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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场低调的座谈会,透露了什么重大信息?

 东东东gd 2018-08-09

8月1日,仪征法院。


这是一场低调的座谈会,座谈的内容似乎也不热门。但是参加座谈的人员却不一般:


最高院司改办副主任汪世荣、最高院司改办指导处处长龙飞、最高院民一庭和行政庭的同志,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副主任成钢、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调解认定处的两位干部,省高院副院长李玉生、省高院研究室、民一庭、立案庭、行政庭等相关同志,省物价局副局长祝井贵、省物价局价格认定局局长秦国华和物价局综合处同志。还有扬州、仪征两地各对口部门的负责同志。


座谈的主题是关于价格纠纷调解工作。



为什么这么多专家不远千里来到仪征,来参加在小编看来并不是很重要的一次座谈?


短短两个小时,让小编有了全新的认识。


我们先来听一听当地物价部门和法院领导的介绍。


仪征市物价局局长高志军: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作为部门职能转变后的主要着力点,是“下沉服务”的创新工作模式。


主动对接综治办、司法局,成立仪征市价格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明确分管副局长为组长,设立“价格争议矛盾调处办公室”。


在全市9个乡镇价管站、13个基层派出所、4个行政村、4个社区共布设24个“价格矛盾争议调处点”。


成立兼职调解队伍,聘请9个乡镇价管站站长、13个基层派出所副所长、110接警员为兼职价格争议调解员。并以购买社会服务形式组建了一支涵盖法律、物业、林业、房地产等20个行业共25名专家的价格争议调处专家库。


去年5月17日,全省首个价格争议调解驻法院工作站挂牌,指派一名专职调解员全天进驻法院办公。会同法院成立仪征市价格争议诉讼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管理、统筹协调价格争议诉讼案前、案中调解和价格服务。


下一步将规范工作程序,建设规范化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站;建立对接机制,拓宽价格争议矛盾调解服务范围;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价格争议矛盾调处的专业化水平。



仪征市法院院长单华东:


开展价格争议诉调对接是推进纠纷多元化解的迫切需要、破解人案矛盾的迫切需要、“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迫切需要。


推进价格争议诉调对接作了三件事:


落实全要素保障,夯实价格争议诉调对接组织基础。特别是按照1(员额法官)+1(价格争议调解员)+1(法官助理)+1(书记员)的配置,从简案中心抽调一个速裁团队,落实案件分流、调解指导、辅助调查等对口联系制度,扎扎实实推进价格争议诉调对接工作。出台《仪征市人民法院价格争议诉调对接实施意见》,建立调解前置、联合化解、司法确认等一揽子诉调对接工作机制。


注重全方位整合,凝聚价格争议诉调对接社会合力。围绕合理配置纠纷解决的社会资源,着力打通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工作机制,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快捷的“一站式”服务。


探索全流程覆盖,释放价格争议诉调对接改革红利。多路并进将价格争议化解触角向诉前、诉中和诉后延伸拓展,实现价格争议诉调对接在立案、审判、执行工作中的全覆盖。今年6月开始,法院要求鉴定科向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室扎口移送涉财产询价案件,邀请价格争议调解员参与纠纷调处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今后还将在以下几个方面探索:


进一步把化解重心从全流程化解精准聚焦到审判、执行环节的财产评估中来,通过加强“询价”在财产评估中的深度应用,着力克服价格争议诉调对接体量小的实践障碍。


规范诉前引导、流转时限、队伍培训、绩效考核、职责权限、格式文书等诉调对接工作流程,切实以规范促公正,以规范促提升。


注重发挥物价部门价格认定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对“线上询价”无法客观反映财产价值的引导当事人进行“线下询价”,形成“线上询价”和“线下询价”的优势互补。


加强与房管部门、消费者协会联系对接,探索建立多方联动的价格争议联动化解机制,推进物业纠纷、消费者维权等类案纠纷通过价格争议诉调对接妥善化解。



据介绍:一年多来,共调处价格争议48件,调处金额4100万元,成功率90%。


典型案例:2017年7月25日,因借贷纠纷引起的车辆司法拍卖价格争议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偿债汽车的拍卖价格争执不下,经法院引导,双方自愿请价格调解员调解。价格调解员经过调查了解,建议采用4万元作为拍卖底价,半个小时就促成双方达成一致。


