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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法律人||疑难复杂案例指导之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彭城孤烟 2018-08-16

编者按:为充分发挥疑难案例的指导作用,推广疑难复杂案件办案思路,徐州中院组织评选了全市重大疑难案例,对于部分民事案例,首先由主审法官剖析裁判思路,然后邀请案件代理人之外的律师从诉讼代理人的视角阐发办案指引,以期共同提高法官与律师群体办理疑难案件的职业能力。现将这些案例陆续刊出,供学习借鉴参考。


法官剖析办案思路 律师阐发代理指引



全文如下: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州市X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杜某某、陈某某、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裁判难点

该案系一起重大安全事故而产生的案件,事故的相关事实难以查清,原被告及案外人杜某一(已死亡)、陈某一(已死亡)各自对造成本次事故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案外律师观点

1.徐州市X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基于对涉案残留危险化学品储存物的废旧铁皮桶的管理不善承担过错责任

2.原告的主张在本案中存在逻辑混乱问题

3.针对原告诉请和本案判决,原告仍可另行向陈某一的遗产继承人主张索赔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0日17时30分许,在徐州市X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厂区内发生爆炸,致使包括原告王某某、陈某一、杜某一等人受伤,杜某一和陈某一在被送至九七医院救治过程中相继死亡。

后徐州市泉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相应火灾现场残留物送至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爆燃桶残留物主要成分为苯酚。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以下简称九七医院)治疗,原告花费120急救费用120元,经九七医院检查诊断,诊断意见为王某某烧伤90%或超过;多处烧伤;呼吸道烧伤。爆炸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后王某某将徐州市X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杜某某、陈某某、侯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各自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一、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所反映的情况,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X公司的雇佣工人陈某一私自处理X公司的废旧铁桶而引起,且现场所使用的切割机亦是陈某一让陈某某提供,陈某一作为被告X公司雇佣看门的工作人员,私自处置X公司的财产,对于废旧铁皮桶的危险性主观上缺少相应的安全意识,客观上又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因其已经去世,故本院不予理涉。

二、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厂房及厂房中存放的废旧铁皮桶依然处于被告X公司的管理之下,结合周某某和周某的询问笔录,被告X公司对于产品使用后而遗留的废旧铁皮桶并没有严格的处理规范和制度,且在事故发生时也没有相应的安全警示告知,对于人员的进入亦缺少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X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M%的过错赔偿责任。

三、据原告王某某陈述其是随杜某某到X公司焊接管子,且原告是在自己焊接完管子出来后看到杜某一切割铁皮桶,因其嫌杜某一切割太慢,准备自己去拿电焊机去切的时候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王某某作为成年人,且从事电焊工作,自身应负有安全审慎的义务,故本院酌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某某对于自己的损害承担N%的责任。

四、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求系认为被告陈某某具有过错,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损害的结果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陈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虽然被告陈某某、杜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是被告侯某某找到陈某一要求买厂里的铁皮桶,但被告侯某某予以否认,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侯某某对于原告王某某所遭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故被告侯某某不应承担对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

六、原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被告杜某某的指派而去切割铁皮桶,且切割铁皮桶也不是其和杜某某、杜某一的工作范围,被告杜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与原告王某某所遭受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次诉讼中,根据原告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和其陈述,结合原告王某某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截止2014年11月9日,原告王某某本人所支出的费用为急救费120元、理发费330元、外购蛋白费用7897.05元,合计8347.05元。对于原告王某某支付的该部分费用,被告X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8347.05元×M%。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后期修复治疗费用和康复训练、疤痕修复费用,虽有九七医院开具的证明,但仅是医院医生的个人估算,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10200元,因原告尚未出院,无法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且原告尚需后续治疗,原告王某某可待出院后开具医疗费发票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X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费用合计S元(8347.05元×M%);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难点

审判思路


主审法官泉山区人民法院沈九安



该案系一起重大安全事故而产生的案件,原告王某某因爆炸受伤严重,整个家庭为治疗病情而陷入困境。双方当事人对于该爆炸的产生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众说一词,矛盾极为尖锐。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必须查清各当事人及案外人杜某一(已死亡)、陈某一(已死亡)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各自对存放在X公司厂区内盛有危险物品的废弃铁皮桶应负有的责任义务,各自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各自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第一个审判难点:事故的相关事实难以查清。

由于杜某一、陈某一已经死亡,对于本案中需要查清的相关事实:各当事人及案外人杜某一(已死亡)、陈某一(已死亡)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各自对存放在X公司厂区内盛有危险物品的废弃铁皮桶应负有的责任义务,当时是否是侯某某购买铁皮桶,是否是陈某一让杜某一、王某某切割铁皮桶等相关事实,很难查清。

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侯某某没有承认是其购买铁皮桶,而侯某某到X公司厂区后又离开,其与陈某一具体说了什么,仅凭侯某某的陈述,无法确认相关事实。因而,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过程及事故中涉及到的各当事人的责任,难以做出准确的认定。

第二个审判难点:原被告及案外人杜某一(已死亡)、陈某一(已死亡)各自对造成本次事故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X公司、杜某某、陈某某、侯某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分别为:

