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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后,废止的《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是否还可以继续适用(一)

 事理通达 2021-05-30
今年1月1日,在《民法典》施行的同时,最高法院颁布了新的《担保制度的解释》,自此,《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替代原来的《担保法》(1995年)及司法解释(2000年)。根据最高法院同时颁布的《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废止的《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还可以继续适用。今年3月,最高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实施纪要》,对如何适用旧法及司法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到目前为止,对如何适用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已有了比较清晰的路径,具体可把握以下几个认识标准:
1.因2021年1月1日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大部分仍需适用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时间效力》确定了一般情况“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可溯及”的特殊情况也作出了具体规定。一般情况是普遍现象,特殊是情况少数,故因2021年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主要还是适用旧法。
2.根据《时间效力》的规定,担保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可“溯及既往”,即不适用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可适用新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大概有三种:

第一,《时间效力》第1条、第2条、第8条明确规定不适用旧法,适用新法的三种情况。包括:“法律事实是持续的,跨越新旧法律衔接时间点”、“三个更有利于”、“旧法无效、新法有效”。

关于“法律事实是持续的,跨越新旧法律衔接时间点”的问题。在担保关系中,对担保物权合同的履行,有可能因登记或转移占有等拖延时间,法律事实发生持续,跨越了新旧法律衔接时间点,遇到该种情况,不再适用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保证合同签订后设立法律关系的行为即完成,很少发生法律事实的持续,故以此因适用新法的情况应比较少见,适用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情况比较多。
关于“三个更有利于”的问题。《时间效力》规定“三个更有利于”的几种情况,对于担保法律关系来说,主要涉及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层面的问题,新法与旧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法,不适用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
关于“旧法无效、新法有效”的问题。合同无效,意味着司法不予保护且宣布取缔相关法律关系;合同有效,意味着司法予以保护且鼓励和促进这类交易。对旧法规定无效,而新法规定有效的,属于在国家制度层面对民事活动管理的放宽,赋予民事主体更多的交易自由和权利。担保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设立的,依据新法维持合同关系,符合当事人设立法律关系时的本意及合理预期。既然国家通过制定新法,不再禁止或限制交易,应适用新法维持当事人原来的安排,鼓励当事人诚信守约。故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无效,而《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认定有效的,不再适用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新法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待续)

附:1.《时间效力》

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8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2.《实施纪要》

第 13条:正确适用《时间效力规定》,处理好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时间效力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包括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废止的法律,根据《废止决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修改决定》所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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