今年6月,谢某以2700多平米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后因无力偿还,法院对其房屋进行拍卖,但双方对拍卖底价发生争议。法院将该案移送至价格调解站。调解员根据价格认定局掌握的市场信息,确定拍卖底价为2200万元,获得了双方的认可。


在场的各位专家在听了介绍后谈了自己的看法。



省高院副院长李玉生:

价格纠纷调处是矛盾多元化解的一部分,仪征市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探索;

矛盾有各种类型,需要不同的途径解决。如果所有的矛盾都到法院来,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仪征市的做法开辟了矛盾多元化解的新渠道,也对法院审判、执行中的价格争议案件的解决提出了一个全新的思路,让我眼前一亮。希望仪征市不断完善、不断总结,形成可复制的仪征经验。


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副主任成钢:

新形势下,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能需要拓展,仪征市的的这项工作顺应发展趋势。

从价格管理部门来说开展这项工作有基础。20多年前,价格认定机构就有这项业务。后来逐渐退出市场化价格评估,专门从事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目前全国价格认证系统共有一万五六千专业人才,应该充分调动这个力量。

仪征市价格认定部门能跟法院精诚合作,化解社会矛盾,这是合作双赢。


最高院司改办副主任汪世荣:

这次座谈会的名称叫“价格纠纷调解工作座谈会”,但实际上我们看到,并不仅限于“调解”,调解是其中的一个环节。仪征市对整个涉及到价格纠纷这一类案的解决作了一个很好的探索。

现在强调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要有合力。仪征市价格主管部门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主动服务司法,使司法更有效率更加公正。作为司法机关也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这类案件来说,个人认为可以探索对行政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是双方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有效,坚持即时履行,惩罚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

从介绍的情况来看,几十起案件看起来不是很大,但是意义重大。希望仪征市进一步开拓思路,形成价格纠纷调解的仪征经验。



如果涉财案件都能通过价格认定机构来评估认定,真是太方便了。对当事人来说,省了一大笔钱;对法院来说,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


是不是很惊讶?!


记者随后就相关问题采访了仪征市法院院长单华东。


Q1,价格纠纷调解目前包括哪些涉及财产的案件(如汽车、房子、土地、物业、小商品买卖)?按我的理解,是不是很多法律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都可以通过这个机制进行诉前调解?


单华东:理论上都可以。目前主要是房产、汽车和物业,前期物业收费,也就是业委会成立前实行政府指导价,所以涉及这阶段的物业收费纠纷,物价有定价权,比较容易调解。


Q2,按照一年来的实践,这一机制化解了与价格有关的纠纷。今年6月开始,你们要求鉴定科扎口移送涉财询价案件。那么,是不是大多数案件都不需要评估机构评估或者通过法官询价了?


单华东:是的,执行环节一律询价不评估,因执行网拍价系参考价,是辅助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并非最终交易价格,最终交易价格仍需由市检检验,参拍人可依市场规则竞拍。审判环节,因法院裁判的物品价格是固定价,判决必须明确具体,不是参考,不能一律询价,但询价后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判决也可采用询价,当事人不能一致意见时,必须要进行评估。我们今年6月开始移送涉财询价案件,效果比较好。当然,还需要时间的检验。


Q3,执行过程中对涉财价格的评估是最重要的,是否也可以采取这个办法?难点在哪?


单华东:执行过程中财物一律以询价为原则,特殊物品(如字画、古董、价值过高的等)可例外,现在执行得比较好,省了评估费和时间,询价结果比较下来也还可以,当事人比较配合。


Q4,整个价格争议调解从诉前到执行,似乎都可以介入。那么推广难度在哪?目前面临哪些问题?


