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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变更定性:前提、程序及违法后果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8-08-09

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且公诉机关不变更起诉的情况下,能否依照审理认定的其他罪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无论理论界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存在争议,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已经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此已有共识。人民法院有权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但为了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权,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罪名的变更权力并非毫无限制,而存在较为明确的程序要求以及相应的违法后果。

 

一、人民法院变更定性的前提:事实认定同一

《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公诉案件,对于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可以变更定性,这一命题的大前提是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换言之,只有在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具有同一性,只是在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错误且公诉机关未变更起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有权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而对于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应予指控而公诉机关未指控的事实,人民法院只享有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权利,而不能在公诉机关未指控相关事实的情形下径行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尔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换言之,对于有新的犯罪事实,可能影响定罪,人民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或者变更起诉而未被公诉机关采纳的,人民检察院裁判的范围和依据只能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不包括自行发现的“新的犯罪事实”。

 

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予以变更的前提是,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相同,即使变更定性,也要求人民法院定罪所依据的事实不能超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

 

二、人民法院变更定性的程序:保障辩护权利

如上所述,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公诉案件,对于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上述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变更定性的权力,但是与此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即本文所称的在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变更定性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人民法院拟变更定性的,必须要履行上述程序,在判决作出之前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必要时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辩论。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中并未区分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作罪轻变更还是罪重变更,换言之,无论人民法院是将指控的轻罪改为重罪(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立抢夺罪,但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成立抢劫罪),还是将指控的重罪改为轻罪(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立抢劫罪,但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只能认定被告人成立抢劫罪),均需履行上述法定程序,而不能径行变更定性。

 

、人民法院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定性的后果:发回重新审判

《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变更定性的程序限制,对于人民法院而言系法定义务,对于被告人、辩护人而言,则是辩护权保障的具体贯彻。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既然上述规定的实质仍然是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则对于侵害这一权利的情形必须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对此予以重申。

 

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人除自行辩护权之外,还享有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权利。可见,被告人的辩护权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中所称的“法定诉讼权利”。且如人民法院在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变更定性时未依《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则显然属于剥夺或者限制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且针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控辩双方未能充分辩论,显然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故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而径行变更定性的,将会因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符合上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而导致该院作出的有罪判决被裁定撤销、发回重审。

 

四、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强调法定程序

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被忽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刑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对这一问题多次发布指导案例,为地方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提供个案指引。

 

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96集第948号指导案例“徐强等非法拘禁案”中的裁判要旨之一即为:“在控方指控罪名不变,辩方也只针对指控罪名进行辩解、辩护的情况下,法院如果未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而变更指控罪名,径行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违反了《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笔者注)的规定。理由如下:第一,实体上,会导致控辩双方无法有针对性地参与对事实的调查及提供相应证据,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第二,程序上,剥夺或者限制了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剥夺了被告人针对新罪名的辩护权,有违控审分离、依法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原则。因此,只要法院拟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在判决前都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

 

再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12集第1222号指导案例“秦电志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抢劫、盗窃案”中的裁判要旨之一也为:“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拟根据审判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就变更罪名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既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在庭外共同听取意见,也可以在庭外分别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对于那些社会影响大或拟认定的罪名重于指控的罪名等案件,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罪名确定问题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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