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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0与B单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昵称65n3Hwb5 2012-03-25
【案    由】 民商经济 -> 人格权纠纷 -> 人格权纠纷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件字号】 (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624号 【审理法官】 丁勇王宏谭建艳
【文书性质】 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10.07.22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 于海波鲍江黄钰王华 【代理律所】 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
【法宝引证码】 CLI.C.295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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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0与B单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0。

  法定监护人:刘东仙(刘某0之妻),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海波,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江,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朱培明,B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0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6月27日,刘某0等人在B单位(以下简称通远公司)下属的象牙楼餐饮娱乐公司就餐。就餐期间,刘某0在去卫生间时,不慎摔倒,致颅脑损伤,颈脊髓损伤。刘某0先后在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石河子大学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等住院治疗。2008年9月17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0的伤情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刘某0向通远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刘某0认为通远公司经营象牙楼餐饮娱乐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摔倒受伤,刘某0应当对象牙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刘某0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象牙楼餐饮娱乐公司就餐时不慎摔倒,不能证明其摔倒是由于象牙楼餐饮娱乐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对此,刘某0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03年,刘某0在2009年提起诉讼,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综上所述,刘某0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刘某0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0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摔倒确系因象牙楼餐饮娱乐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当时在事发现场的三名证人均能证明事发地点—卫生间的地面湿滑,有水,也没有设置地面湿滑的警示标志,致使我在小便时摔倒。我在就餐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受伤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关抗辩的证据,故应认定我的主张成立。二、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1.《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起,本案我自受伤之日,一直在不间断治疗且做了数次手术,恢复情况无法确定,最终损害后果有待法医鉴定。2.我于2008年9月17日经鉴定为一级伤残,2009年8月12日诉至法院,显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此外,我的本次诉讼,主张的是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等诉求,这些诉求如不经过鉴定,我是无法知道有这样一种权利的。三、我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明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228 640元、护理费493 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1 785元、交通费12 940.30元、住宿费52 340元,以上五项的30%即239 887.5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通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对于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象牙楼一共经营8年,8年中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的投诉,也从未接到过上诉人的任何投诉。从刘某02003年摔伤到我公司接到法院传票,我们根本不知道上诉人在象牙楼摔伤的事情。6年后上诉人主张赔偿,根据人损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新疆杜派克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开发、建设石河子市天然气工程事宜,邀请时任石河子市建委副主任的刘某0等人来其公司座谈。当晚,新疆杜派克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刘某0等人在通远公司下属的象牙楼餐饮娱乐公司就餐。就餐期间,刘某0酒后在去卫生间时,因餐厅卫生间地面铺设的是大理石地砖,上面有水,致使刘某0因地面湿滑摔倒昏迷。刘某0当即被送往新疆心脑血管医院,经诊断主要为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并广泛重度脑挫裂伤、双额部重度脑挫裂伤并出血。2003年7月30日刘某0出院后,又先后在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石河子大学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等住院治疗。2008年9月17日,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0的伤情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刘某0受伤后,因看病支出交通费7110元、住宿费52 315元。因刘某0系重型颅脑损伤、颈脊髓损伤,医院建议需要助行器、轮椅等辅助器具,刘某0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1 785元。

  以上事实有杜派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石河子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宿费发票、飞机票、发票、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02003年6月27日在通远公司下属的象牙楼餐饮娱乐公司就餐,在卫生间摔倒,对此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根据刘某0的上诉主张及通远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刘某02003年6月27日摔伤后处于昏迷状态,经诊断为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并广泛重度脑挫裂伤、双额部重度脑挫裂伤并出血等,住院33天后仍处于昏迷状态,并转院治疗,病情尚未治愈。自2003年7月30日至2008年刘某0又先后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并手术,病情未痊愈且一直处于脑外伤恢复期,最终治疗结果尚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伤残评定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评定时机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故伤残等级的鉴定需在治疗终结后确定,此时定残较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受害人的实际伤情。刘某0受伤后经过一段时间治疗,病情已基本稳定,此时进行伤残鉴定较能客观反映刘某0的实际伤残情况。2008年9月17日刘某0经鉴定部门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此时刘某0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刘某0在2009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期间,故刘某0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通远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餐厅作为经营场所,经营者应当对进入餐厅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餐厅之所以要对进入其场所的顾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餐厅经营的目的在于盈利,享有经营盈利的权利,就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顾客到餐厅用餐,餐厅的通道、卫生间等地方的设施应是安全的,餐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危险因素做出明显的警示,或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顾客进行必要的说明;对于顾客出现有违安全的行为,应当对顾客进行劝告制止,这应当是餐厅的默示承诺,是餐厅的义务。本案中象牙楼餐厅卫生间设施虽然经过验收合格,但由于地面铺设的是大理石地砖,而卫生间因常有顾客洗手,难免会有水落到地面,而大理石地砖在有水渍时会很湿滑,象牙楼餐厅作为经营者,应当预见到顾客在上卫生间时,若踩到如此湿滑的地面,有可能滑到,对这一潜在危险,餐厅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保持卫生间地面的干爽,或者在卫生间地面铺设防滑地垫,防止用餐人员的滑倒。因为象牙楼餐厅对卫生间地面湿滑现象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能尽到保障用餐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致使刘某0在上卫生间时摔伤,其应承担合理限度内的民事责任。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设施及适当的注意提示业务,消费者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最终还是要靠个人注意和保障,而不应无限加大经营场所的责任。刘某0作为消费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多喝酒会使人意识模糊、反映迟钝,在用餐过程中应控制饮酒量,在不慎酒力情况下应请他人陪同前往卫生间,但刘某0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饮酒后去卫生间滑到摔伤,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上述双方责任大小的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象牙楼餐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象牙楼餐厅已停业,该赔偿责任由其主管部门通远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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