单华东:推广难度主要是案件数量少,毕竟涉及价格争议案件绝对数不多。审判环节当事人和法官对评估还是更依懒,有一个确定的评估报告,作为审判人员心里更踏实。另外,也需要顶层设计,包括对调解程序、调解效力等有个明确说法。当然,所有这些都需要物价部门全力支持。


记者同时还采访了江苏省物价局价格认定局局长秦国华。


Q1:目前全省价格纠纷调解机制运行得怎样?是不是每个地区都有?


秦国华:2009年,我省价格纠纷调解在苏州和淮安试点启动。2010年,全省全面铺开。到2017年底,全省103家价格认定机构中,87家机构开展了此项工作,尚有16个县(市、区)未全面展开此项工作。



Q2:目前价格认定大多是在诉前调解这一环节,有没有进入诉讼或者执行环节的(目前执行环节涉财价格评估极大妨碍了法院的执行效率,评估机构评估收费高、周期长)价格认定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吗?


秦国华:价格认定机构应法院要求仅参与诉前调解,只是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一小部分。对执行环节涉及执行房产价格评估的,已有扬州、南通与当地法院合作,运用价格认定机构的批量估值信息为拍卖底价提供数据支撑服务。目前,价格认定机构的工作主要是价格认定和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两个部分。“价格认定” 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在上一轮部门权力清单统计登记时,已经被列为“江苏省物价系统行政确认事项”;“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属于行政调解范畴,是行政服务行为。



Q3:我省价格争议调解是价格部门所属价格认定局负责吗?价格认定部门从事这项工作的内在动力是什么?


秦国华:全省的价格认定和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都是由各级价格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负责的。《江苏省价格条例》(2016年省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和《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2016年省政府111号令)有关条款明确了价格认定机构的这些职责。2016年9月6日,省委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16]46号),明确要求“物价部门要依托调处中心,充分发挥价格认定的职能作用,积极调解价格争议矛盾纠纷”。所以,我们开展这项工作也是依法行政,履行法定职能。


开展价格争议调处是顺应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创新价格监管的需要,是坚持放管服结合,进一步增强法治、公平、责任意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优化价格服务。随着价格改革的不断深入,97%以上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事项大幅减少。开展市场调节价领域的价格争议调处工作,是新时期价格主管部门由管理型向监管服务型转变的重要措施,是加强和改善价格监管的重要途径,是加强事后监管服务的需要,也是对价格监管方式方法的创新和探索。


Q4:价格认定部门开展价格争议调处可以化解矛盾,同时还可以就争议标的进行权威价格认定。这是件大好事。目前推广这项工作的难度在哪里?  


秦国华: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我省价格认定已形成了一支较为稳定的队伍,从业人员近900人,有近1500人通过了价格鉴证师考试,有较好的队伍能力基础。把“价格认定”引入“价格争议调处”能有效地促成矛盾的化解,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价格争议调处工作虽然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但大规模推广还是有不少难度的,主要困难在于:

1、人员配备不足。主要表现在县区一级,有限的人员仅能勉强完成日益增多的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认定工作,调解力量严重不足;

2、经费保障不足。我省价格认定机构还有相当一部分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工作经费也因机构性质原因无法突破财政部门的地方约束。



 本期微信照片由仪征法院提供。







附: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行为,及时化解价格矛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行政调解机制,负责对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

第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同意调解;

(三)有具体的调解处理请求、理由以及事实依据。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价格争议事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程序,且已被受理的;

(四)价格争议事项依法属于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

(五)价格争议事项涉及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价格争议事项涉及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的物品的;

(七)价格争议事项涉及的财物、权利及其品牌、型号、数量等状况认定的。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向价格争议发生地价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供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对价格争议事项、诉求及理由进行说明,并提交价格争议事项涉及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价格认定机构因价格争议调解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价格认定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联系方式、委托期限、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调解。

对事实清楚、争议较小的价格争议,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1名调解员采用简易调解程序调解。

价格争议调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价格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邀请社会专业人员参加调解。

第十一条  价格争议调解可以采用电话调解、网络调解、现场调解和调解庭调解等方式,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依法申请调解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价格争议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十四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采用调解庭调解价格争议,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以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调解的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调解价格争议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坚持客观、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第十八条  价格争议调解需要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根据约定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人员检测、鉴定。

