个学理概念,一是诉讼标的,二是诉讼请求。这可能构成将来判断何谓“重复起诉”的争议来源。

       我的观点,诉讼标的是指需要通过裁判确认的能够支撑诉讼请求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具体权利主张。诉讼标的以诉讼请求为指向,而诉讼请求以诉讼标的为基础。

这种说法仍然比较拗口,举例言之。   

     比如当事人提起一个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等等。在这个诉中,总的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就是各项赔偿主张。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个人身侵权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包括若干分项,如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这些分项主张相互不能替代,且均有独立的法律依据,故每一个分项的赔偿主张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对应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即独立的法律关系。如误工费这个诉讼请求,则对应一个能够支撑误工费的诉讼标的,即能够支撑误工费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为什么要这样细分,因为并非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均存在误工费,有的人身损害存在误工费,有的不存在误工费,故仅仅主张人身损害这一个总的诉讼标的不一定能够支撑误工费,当事人欲主张误工费必须证明误工期的存在,即证明支撑误工费的诉讼标的成立,这个证明方法通常是申请误工期的司法鉴定。

其实用民诉法中的另一个术语即“请求权基础”来定义诉讼标的更为简练。回到上例,比如误工费,其请求权基础即对方当事人的人身侵权行为导致了误工费损害,这包含两个法律关系或曰诉讼标的,一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这个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进一步导致误工费损害的赔偿法律关系。

当弄清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法律概念后,就不难理解最新民诉司解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

还是前面提到的那个旅客承运合同之诉。如果当事人在前诉中按合同之诉获得不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全部物质损害赔偿后,能够通过后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么?显然是可以的。

1、按照《民事诉讼法》119条,后诉符合起诉条件:有明确的原、被告,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法院管辖。

      2、后诉存在起诉障碍也就是后诉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么?依照新司解第247条,诉讼请求不同:前诉为相关物质损害的诉讼请求,后诉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标的不同,前诉为违约的合同法律关系,后者为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故后诉不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应当受理。

     再如前诉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未主张精神损害,能提起后诉再主张么?按最高院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6条是不能的。但按照最新民诉司解第247条是可以的。因为后诉之精神损害并未包括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中,这是一个不同的诉讼请求:且前诉未主张精神损害,则后诉的这一主张也不可能实质否定前诉之裁判结果,后诉不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应予受理。

 

       关于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的划分,在实践中可能还有更为复杂的案例。比如医疗侵权行为中,医疗机构既存在违反知情同意义务而损害患者人身权的行为,也存在具体的诊疗操作过失而损害患者人身权的行为,当事人仅以侵犯知情权起诉而败诉后,能否再以具体的诊疗操作过失而另行起诉呢?我认为也是可以的,因为表面上看起来虽然后诉与前诉都是同一个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且诉讼请求也可能相同,但指控的侵权行为却大有不同,一个是侵权知情权,一个具体的诊疗操作过失,这两个侵权行为的证据、判断依据均不同,不能由一个诉讼标的所概括,而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故根据最新司解247条,后诉不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

 

另外,最高院最新司解在第247条规定“禁止重复起诉”后,紧接着又在第248条规定:

“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这实际上是对247条“禁止重复起诉”的反向规定,也就是在裁判生效后,如果发生新的事实,即使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也不可能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受理。而在以往,此种情形往往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这是一个法律工作者应予特别注意的地方。

唯何谓“发生新的事实”,可能存在不同理解。

首先,能够统一的是,该事实的出现时间应当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故裁判生效前已经存在的事实,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或当事人故意、过失等而未能发现的事实,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发现,不能称为发生新的事实。实践中,发生新的事实,通常是指裁判生效后,当事人的损害后果包括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等的进一步扩大。

       其次,什么叫事实,可能存在争议。事实包括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就客观事实而言,已经发生的,不可能再次发生,新的客观事实出现,一定构成“发生新的事实”。但法律事实,则不一定。比如,前诉赖以定案的鉴定结论被新的鉴定结论所推翻,构不构“发生新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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