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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我国高速公路经营者安全保陣义务之完善(节选)

 guoxiongxin 2018-08-14

第二部分 高速公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之比较法考察

为了弥补当事人由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致害导 致的损失无人賠偿的现实难想,也是出于对高速公路这一特殊行业的规范和管理的诉求,各国一般将 高速公路的安全保障的义务归干国家日本是确立这种制度较早的国家“曰本国家賠偿法》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賠偿责 任,,美英等国也将由于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而引 起的损害贿偿纳入国家贿偿的范畴。如英国《高速公路法》规定,凡由于高速公路的瑕疵、过错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均由国家承担赔偿赍 任美国《联邦俚权賠偿法也规定^国家机构应对 公路维护不当未设置排水系统路面结冰等未履行 职责的行为负赍这种利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 方法其优点在干减少社会风险性.将这种社会风险 分担于国家无疑保证了此类事故‘生时受害人的救 济的实现但同时也有一定的缺陷.苜先增加了国家的财政支出丨其次应当考虑到这样的做法是基于 国家高速公路网络高度发达与我国政府规划招标由企业或事业法人承担建设维护养护职责的基本国 情的不同,所以将这种方法移植到中国来可能有一 定的现实上的困难。

同时,我国法律实务中的做法是将这样的义务 交由高速公路的经营者承担。我国《公路法》第三十 五条和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賠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II的解释》第十六 条,对干公路养护管理的职责由依法成立的企业法 人或者经营管理机构承担相比较与外国的制度。我国的制度减少了国家的负担.改由相对熟悉情况的直接经蓠者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最高 效的实现公路安全的价值诉求的体现,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相比较与外国将高速公路中安全保障义务归于国家的做法不同,我国采用的是对高速公路经营者的义务的严格规定。从价值上来说这是国家对社会责任的一种分担,基于公平的思想,高速公路经营者在获得一定的权利的同时应 当承担一定的义务从法律角度来说这同时也是对受害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对高速公路经营者经营特殊行业的特殊义务所以说对安全保障义务 的内涵和外延的明晰就显得尤为重要.既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标准也是高速公路经营者提高运营安全的基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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