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理论解读】 1、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对应。 2、本罪的行贿对象为以下几类人员: (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2)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4)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5)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司法解释】
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理论解读】 1、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必须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行贿取得的利益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为了个人利益而以单位名义行贿,或者因行贿取得的利益归个人所有。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2、刑九增设了本罪并处罚金刑的规定,需要特别注意。 【立案标准】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介绍贿赂罪所介绍的受贿一方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方没有任何限定。 2、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是否因介绍贿赂而从行贿方或者受贿方得到某种利益,不影响本罪成立。 3、一个较为疑难的问题:我国新旧刑法在规定了行贿罪、受贿罪的同时,都规定了介绍贿赂罪,这便带来了如下问题,即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共犯如何区分,而且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无期徒刑和死刑。这便使得区分二者的意义更为重要。 张明楷教授认为: (1)刑法分则关于行贿罪、受贿罪的规定以及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凡是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行为,都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行为。理当分别认定为行贿罪和受贿罪,而不得以介绍贿赂罪论处。 (2)如果某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一行为触犯赎罪名,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狭义的包括一罪),也不宜以介绍贿赂罪论处。 (3)如果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行贿罪的帮助犯、受贿罪的帮助犯与介绍贿赂罪,也应当从一重罪论处(狭义的包括一罪),即一行贿罪的帮助犯或者受贿罪的帮助犯论处。 (4)关于对哪些行为仅以介绍贿赂罪论处,张明楷教授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介绍贿赂行为,才成立本罪。而刑法之所以要求情节严重,显然是因为介绍贿赂行为本身对法益的侵犯性还没有达到值得判处刑罚的程度,否则立法者不会设置“情节严重”的设定。既然如此对介绍贿赂行为就不应当提出过多的要素与过高的要求。所谓“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是指行为人明知某人欲通过行贿谋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该信息,在此基础上,情节严重的才成立介绍贿赂罪。 4、介绍贿赂行为与斡旋受贿行为的区分: (1)斡旋者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者不需要是国家工作人员。 (2)斡旋者必须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介绍者可以利用,可以不利用。 (3)斡旋者自己收受了贿赂;介绍者可以收受,也可以不收受财物财物。 (4)斡旋受贿中,行为人的侧重点是为请托人谋求不正当利益;介绍贿赂中,行为人的侧重点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5)二者竞合:当一个行为构成两个罪时,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 【立案标准】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理论解读】 本罪应当注意,如果因行贿罪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则以行贿罪论处,而不认定为行贿罪。 【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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