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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公司败诉 原因

 莉莉 安 2018-08-13

二、二审案件败诉点及裁判规则


我们从223份出租人败诉的二审判决书中,挑选出77份典型判决,提炼出每份判决的裁判要旨,共总结出29个败诉点,并将这些败诉点分为六类。


【特别说明】


对于这些裁判要旨与败诉点,我们诚恳地作出如下说明:


第一,由于我们专业水平有限,相关归纳与概括未必准确,甚至与裁判者所要表达的裁判理由不一致,敬请裁判者及读者谅解;


第二,这些归纳与概括仅为法律实务探讨,仅供学习、研究所用,不代表我们对某一份判决作出任何价值判断;


第三,因字数所限,可能部分表述词不达意,读者切勿断章取义地解读,如有兴趣,可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并研究相关案例;


第四,因报告第二、第三部分内容字数较多,故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报告仅载明标题,如有兴趣,可通过以下途径获得报告全文:(1)添加作者微信(xujiantian)索要报告全文;(2)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下载链接。


(一)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与效力问题


1.租赁物不存在或未实际交付,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1)当事人之间仅有资金出借与返还关系,无法证明租赁物实际存在且已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2.买卖关系或合同被否定,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

(2)租赁物未实际交付,买卖关系不成立,法院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为借款而非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

(3)买卖合同被依法解除后,出租人无法向承租人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3.租赁物存有瑕疵,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或被解除

(4)制造商未取得涉案租赁物生产许可,租赁物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承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法院予以支持。

(5)因出卖人交付承租人的租赁物不能实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法院予以支持。


4.签章不实且租赁事实不明的,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6)融资租赁合同签章不实,并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租赁事实,法院认为应当认定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5.出租人未履行融资义务,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7)因出租人未能提供购买租赁物的实际付款凭证,法院认定无法证实其已履行融资义务,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


6.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法院予以撤销

(8)承租人已经通过买卖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且需交纳租金的约定显失公平。


7.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融资租赁关系被否定

(9)出租人未支付租赁物的对价,且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不能对抗设立在先的抵押权,租赁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


8.租赁物价款与实际价值不符,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10)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款明显高于实际价值,且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应认定租赁关系不成立。


(二)出租人履约瑕疵问题


9.出租人合同履行瑕疵给承租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11)出租人延迟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承租人无法抵扣,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承租人因此所受损失由出租人承担。

(12)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购买车辆保险,租赁车辆发生事故后无法进入保险赔偿程序,承租人所受损失由出租人承担。

(13)出租人采用锁死等方式致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的,对于锁死期间的租金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14)因租赁物质量问题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法院综合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的违约责任,对出租人诉请租金予以酌减。

(15)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未进行催告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16)出租人及供应商未向承租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出租人应退还承租人已付首付款和月租金,并承担赔偿责任。


10.出租人因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导致其相应权利的丧失

(17)承租人向出租人的代理人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后,出租人在诉讼中再次主张同一时段的租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18)出租人委托第三方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第三方因表见代理所做的行为视为出租人的行为,对出租人具有法律效力。


(三)出租人诉请的事实与合同依据问题


11.出租人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主张金额过高

(19)出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情结合公平原则相应酌减。

(20)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主张超过年息24%的违约金、滞纳金或逾期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酌定调整为24%。

(21)融资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后,出租人主张违约金的合同基础已不存在,承租人不再负有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22)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中已包含租金本金和租金利息,利息不得重复计息,罚息的基数仅为到期未付租金。

(23)出租人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且未就违约条款对承租人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24)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融资租赁合同设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出租人不得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

(25)违约金的性质为拖欠租金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承租人申请破产,违约金应计算至承租人破产申请被受理时。

(26)出租人与承租人已就违约金的金额和支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和解协议有效,违约金金额应当以和解协议为准。


12.出租人收取咨询费、服务费等费用无合同事实依据

(27)出租人向承租人付款时扣除咨询服务费且未提供相应服务系规避法律的行为,咨询服务费应冲抵承租人应付款项。


13.承租人缴纳保险费,享有保险利益,应获理赔款项

(28)保险期间内,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租赁物提前取回后的保险费由出租人承担,承租人已缴纳保险费应退还承租人。

(29)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保险理赔款应优先抵扣租金、违约金,出租人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进行抵扣。

(30)出租人为租赁物的投保人和收益人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后,出租人应积极向保险公司提供材料申请保险理赔。


14.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出租人无权主张占有使用费

(31)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占有使用费的,应举证证明承租人占有并实际使用该租赁物,以及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

(32)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占有使用费的承担问题,故出租人诉请要求承租人支付占有使用费的,应提供占有使用费的合同依据。

(33)占有使用费为承租人应归还但未归还租赁物而对出租人损失的赔偿,出租人已取回租赁物的,不存在占有使用费。

(34)占有使用费性质为损失赔偿,不同于租金,要求承租人承担占有使用费的,应明确该项诉请为占有使用损失赔偿。


15.留购意思表示及租赁物处分权影响留购条款的履行

(35)承租人有权选择是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留购条款,故承租人未作出明确留购意思表示的,无需支付留购价款。

(36)留购价的性质不同于租金,出租人未单独诉请主张留购价而是将其直接包含于租金诉请中的,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37)承租人在租赁期满且所有债务履行完毕后,有权根据合同行使留购权,并在支付留购款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38)留购款系承租人为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而支付的价款,出租人已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的,无权主张留购款。


