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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过程中,什么情况下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儒雅的八爪鱼 2018-08-14

来源:法信  

裁判规则

1.法院可适用地方政府规章等规定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未约定事项依法“填漏补缺”——王艳影诉辽宁省沈阳市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履行补偿职责案

本案要旨:当事人可通过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的形式确定各自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虽未约定“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内容,法院可结合行政机关未能履行协议承诺的交房义务以及以协议改变补偿方式等事实,适用地方政府规章等规定对行政协议未约定事项依法“填漏补缺”。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法公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2018年5月15日

2.在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未按期支付安置费的,应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费——吴某某诉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征收协议纠纷案

本案要旨:行政机关在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未按期支付安置费的,应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费。安置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及时通知被征收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可作为超期临时安置费的截止时间点。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案例

3.征收补偿决定遗漏安置补偿事项,违反了政府诚信原则的,应予撤销——于学明诉集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案

本案要旨: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遗漏了承诺补偿的事项,属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政府诚信原则,应予撤销。基于此起诉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案号:(2013)吉行终字第7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案例

司法观点

1.房屋征收中可根据临时周转和过渡的不同类型确定是否支付临时安置费

临时周转和过渡分为自行周转和过渡以及由征收人安排周转和过渡。  

(1)自行周转和过渡是指被征收人在征收人安排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征收开始时还不具备住用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安排自己及其他共居亲属在他处居住,不需要征收人为自己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过渡方式。被征收人自行周转和过渡,减轻了征收人的安置负担,同时被征收人有可能因此发生费用,征收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因此,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2)由征收人安排周转和过渡是指被征收人不能自行或者不愿意自行安排周转和过渡,需要由征收人提供周转和过渡的房屋,并安排被征收人周转和过渡的方式。由征收人提供周转和过渡用房的,征收人已经履行了为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承担临时安置的责任,在规定的过渡期内,房屋征收部门不需要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江必新主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18页)

2.房屋拆迁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

如果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被拆迁人需要等待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拆迁出租的房屋,承租人需要等待拆迁人给被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或者安置自己,这样,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就存在一个过渡期,在这个过渡期内,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或者可能自己寻找房子过渡,或者拆迁人可能提供临时使用的周转房。对于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如果拆迁人提供了周转房并且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了该周转房的,拆迁人不需要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如果拆迁人提供了周转房,但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对周转房的质量或者区位不满意而不愿意使用周转房的,拆迁人还是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所以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从各地方的规定来看,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般由拆迁人按月付给被拆迁人,也可以由拆迁人在订立拆迁协议时按照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被拆迁人。

(李国光、高圣平主编:《拆迁法律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69页)

法律依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来,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三、本批复发布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民字第9号《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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