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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骗取扶贫款,没有参与分赃是否构成共同贪污

 云飘飘34zkqaw7 2018-08-15
一、诉讼参与人情况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原建平县深井镇金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建平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党支部书记。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建平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机。

二、基本案情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秦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向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被告人秦某某担任建平县深井镇金沟村村主任,被告人郭某某担任建平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建平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司机(系临时工)。三被告人通过工作关系而熟悉。被告人张某某曾向被告人郭某某提议,在建平县政府整村推进肉羊项目中,通过养羊骗取国家补贴款,并要求其帮忙联系。2007年,建平县人民政府整村推进肉羊项目实施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在5月份的一天,找到被告人秦某某,提出意欲在金沟村整村推进肉羊项目中,占用该村指标冒名养羊,以骗取国家补贴款,被告人秦某某表示同意。又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拨给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饲养肉羊200只指标,并让被告人郭发明自己找牵头户。于是被告人郭某某找其亲属贾文华(系金沟村村民)帮忙,在金沟村委会办公室,冒用金沟村村民贾文华等24户村民名义,制作了饲养200只肉羊的假联户协议书等手续,报给金沟村委会。被告人秦某某据此上报建平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获得批准。2007年12月4日,建平县人民政府拨付给金沟村的饲养肉羊补贴人民币24万元资金到位。被告人秦某某交付建平县鑫源牧业有限公司购羊款人民币 138,000元,但要求为其出具了人民币240,000元的收据。此后,被告人秦某某电话告知郭某某款已到位,让其到金沟村取款。同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将200只肉羊补贴款人民币50,000元取走。此赃款被告人郭某某分得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秦某某未参与分赃。同年10月份,被告人秦某某曾单独冒用本村村民秦树贵、张宝堂等12户村民的名义,制作上报了饲养100只肉羊的假联户协议书、整村推进肉羊项目饲养协议等手续,骗取国家饲养肉羊补贴款人民币20,000元。

建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与郭某某、秦某某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 。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秦某某单独及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作案两次,贪污数额累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共同贪污作案一次,贪污数额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并主动退回全部赃款,贪污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秦某某以其没有参与分赃不构成与其他二被告人共同犯罪;郭某某、张某某以所得款用已用于购买羊为由提出上诉。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问题

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骗取公共财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贪污罪。

四、裁判决理由

1、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秦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扶贫项目,即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推进养羊扶贫项目本村的项目管理工作。符合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郭某某虽然系国家工作人员,但对于占有扶贫款与其职务无关。张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扶贫款,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2、客体上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从扶贫养羊项目看,扶贫的对象仅限于本村村民,具有资金的专向性和特定性。而郭某某、张某某均不是该村村民,不属于扶贫对象,不享有取得此扶贫款的权利。由于此款给扶贫对象的购羊补贴款,而扶贫对象取得此款所购羊的所有权亦是个人所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无论将此款用于买羊还是作其他用途,均为其个人所有,均具有非法占有的性质。对于郭某某、张某某的此款已用于购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3、主观上三名被告人有共同的故意。对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不符合此扶贫款的条件,三被告人均明知。郭某某、张某某采用冒名顶替的方法,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且编造假手续,就是当着秦某某的面,秦某某亦明知。故三个人有着骗取扶贫款的共同的故意。

4、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扶贫款的行为。被告人秦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利用秦某某村委会主任负责本村扶贫养羊项的职务便利,采用了使用假的冒名顶替的手续,欺骗有关部门,获得批准,套出扶贫款。虽然在此次被告人秦某某并没有参与分得此款,但三被告人已具备了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的共同犯罪,对于贪污的数额是以共同的数额予以认定、三被告人对此共同数额承担责任。至于对于赃款的分配,每个人所分得多少,不影响对共同贪污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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