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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官辰 2018-08-08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金融中心5幢26层。

法定代表人:沈琦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松林,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78号。

负责人:周毅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燚,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施冲,男,196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菊,女,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系施冲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通分行),原审被告施冲、沈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银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松林、郁建彬,被上诉人交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原审被告施冲、沈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银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交行南通分行的全部诉请。理由:一、启东金双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双喜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施冲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申请资料,编造公司经营状况,交行南通分行在明知虚假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放贷,属于违法发放贷款。金双喜公司与交行南通分行存在串通行为,损害了银州公司的利益。对于交行南通分行与金双喜公司串通违法放贷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要求交行南通分行提交相关案涉6000万元贷款的授信资料及三笔2000万元贷款的申请资料、发放资料,案件事实未查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行南通分行是国有企业,其利益归属于国家,故金双喜公司、施冲骗取案涉贷款损害了国家利益;债务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交行南通分行违法放贷也可能涉嫌犯罪,该诈骗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关于交行南通分行被骗订立贷款合同的认定,完全是在偏袒交行南通分行,其知道贷款申请资料虚假仍然放贷,不是被骗而是串通,所以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而银洲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四、债务人金双喜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交行南通分行申报债权后又撤回,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即使担保人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免除破产分配的债权份额。

被上诉人辩称

交行南通分行辩称,金双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施冲曾经担任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华庭分公司的负责人,与银洲公司有着紧密的联系和经济往来,故银洲公司对金双喜公司以虚假材料向银行贷款是明知的,其并非无缘无故为金双喜公司提供担保;以前判决涉民刑交叉案件的合同无效是因为对公法与私法的错误认识,无论是骗取贷款罪还是违法发放贷款罪,其目的均是为了维护金融安全,不应由于刑事的介入而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施冲、沈菊辩称,一、关于贷款过程,施冲是金双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金双喜公司与交行南通分行的贷款从2000年左右开始。银洲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沈辉,自2005年开始就给金双喜公司向交行南通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直至本案担保。银洲公司提供担保是当着银行工作人员面签的,清楚金双喜公司的履行能力、经营状况。二、金双喜公司和银洲公司共同设立的启东市银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项目、设备、地点、工作人员与金双喜公司一致,两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本案贷款过程不存在诈骗,金双喜公司、施冲不存在与交行南通分行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审判决正确,银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交行南通分行向一审起诉请求:1.施冲、沈菊及银洲公司偿还交行南通分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万元自2014年7月5日起算,另2000万元自2014年7月6日起算,均按年利率9.9%计);2.施冲、沈菊及银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交行南通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金双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615020132100000200)一份,合同约定:交行南通分行给予金双喜公司6000万元贷款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5月28日,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4年11月28日。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施冲在合同尾部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栏签章。

同日,施冲、沈菊作为保证人与交行南通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施冲、沈菊为金双喜公司和交行南通分行签订的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2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银洲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交行南通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同上述施冲、沈菊与交行南通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3年6月9日,交行南通分行向金双喜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2013年7月4日,交行南通分行向金双喜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2013年7月5日,交行南通分行向金双喜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

后金双喜公司清偿了2013年6月9日的2000万元贷款本息,2013年7月4日、7月5日的各2000万元贷款除期内利息偿还外,本金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另查明,施冲、沈菊系夫妻关系,案涉贷款发生期间,施冲为金双喜公司法定代表人。就金双喜公司、施冲等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金双喜公司、施冲等构成骗取贷款罪,其犯罪事实即包括案涉贷款,该判决并未提及赃款的追缴。

一审法院还查明,金双喜公司经启东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交行南通分行曾就案涉的借款本金、利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后该行撤回债权申报。

一审法院认为,交行南通分行与金双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效。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理由:

首先,本案中金双喜公司及施冲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已生效,金双喜公司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施冲系通过欺骗手段,骗取交行南通分行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取得了贷款。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交行南通分行也参与了骗取贷款这一不法行为。且交行南通分行的利益不等同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金双喜公司及施冲的犯罪行为损害的是该银行的利益,并非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案涉主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交行南通分行系被金双喜公司欺骗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被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交行南通分行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借款合同应为有效。

其次,施冲、沈菊及银洲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该连带责任保证系受欺诈胁迫,均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畴包括本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仍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现交行南通分行主张要求各保证人承担金双喜公司尚欠的本金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各保证人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金双喜公司追偿。

最后,本案不符合中止的条件。交行南通分行虽曾就案涉本息向金双喜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其后撤回申报申请。故交行南通分行不存在双重受偿的可能,亦无需等待金双喜公司破产案件处理结果,无需中止诉讼。