16.律师费计算标准应尽量约定,收取方式需严格执行

(39)融资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对于出租人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调整。

(40)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律师费应从保证金或其他款项中扣除的,出租人诉请律师费应从已收取的该等款项中先予扣除。

(41)承租人已依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下,并不存在违约情况,故出租人诉请要求承租人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17.签订解除融资租赁关系协议将影响诉讼请求的基础

(42)签订含终止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的《提前清偿协议》之后,出租人基于原租赁合同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43)出租人签订新协议解除融资租赁关系,后又实际履行原融资租赁合同义务的,基于新协议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四)融资租赁合同担保问题


18.未达到回购条件的,法院不予支持出租人回购主张

(44)承租人、保证人依融资租赁合同承担付款义务的判决尚未执行终结,出租人不得再起诉要求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

(45)出租人与出卖人约定回购和保证责任由出卖人选择,出卖人未拒绝回购的,出租人不得要求出卖人承担保证义务。


19.保证金的约定应明确,并符合保证金应有法律属性

(46)出租人有权没收保证金的约定违反了保证金的法律属性,出租人在诉请中主张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47)格式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同时约定保证金予以抵扣和保证金予以没收的,法院对没收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48)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未就保证金抵扣顺序进行明确约定的,法院认定保证金先予抵扣欠付租金。

(49)融资租赁业务中,对保证金的扣除时间首先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确定,在约定不明时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进行抵扣。

(50)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留存承租人的回购款项作为名义保证金的,法院对名义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20.担保合同的签署和登记等对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影响

(51)经司法鉴定,保证人签章不实的,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法院驳回出租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

(52)主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也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若担保人对此不存在过错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53)出租人未能证明保证人曾明确授权他人代为签署保证合同,且未能证明保证合同真实性,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54)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未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备案登记的,该类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

(55)融资租赁公司因怠于行使其合法权益导致未在担保期限内起提起诉讼的,法院认定担保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1.司法鉴证、留购价等因素对租赁物残值认定的影响

(56)出租人未能有效举证租赁物的剩余价值且未及时选择司法鉴证方法及鉴证基准日的,则应以司法鉴证的价格为准。

(57)融资租赁合同已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留购价格且该价格较低的,法院可以剩余租赁期租金来认定租赁物残值。


(五)出租人维权不当问题


22.出租人自力取回设备不当,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58)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合同的履行已经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租赁物取回后的租金,承租人无需再向出租人支付。

(59)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赁物的,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租赁物,因请求不存在实际可操作性,因此该诉请无法支持。

(60)出租人私力取回租赁物,有权以合理价格自行处置租赁物,并依约将处置后所得价款用于抵扣承租人的未付租金。

(61)出租人私力取回租赁物后非以公开合理方式处置,而承租人对价格不予认可的,出租人赔偿损失的诉请难以支持。

(62)承租人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处分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承租人相应的损失。


23.出租人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法院驳回全部诉请

(63)收回租赁物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自此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出租人超过时效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64)出租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效果,在合同到期两年之后起诉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24.出租人举证不力,法院对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5)出租人既未申请延期,又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法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无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6)无证据证明前案判决返还的租赁物已灭失且前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出租人另案起诉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67)出租人仅提供融资租合同但未举证证明所要求返还租赁物之名称、型号及数量,对其返还租赁物之诉请不予支持。

(68)出租人诉请“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对于赔偿损失诉请,应举证证明承租人不能返还租赁物。


25.出租人诉讼请求设计有瑕疵,未能实现利益最大化

(69)出租人既主张解除合同又主张全部租金,在法院依法释明后未作出选择的,法院根据案情判决驳回其中某一诉请。

(70)融资租赁物已成为另案执行标的,在法官释明后出租人没有变更诉请,仍旧主张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判决驳回。

(71)承租人支付大部分租金后无力支付剩余租金,而返还的租赁物价值高于剩余租金,承租人可要求出租人返还差价。


(六)其他问题


26.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无权主张返还租赁物

(72)一物多卖,融资租赁公司未先行受领交付的,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故其主张返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3)融资租赁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未证明其已支付租赁物购买款的,法院认为其不构成对租赁物的善意取得。

(74)出租人已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下的付款义务并获得租赁物所有权后,才可在租赁合同项下主张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27.未证明承租人非实际使用人的,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75)出租人未举证证明承租人和租赁物使用人非同一主体时,其主张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28.以夫妻债务为由主张配偶连带清偿,法院不予支持

(76)出租人主张婚姻存续期间的融资租赁债务由承租人配偶(非融资租赁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29.买卖合同具有履行必要与现实性,出租人不得解除

(77)设备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合同存在履行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三、我们的建议


(一)项目磋商、合同签订阶段


1.确保合同效力

2.完善合同条款

3.慎重选择业务代理人

4.确保合同签署的真实性


(二)合同履行阶段


5.出租人需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6.出租人应加强对租赁物的监控

7.出租人应及时通知相关履行当事方权利义务


(三)纠纷解决阶段


8.出租人应尽早维护合法权益

9.私力取回租赁物时应谨慎

10.违约金主张应合情合理

11.诉讼请求需有充分的证据支撑

12.诉讼方案应合理恰当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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