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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作出的被诉暂缓执行拘留决定是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性行为,并未减损当事人的权利亦未增设其新的义...

 千里wa7el81mxd 2022-04-07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1)苏10行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黄苏晋,局长。
    上诉刘某诉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003行初4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起诉称:仪征市公安局为了实施“精神上伤害我,花费其工作时间,作材料折磨我”的目的,2020年4月5日,对刘某作出了仪公(马)缓拘决字[202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暂缓执行拘留决定)、2020年4月15日再次对其作出了仪公(马)缓拘决字[2020]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暂缓执行拘留决定)。刘某认为仪征市公安局是在浪费公安资源,侵害其合法权益,明显是滥作为。故请求确认仪征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5日、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1、2号暂缓执行拘留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刘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仪征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5日、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1、2号暂缓执行拘留决定违法。就上述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行为涉及的仪公(马)行罚决字[202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刘某已经另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刘某的诉求属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行为,并未给其设定新的权利义务,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警察甲为了实施“精神上伤害上诉人、花费上诉人工作时间,作材料折磨上诉人”的目的,2020年4月5日,作出了1号暂缓执行拘留决定、2020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再次对上诉人作出了2号暂缓执行拘留决定。明显是在浪费公安资源,侵害其合法权益,明显是滥作为。其折磨上诉人,花费上诉人时间,精力。警察、警车,兴师动众,多次到上诉人住所。故原审认为没有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本案行政行为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案被上诉人两次作出暂缓行政拘留决定的行政行为,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明显是独立的行政行为。第三,原审程序违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一审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故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辩称:2020年4月1日,上诉人刘某因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被被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4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并自愿缴纳保证金,次日经审批作出并送达1号暂缓执行拘留决定和《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依法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要求上诉人依规缴纳保证金。4月13日,上诉人称无钱缴纳保证金,并表示要求提供担保人刘长兆。4月15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担保人的《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书》,被上诉人经审批并作出2号暂缓执行拘留决定并告知作废并送至公安机关。另外,上诉人已就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执行行为未对其权利与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且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2020年3月19日11时许,仪征市公安局马集派出所(以下简称马集派出所)接到王卉芳报案称,在仪征市××集镇振兴路马集镇文体中心,仪征市马集镇党委委员费恩华、马集镇文体站站长王卉芳当面告知刘某2019年度事业单位人员考核结果,后刘某离开并将马集镇文体中心唯一进出大门关闭,导致文体中心内工作人员及群众无法进出。马集镇派出所于当日立案登记,并向王卉芳送达《受案回执》。后经多次询问、调查取证后,仪征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日作出仪公(马)行罚决字〔202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有“2020年03月19日10时40分许,在仪征市××集镇振兴路马集镇文体中心,仪征市马集镇党委委员费恩华、马集镇文体站站长王卉芳当面告知马集镇文体中心工作人员刘某2019年度事业单位人员考核结果,后刘某离开并将马集镇文体中心唯一进出大门关闭,导致文体中心内工作人员及群众无法进出长达半小时左右,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秩序。本局认为,违法行为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本局依法履行告知程序,明确告知刘某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受到的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刘某提出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经调查,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后因新冠疫情影响,暂未对刘某执行行政拘留。2020年4月2日,刘某提交《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书》,以其已向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拘留剥夺人身自由,如继续执行给其造成损失无法弥补,愿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等为由,申请暂缓执行拘留。2020年4月5日,仪征市公安局作出1号暂缓执行拘留决定,同意刘某的申请。2020年4月5日,仪征市公安局作出仪公(马)行收通字〔2020〕1号《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内容为请中国工商银行协助收取刘某应缴纳的保证金共1000元。2020年4月14日,刘某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并提供保证人刘长兆担保等相关材料。2020年4月15日,仪征市公安局作出2号暂缓执行拘留决定。后刘某不服,认为仪征市公安局浪费公安资源,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刘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暂缓执行拘留决定是执行仪公(马)行罚决字〔202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性行为,并未减损上诉人刘某的权利亦未增设其新的义务,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此外,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回避申请,故对其以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侵犯其回避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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