第二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认定机构发现调解事项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或者当事人涉嫌构成违法行为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价格争议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印章。当事人提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协议内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经价格认定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认为有必要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价格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20日。

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处理时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一)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提出终止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时间、指定地点接受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由于当事人的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当事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的;

(五)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而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提出价格争议处理建议,指导价格争议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第二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文书格式,由省价格认定机构统一制定。

价格争议调解结束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争议调解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统计报告、考核奖惩等工作制度,加强对价格调解员的培训、考核,通过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价格认定机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职责、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向当事人违法收取调解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价格认定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价格条例

 

   

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作用,保障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外,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机制,加强价格监管、指导和服务,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要求,根据推进市场化改革和保持宏观经济稳定的需要,可以决定在特定区域、行业实施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措施,保障落实省人民政府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自主制定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数据;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准。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标明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明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第十二条 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优惠促销的原因、方式、规则、期限、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五)借助行政等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六)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

(一)使用虚假或者误导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计量单位等标价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等价格无依据、无从比较的;

(三)虚构原价、降价原因或者虚假优惠折价,诱导他人交易的;

(四)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内,以低价招徕交易方而以高价结算的;

(五)不标示或者不如实标示价格附加条件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的;

(七)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导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的;

(八)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九)其他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五)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六)采取抬高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七)商品价格中已包含经营者应当提供的服务而另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六条 机场、学校、车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港口码头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定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和管理单位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提供摊位、展位、店面或者网上店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相同的价格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一)对本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或者形式作出规定或者要求的;

(二)组织本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

(三)统一收取价款,并向消费者开具票据的。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及行业组织应当遵守反垄断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内部价格管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实施或者组织实施价格垄断行为。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与民生紧密相关、对经济社会影响重大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市场信息不对称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合理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二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建立行业价格行为规范以及自我约束机制,督促行业组织成员诚信经营。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有利条件,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包括: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

(三)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的商品和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公布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本省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六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专家论证、定价听证的,按照本条例、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的项目,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七条 制定、调整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定价听证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定价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由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学者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参加人的具体人数、条件和构成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消费者参加人的比例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二分之一。召开听证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公开进行。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参加人提出的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商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省地方性法规设立,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收费公示、年度报告、收费评估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频次等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被取消、暂停或者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未经批准委托收费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公示或者年度报告的;

(八)不执行收费减免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收费的;

(九)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并收取费用的;

(十)强制、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预期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制度和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稳定价格总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市场价格应急机制,制定价格异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种子、化肥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落实储备资金,调控市场价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价格支持政策,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施。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重要农产品成本调查,为政府制定农产品生产、流通、储备、价格调控等政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 对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依法需要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省人民政府采取干预措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七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需要在全省区域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监测和调查,组织和协调本地区价格监测预警和成本调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报告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机构及其网络,指定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对象,依法采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稳定价格。

  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筹措资金安排,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向社会公布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适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价格机制作用,制定有利于节能减排和经济结构调整的价格政策措施,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推动经济转型升级。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完善价格新闻发布机制,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指导经营者和行业组织规范价格行为,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四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布定价目录、定价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价格管理依据,公示政府制定价格的项目、标准等,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调查和监测涉及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向社会公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

  纳入价格调查和监测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目录,由省、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宏观形势和价格走势分析,健全专家决策机制,组织研究政府价格管理的机制和方法,开展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预期走势研判,提出价格改革中长期规划的意见与建议,为政府制定有关价格政策措施提供依据。

  第四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行政调解机制,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争议。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工作。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认定、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经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对行政执法案件、刑事案件办理以及行政征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从事价格鉴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开展价格鉴证活动,出具的意见应当客观、公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以及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价格监督,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并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举报制度,依法办理价格举报案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查询、复制有关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在接受价格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经营者、行业组织和收费单位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预防价格违法行为:

(一)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经营者的价格诚信记录不良的;

(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上涨较快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

(四)出现社会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

(五)重大价格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六)重要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实行价格备案制度,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价格备案。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完善信息披露、价格承诺、失信惩戒等制度,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价格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定价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财政、价格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价格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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