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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认为被处罚人主动投案,依法应减轻处罚,但未在决定书中予以说明;且在案发当日已传唤且存在不按在规...

 见喜图书馆 2022-05-12


董某生、林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豫05行终73号

上诉人董某生因诉被上诉人林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行初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4日下午18时许,在林州市横水镇翟曲村,因倒水问题,董某生、呼某发生争吵。后呼某、董某生和呼某儿媳刘某三人互相揪打,呼某的儿子董某亮过来后对董某生进行揪打,董某生打电话报警。林州市公安局受理后,依法对呼某、刘某、董某亮进行传唤,对董某生、呼某、刘某、董某亮和在场人李显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鉴定,呼某和董某生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因董某生家属称法医鉴定未对其肋骨骨折部位进行鉴定,经补充鉴定,董某生面部挫伤、眼部挫伤、肋骨骨折1处,董某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4日,林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董某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林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林公(横)行罚决字(2017)0019号及(2017)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呼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6月26日,董某亮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接受处理,林州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董某亮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董某亮对林州市公安局的告知事项不陈述、不申辩。当日,林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林公(横)行罚决字(2017)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董某亮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林州市公安局辩称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抄送董某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林州市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林州市公安局受理董某生与呼某、刘某、董某亮打架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告知相关权利,认定董某亮对董某生进行了揪打,董某亮存在殴打行为。本案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某亮与呼某、刘某事前和事中有结伙殴打董某生的故意,董某生主张董某亮与呼某、刘某结伙对其实施殴打的理由,不予采信。董某生认为,林州市公安局未向其抄送林公(横)行罚决字(2017)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但该程序问题未对董某生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林州市公安局办理本案虽然超过法定期限,但未影响董某亮的实体权利,属于程序瑕疵。林州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董某亮的违法情节,作出林公(横)行罚决字(2017)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董某生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某亮的行为从重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某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某生负担。

上诉人董某生上诉称:一、林公(横)行罚决字(2017)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2016年11月24日,董某亮、呼某、刘某以董某生倒水影响其通行为借口,对董某生共同实施殴打,其三人的行为构成了结伙殴打他人,且案发时董某生已66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对董某亮从重处罚。林州市公安局未认定董某亮的行为为结伙殴打他人,未认定董某亮存在从重处罚的情节,明显错误。二、林公(横)行罚决字(2017)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林州市公安局存在超期办案,且未将该处罚决定书向董某生送达,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林公(横)行罚决字(2017)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某亮从重处罚。

被上诉人林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林公(横)行罚决字(2017)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林州市公安局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1月24日下午18时许,因董某生往外倒水流经呼某家门口,导致呼某家门口积水结冰,人员路过时容易滑倒,董某生和呼某、刘某因此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对方。在争吵过程中,刘某动手推了董某生一下,董某生和刘某揪打在一起,呼某上前扯架过程中,也和董某生发生揪打,三人揪打在一起。随后董某亮赶到将董某生拉到一边,董某生继续辱骂董某亮,董某亮扇了董某生两耳光。呼某的伤系董某生所为,董某生的伤系刘某、呼某所为。董某亮与呼某、刘某没有共同殴打董某生的故意,也无共同实施殴打董某生的行为,董某亮的行为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董某亮2017年6月26日主动到派出所陈述其违法行为,属于主动投案,加之董某生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董某亮存在依法减轻处罚的情节,林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董某亮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二、林公(横)行罚决字(2017)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林州市公安局将董某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董某生,且办案未超法定期限。三、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董某亮、刘某、呼某共同述称:刘某、呼某与董某生开始发生冲突时董某亮并不在现场,董某亮后来赶到现场时董某生已把刘某、呼某摁在地上打。董某亮把董某生拉起来摁在地上,是为了制止董某生的殴打行为。因董某生一直辱骂董某亮,董某亮才打董某生两耳光。董某亮与刘某、呼某没有共同殴打董某生的故意,也没有共同实施殴打董某生的行为,董某亮的行为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其他意见同林州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下午,因倒水问题,董某生与呼某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于2016年11月24日18时12分出警处理,并受理该案。当日22时46分,董某亮被传唤至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办案场所询问室,办案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7年1月25日,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向董某亮发出传唤证,要求董某亮于当天12时00分前到该派出所接受询问。董某亮未按要求到该派出所接受询问。2017年6月26日,办案民警在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办案场所询问室,对董某亮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该次询问中,办案民警问董某亮为何现在才过来,董某亮回答:“我一直说过来的,生气这件事,我知道我做的不对,尽管董某生和我母亲、媳妇生气打架了,我也不应该太冲动去打董某生的,而且年底工作也一直太忙,你们传唤我就没过来,现在我主动来接受处罚。”当日,林州市公安局对董某亮作出林公(横)行罚决字(2017)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查明:2016年12月24日下午18时许,在林州市横水镇翟曲村,因倒水问题,董某生、呼某发生争吵,刘某推了董某生一下,董某生和刘某互相揪打,呼某上去劝架,呼某、董某生和刘某三人互相揪打,董某亮过来对董某生进行揪打。经法医鉴定,董某生、呼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董某亮的违法行为为一般。林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亮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林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虽不能证明董某亮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但足以证明董某亮殴打了董某生,且案发时董某生已满65周岁。根据上述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林州市公安局公应对董某亮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林州市公安局辩称董某亮2017年6月26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属于主动投案,依法应减轻处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和处罚副度均无不当。但是,一方面林州市公安局未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此予以说明;另一方面林州市公安局在案发当日已对董某亮进行了传唤和询问,且董某亮存在不按林州市公安局的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的行为,故林州市公安局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行初18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林州市公安局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林公(横)行罚决字(2017)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林州市公安局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林州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阎丽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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