据此,该院判决:一、施冲、沈菊、银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行南通分行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二、施冲、沈菊、银洲公司承担第一项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金双喜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800元,由施冲、沈菊、银洲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质证。上诉人银州公司提交了: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于2016年12月1日的崇公(经)立字[2016]6853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交通银行南通分行违法发放贷款案立案侦查。”2、该局同日出具的《立案告知单》,载明“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于20161130向我局(报案、控告、举报)的交通银行南通分行违法发放贷款案一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据此,银洲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交行南通分行存在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查明案件真相后恢复审理。即使担保人承担责任,也应待破产结束后确定交行南通分行可能应分得的份额而予以扣除,故本案应中止,等破产结束再行审理。交行南通分行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施冲在2014年就被判处骗取贷款罪,而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在2016年12月立案,时间差距2年,且偏偏出现在一审败诉之后,明显是在诬告。公安作出的立案决定是违法的,以表面合法形式干扰司法,不当插手经济纠纷,交行南通分行保留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权利。违法放贷罪的立法本意是保护金融机构,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同时认为作为国有大型银行,本案贷款合法合规,且所放6000万元贷款在施冲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偿还了2000万元本金和利息,还有4000万元未能偿还就是因为公安的不当介入导致,银洲公司在当地有着复杂的政商关系,时隔两年公安就违法放贷立案侦查匪夷所思,是否存在腐败问题,保留追究的权利。

被上诉人交行南通分行提交了盖有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华庭分公司”查询资料,资料显示,查询日期2016-12-14,企业名称同上,负责人施冲,所属行业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为母公司联系房地产开发业务等。交行南通分行以此证明金双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施冲与银洲公司之间有复杂的经济利益关系。且认为银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琦博与沈菊、沈辉之间也有家族亲戚关系,要求法院进行调查。上诉人银洲公司对交行南通分行提供的查询资料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沈菊、施冲的代理人对查询资料也无异议,但认为沈琦博和沈菊没有亲戚关系。本院当庭释明,沈琦博与沈菊、沈辉之间是否有亲戚关系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因双方对对方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尽管交行南通分行对公安立案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无充分依据否认,故本院认定双方提供的证据有效,但能否证明各自观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程序上是否应中止审理;二、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关于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上诉人银洲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本案主债务人金双喜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交行南通分行受偿债权的额度尚不清楚,而担保人只能承担破产受偿额度以外的债权清偿责任,故应等待破产审理结束后才能启动本案审理。二是公安机关已对交行南通分行违法发放贷款立案侦查,主债务人金双喜公司与债权人交行南通分行有串通嫌疑,故本案应等待刑事处理结果。本院认为,银洲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金双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是否影响本案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债务人进入破产后,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清偿,担保人在清偿后可以就其求偿权申报债权。本案中,虽然交行南通分行在申报债权后又撤回申报,该撤回行为并非放弃债权,故交行南通分行在撤回后要求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人在代为清偿后仍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虽然担保人的申报已过了人民法院公告的90天申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目前金双喜公司破产财产尚未进行分配,担保人完全可以补充申报,且即便因交行南通分行撤回行为影响担保人申报债权实现求偿权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仍可向交行南通分行主张赔偿。因此,银洲公司关于金双喜公司破产而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公安机关已对交行南通分行违法发放贷款立案侦查是否影响本案审理问题。公安机关对交行南通分行因违法发放贷款而立案侦查系根据银洲公司的举报,且该立案系在公安机关就金双喜公司、施冲等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两年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主债务人金双喜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施冲等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犯骗取贷款罪,该判决中查明“2013年7月,被告单位启东金双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由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人施冲指使被告人黄飞提供虚假财务资料并伪造工矿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取得交行南通分行信任,骗取该行一年到期的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施冲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向涉案银行借款期间,指使被告人黄飞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取得银行的信任,骗取巨额贷款……”,该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交行南通分行与金双喜公司、施冲有串通行为。虽然上诉人银洲公司提供了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于2016年12月1日就交行南通分行违法发放贷款进行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但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系两个不同的罪名,即便交行南通分行违法发放贷款罪成立,也不必然表明本案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致担保人脱责的情形,况且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情况,主债务人金双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施冲与担保人银洲公司之间有经济上的共同利益关系,且类似本案的贷款担保模式并非本案一笔,就目前证据而言,难以认定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故本案无中止审理等待刑事侦查结果的充分理由。退一步而言,如果刑事判决最终认定交行南通分行违法发放贷款罪成立,且其中有与金双喜公司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的情形存在,银洲公司可以出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银行的资金实力能充分保证银洲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理由:

虽然主债务人已因骗取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影响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对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认定金双喜公司、施冲等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伪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取得交行南通分行信任,骗取该行一年到期的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该骗取贷款的行为是金双喜公司作为借款一方所实施的欺骗行为,该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交行南通分行参与犯罪,即骗取贷款行为是金双喜公司的单方行为,而案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行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所签订,故缔约一方金双喜公司的骗取贷款行为侵害国家金融秩序,并不意味着缔约双方的合同行为也损害国家利益,单方的犯罪行为与双方的合同行为系属不同范畴。案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本身无论是合同标的还是合同内容等均未损害国家利益,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案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因借款人金双喜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贷款人交行南通支行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可基于上述规定对案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在其未主张撤销权的情况下,《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应有效,且该不撤销行为更不表明该行与金双喜公司有串通的行为。

在主合同《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效前提下,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和担保人的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任何一项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目前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保证人银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银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上诉人银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夏正芳

审判员李荐

审判员周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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