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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当事人约定对将来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有效

 释然无相 2018-08-14

裁判要旨


尽管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但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将来债务提供担保,法律并没有规定其担保的主债务必须在担保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因此,申请人关于《合作协议》是框架性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没有对应的主债权合同的存在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湖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671号】


争议焦点


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对将来债务提供担保?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2012年6月7日,交行湖南省分行(乙方)与担保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甲方、乙方及其所辖分支机构之间的担保、再担保业务合作,甲方担保责任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乙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原则,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甲方与乙方按9︰1的比例承担风险,甲方在履约宽限期届满次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现金方式偿还乙方未获清偿债务的90%,整体债权最终损失由甲方与乙方按照9︰1的比例承担风险。在甲乙双方发生具体业务时,本协议有约定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无约定的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三年有效。关于该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要素具备。尽管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但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将来债务提供担保,法律并没有规定其担保的主债务必须在担保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因此,申请人关于《合作协议》是框架性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没有对应的主债权合同的存在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担保公司与交行湖南省分行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发挥双方在加大对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方面的示范效应,拓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的作用,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合作,因此,其总的合作协议的标的额较大,时间较长,双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原则,对于担保责任比例进行特别的约定,并无不当。担保公司与交行娄底分行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系格式文本。在签订上述合同前,担保公司在交行娄底分行提供的一份保证合同尾部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中增加了一条,该条载明:“本合同的约定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以该合同协议为准”。该份证据系交行娄底分行提交。尽管交行娄底分行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在庭审中表明,其不认可该条款内容,但该记载表明,担保公司认为其与交行娄底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受《合作协议》的约束。案涉《合作协议》明确载明,本协议适用于甲方、乙方及其所辖分支机构之间的担保、再担保业务合作。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签约方为交行湖南省分行,其是申请人交行娄底分行的上级机构,具有行政上的管理权、业务上的指导权。本案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是交行湖南省分行安排将原确定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中支行发放给金鹰公司的6000万元贷款中的3000万元调整给交行娄底分行发放而产生的,担保公司据此提供担保,该事实在交行娄底分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予以注明。


此外,案涉《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合作协议》三年有效期之内,且《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在担保公司与交行湖南分行(包括其分支机构)发生具体业务时,该协议有约定的以该协议约定为准,该协议无约定的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由于《合作协议》对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比例有明确约定,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应受该保证责任比例的约束。本案所涉担保权在实现过程中,担保公司在交行娄底分行催收后以现金方式予以偿还,交行娄底分行出具了《代偿证明》。担保公司每笔担保债务的代偿,均是根据交行娄底分行通知书上提出的欠款数额按90%进行支付的。该支付方式亦符合《合作协议》关于“担保公司以现金方式偿还交行湖南省分行未获清偿债务的90%”的约定。由上述分析可见,无论是从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的角度,还是从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和履约行为进行分析,案涉保证合同均应受《合作协议》的约定,担保公司应按照90%比例承担担保责任。


延伸阅读


主债权即被担保的债权,也是保证合同的标的。主债权既可以是金钱债权,也可以是非金钱债权。但主债权只有具备如下特点,才能成为保证合同的标的:


第一,主债权必须特定化。这就是说,当事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为何项债权提供保证。对一般保证而言,当事人应当在保证合同订立之时明确主债权;对最高额保证而言,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并不需要在保证合同订立时特定化,但在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其必须已经特定。


第二,主债权必须已经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如果主债权尚未成立,或者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则不能成为保证合同的标的。自然债务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务,其履行与否完全由债务人自己决定,但自然债务也可以成为保证的标的。虽然自然债务并没有完全满足具有完全效力的债的要件的要求,其仅仅是欠缺强制执行力,而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如果债权人和保证人都接受对于自然债务的担保,法律没有理由予以禁止。


第三,主债权必须已经确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应当是确定的,否则将难以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也不符合保证的设立目的。对一般保证而言,主债权的数额必须在保证合同订立时确定,而对最高额保证而言,并不要求主债权数额在保证合同成立时确定,只需在保证责任承担前确定即可。


在实践中出现的将来之债是否可以作为保证标的的问题,也与主债权确定的要求有关。所谓将来之债,是指在保证合同订立时尚未产生的债权。由于将来之债并没有完全特定化,所以对其能否成为保证的标的一直存在争议。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担保法》第14条承认了最高额保证,由于最高额保证实际上是以将来之债作为其标的的,因而,该条实际上认可了将来之债可以成为保证合同的标的。[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最高额保证,虽然债权的具体数额并不确定,但在特定期限到来时是可以确定的,因此可以成为保证合同的标的。但在普通保证之中,是否可以以将来之债为标的,现行法的规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依据主债权特定的要求,只要可以确定具体数额和范围的将来之债,都可以成为保证合同的标的。即使债权在担保合同设立之时尚未实际发生,但只要其是一项可以确定的债权,就可以成为保证合同的标的。


如果主合同是附条件合同,则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权是否可以成为保证合同的标的?笔者认为,附条件之债可以成为保证的标的,因为附条件之债的范围和数额是确定的,至于条件是否成就,只是对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产生影响,不应当对保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产生影响。


第四,主债权不包括因该债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就主债权的类型而言,其既可以是长期的债权,也可以是短期的债权,既可以是合同之债,也可以是侵权之债。但主债权的范围不包括因该债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金等。【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四卷)第3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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