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李某、原某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6)冀07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 2016-06-27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裁定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岳丽媛 冯艳丽 吴义清 原告信息 上诉人:李某 (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俊文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刘某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2016-06-27 二审 刘某与李某、原某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6-27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31)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24)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7453) 展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张家口市桥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某。 法定代表人王玉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拘留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于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复议机关)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市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马宇骏,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该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张家口市公安局因刘某诉张家口市公安局、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李某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张开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1日15时18分,第三人李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与刘某骑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刘某受伤,后李某驾车逃逸。2015年4月9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对李某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2015年4月9日,经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对李某进行健康检查,检测出李某血压值为200/110mmHg,因此张家口市拘留所出具了拘停字〔2015〕055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2015年4月17日在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再次对李某进行体检,诊断为:1.高血压186/103mmHg;2.心肌供血不足,同日,张家口市公安局出具了张公(交)停拘决字〔2015〕0001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停止执行对李某的行政拘留。原告不服该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向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张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认为被执行拘留人李某患有高血压,属于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形,根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停止执行对李某的行政拘留的决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高血压这种疾病属于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范畴,且被告提供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虽有医生意见,但没有提供医生资质等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交)停拘决字〔2015〕0001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故此,判决: 一、撤销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张公(交)停拘决字〔2015〕0001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张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二、一审法院曲解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家口市公安局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作出的张公(交)停拘决字[2015]0001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张家口市公安局、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交)停拘决字〔2015〕0001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为上诉人李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交)停拘决字〔2015〕0001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为李某,该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对原审原告刘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且该决定书并无明显不当,故原审原告刘某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经审查,复议机关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张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正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刘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义清 代理审判员冯艳丽 代理审判员岳丽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春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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