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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医疗费等后诉案件在新法中没有起诉权(转载)

 交通事故处理顾问 2019-03-06
                后续医疗费等后诉案件没有起诉权

  法学博士 博白


  2004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7条、19条和20条的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等已经被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款和201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后文简称《新法解释》)第208条、248、247条、218条、第552条否定。
  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之类后诉案件,根据新法及《新法解释》应该裁定驳回。

  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之类后诉案者有可能把后续医疗、后续误工的事当作2015年《新法解释》第248条里“发生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或以2004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7条、19条和20条说的作为理由进行再次诉讼,对于这类后诉案件,根据新法应该裁定驳回。

  《新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原文说:(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注意:这一条款否定了2004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7条、19条和20条的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等后诉案件。《新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说,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之类后诉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之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之五,只给予申请再审权利,没有起诉权。按照《新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对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之类后诉案件是裁定驳回起诉。
  新的法律明确规定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之类后诉案件没有起诉权,而且规定对这类后诉案件是裁定驳回。凭这个理由就足以裁定驳回关于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之类的诉讼请求。

  对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之类后诉案混入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8条里且伪冒成“发生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的,根据新法应该裁定驳回。
  为了把法理剖析更清楚,就先看最高法院大法官肖峰说的:247条和248条起草目的——细化一事不再理的认定条件和处理结果。沿着肖峰大法官的指向,就从《新法解释》第248条说起。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新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紧接关于重复起诉的第二百四十七条之后,其主要意义是界定第二百四十七条(使在247条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逃脱的,据此条裁定驳回),同时防止属于第二百四十八条情形的当事人的权利被侵犯。沈德咏说247条和248条关系是一般和个别(属于“发生新的事实”是个别)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把这两条当作联体法律条文。
  《新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发生新的事实”,2015年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解释为——不包括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也不包括当事人在前诉中未提及的事实。未查明的事实,涉及的事实、未提及的事实都不是新的事实。沈德咏的话表明,发生新的事实在本体上不属于同一侵权事实的本体,新发生的事实必须是同一侵权事实以外的事实。2004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7条、19条和20条的发生的后续治疗事实和后续误工事实属于前诉涉及事实,自然不是新发生的事实。
  再结合肖峰、杜万华对《新法解释》第247条解读来看“发生新的事实”的含义
  《新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杜万华解读——部分案件不能算重复起诉,如赡养费、抚养费案件等,应该为新诉,不能以再审对待。
  肖峰解读——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七)规定的时间以外、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8条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除外。
  根据《新法解释》第247条和杜万华、肖峰的解读,可以知道:《新法解释》第218条之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本来就是重复起诉案件,只不过是是从《新法解释》第247条构成的重复起诉案件中抽取出来的并赋予该条诉的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权利(具有诉讼权);如果没有独立的第218条做保护,那么该条之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即使通过“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来逃脱了《新法解释》第247条的禁止重复起诉,但依据第248条(不属于)依旧可以驳回。如果第248条不能驳回,那么第218条就没有存在价值。218条之所以独立单列,就是为了避免被248条(不属于)驳回。
  第218条之独立列出,说明第218条之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之类后诉案件里所发生的事不是248条后诉案件所指的“发生新的事实”。同样道理,2004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7条、19条和20条的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等情形与《新法解释》第218条相同,其事自然也不是第248条后诉案件所指的“发生新的事实”。
  由上分析可知,2004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7条、19条和20条的发生的后续医疗事实、后续误工事实等不是248条后诉案件所指的“发生新的事实”,既然不是“发生新的事实”,就理所当然的要驳回。既然遭到《新法解释》第248条驳回,自然说明与《新法解释》不一致。《新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说,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可以根据《新法解释》第248条(不属于)裁定驳回关于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一类后诉案件的诉讼请求。
  如果问,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一类后诉案件,可不可以套用《新法解释》第218条进行判决?答曰,不可。
  因为《新法解释》第218条独立成为法律条款,被赋予了“重复起诉权” (具有诉讼权,亦即起诉权),换一种说法就是“新案受理”权。而2004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和20条的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一类后诉案件在《新法解释》里没有独立成为条款,没有这个“重复起诉权”,亦即没有“新案受理”权也就是没有起诉权。如此,非但不能套用,而且根据《新法解释》第208条是应该裁定驳回。
  由上,也可以明白,《新法解释》第247条之“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七)规定的时间以外和2015《新法解释》第218条,其意义在于避免一部法律自身之矛盾(218条和124条之七规定时间以外的可以起诉与247条的禁止重复起诉的矛盾),使一部法律自身之自洽。“除外”案件必须在自属的新法里有独立法律条款做自身之保护。否则,不可避免的遭到《新法解释》第248条驳回;既然能够驳回,“……除外”就没有意义。这足以说明《新法解释》第247条“……除外”是指在同一部法律里为了做自身之保护的独立列出的法律条款,所以“……除外”的范围在自身条款所属的同一部法律范围之内(如若超越范围,只有在未来司法解释里才有可能)。到此,足以说明,在2013年《民事诉讼法》和《新法解释》里没有独立单列成为法律条款的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一类后诉案件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件。既然不是“除外”案件,就是重复起诉案件,因此,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等案件也可以根据《新法解释》第247条驳回。
  再回头看肖峰和沈德咏说的话。肖峰说《新法解释》“247条和248条起草目的——细化一事不再理的认定条件和处理结果”。 沈德咏说247条和248条关系是一般和个别(属于“发生新的事实”是个别)关系。根据沈德咏和肖峰所说,我们才恍然大悟,原来,248条有两部分内容,一是不属于“发生新的事实”,即重复起诉部分,这一部分是247条重复起诉的延伸,二是属于“发生新的事实”可以再诉部分。这表明,裁定驳回重复起诉案件的法律条款有两条涉及之,如果247条不能裁定驳回,就接着用248条裁定驳回。最高法院沈德咏、肖峰等大法官用属于和不属于、个别和一般来相互界定重复起诉案件和非重复起诉案件是中国法学的一大创造。248条以前没有,是新增法律条款,其主要意义并非为了个别,而是为了缉捕从247条(利用“除外”)逃脱的案件,使一事不再理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根据以上分析,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等案件最好从《新法解释》第248条入手,按照第248条、第247条(联体条文)顺序再加上208条予以裁定驳回。
  需要补充说明,使用《新法解释》247条,一定要同时采用第248条。否则,重复起诉案件会利用247条“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来逃脱《新法解释》第247条的禁止重复起诉。但是,只要细心,在开庭审理时,会发现2004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和20条的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等案件中的事实不是248条所指的“发生新的事实”,从而构成与248条的矛盾,进而遭到248条否定。《新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说,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所以要千万记住248条,伟大的248条没有什么“除外”,有了伟大的248条,使累诉之鬼魅无处遁逃。
  临末做一条推论,凡是发生的与前案相关联、相联系、相牵连的事实的后诉案件,没有在2013年《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新法解释》里独立赋予“新案受理”权,就是重复起诉案件,可以按照《新法解释》第208条、第248条和第247条裁定驳回其一切诉讼请求。(写于2017年12月,修改于2018年2月23日)


  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
  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新法解释》起草者之一。
  肖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大法官,《新法解释》起草者之一。


  【附录】
  2015年《新法解释》第208条原文: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2015年《新法解释》第218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新案才有的诉讼权)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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