1.因被告X公司是铁皮桶的所有权人,没有尽到高度的注意保管义务,将高度危险的危险物(盛有危险物品的铁皮桶)遗留在拆迁的厂区,且没有按照严格标准予以存放,从而导致该铁皮桶被别人非法占有,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遗弃、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原告在X公司厂区内干焊接工作,是由杜某某召集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杜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陈某某系X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看管X公司的大门,其负有管理职责。在管理过程中,陈某某应候某某的要求为候某某切割盛有危险物品的铁皮桶,且陈某某给原告、被告杜某某、案外人杜某一拿了三包烟,从而证明原告系帮工,被帮者系候某某、陈某某和陈某一,原告是在帮陈某某等人切割盛有危险物品的铁皮桶时发生的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帮者陈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由于杜某某、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均能体现出是候某某要求陈某某和陈某一叫杜某某、杜某一、王某某3人为候某某切割铁皮桶,原告是帮工行为,侯某是受益人。因此,侯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四被告各自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下班时间,且被告厂房已经搬迁,只是尚且遗留了一部分物品在厂区内,原告等人没有经过被告公司任何领导批准而进入厂区,应属于盗窃。另外,被告接到事故通知的时候已经是晚上八点多,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概然不知,该事故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厂区内发生的,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废弃的铁皮桶系被告公司财物,原告等人无权擅自切割送人,被告还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被告杜某某辩称:在2014年5月17、18日,杜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杜某一等共9人受陈某一之托,拆除X公司厂房。18日下午,拆除结束,陈某一承诺给3000元工钱(至今未付)。2014年5月19日下午,陈某一给杜某某打电话,说需要2-3人到X公司给陈某一焊接管子。5月20日早上,杜某某和王某某、杜某一一起到X公司,陈某一承诺给杜某某和王某某每人一天210元的工钱,给杜某一150元的工钱。下午五点半左右,管子焊接好了,杜某某与杜某一一起收拾工具。此时,侯某某来了,侯某某向陈某一要铁皮桶,并要求杜某某与王某某、杜某一帮忙将铁皮桶切割开,侯某某和陈某一让陈某某给杜某某等3人拿了三包烟和切割机。后杜某某在东边继续收拾工具,陈某一带王某某、杜某一两人去割铁皮桶,正当杜某某搬着电焊机准备放进厂东边屋子里时,听到“轰”的一声响,发生了爆炸事故。杜某某立刻往出事地点跑,拉下电源闸刀后,和陈某某一起救火,并拨打了120求救。原告认为杜某某是其雇主亦无事实依据;即使原告认为杜某某是雇主,焊接管子和切割铁皮桶也不是同一雇佣活动。因此,被告杜某某不应当对原告王某某的伤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杜某某,原告应当系杜某某的雇员,而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原告所述其系为被告侯某某帮忙切割铁皮桶时发生事故,其系被告侯某某的帮工,而根据相关规定,帮工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陈某某虽系被告X公司的员工,但陈某某的工作范围并非在X公司生产厂区,而是在X公司的露天、堆放铁皮桶等杂物的仓储厂区;陈某某的工作职责亦非看门,其从事的是打扫卫生和为工人做饭的工作,具体看门的工作系其丈夫陈某一的职责范围。同时,被告陈某某本身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之一,其在抢救丈夫陈某一时脚部被烧伤。因原告的伤害是在被告X公司厂区内导致的,如需赔偿,则应当由被告X公司承担;第四、原告本人对其自身的伤害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切割铁皮桶前,对所切割的物品未能尽到了解及注意的义务。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的伤害后果与侯某某无法律上与事实上的关系,请求驳回对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裁判思路:

1.对于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虽然由于杜某一、陈某一已经死亡,对查清本案相关事实造成一定的难度。但是,针对本案的特殊性,本院根据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对相关人员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同时结合各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事实做出了如下综合认定:陈某一、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X公司雇佣的员工,陈某一从事厂区看门工作,陈某某主要负责打扫卫生、照顾陈某一以及做饭。因拆迁,X公司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杜某某、杜某一、王某某受陈某一的雇佣,对其部分房屋进行焊接工作。2014年5月20日下午五点多,在焊接工作结束后,杜某某、杜某一、王某某在收拾工具准备回去时,陈某一让其三人切割X公司厂区内遗留的废弃铁皮桶,陈某某提供了切割机,由杜某一进行切割,王某某在切割现场旁边观看,杜某某在远处收拾工具。后王某某嫌杜某一切割的太慢,准备起身自己切割时,杜某一所切割的铁皮桶发生爆炸,造成王某某、杜某一、陈某一受重伤,后杜某一、陈某一相继去世,王某某严重烧伤。另,侯某某在2014年5月20日下午骑车到X公司厂区来过,和陈某一说了些话后便离开了X公司。

2.对于案外人陈某一(已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综合各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所反映的情况,此次事故发生的起因是由被告X公司的雇佣工人陈某一私自处理X公司的废旧铁皮桶而引起的,现场所使用的切割机也是陈某一让陈某某拿给杜某一的。本院认为,陈某一作为被告X公司雇佣看门的工作人员,私自处置X公司的财产,对于废旧铁皮桶的危险性,主观上缺少相应的安全意识,客观上又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因其已经去世,故本院不予理涉。

3.对于被告X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新建村的厂房及厂房中存放的废旧铁皮桶依然处于被告X公司的管理之下。结合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父亲周某某(系X公司负责人之一)的询问笔录,被告X公司对于产品使用后而遗留的废旧铁皮桶并没有严格的处理规范和管理制度,且在事故发生时也没有相应的安全警示告知,对于人员的进入亦缺少严格的管理制度,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即使如被告X公司所述,该厂区处于拆迁之中,但是该厂区里遗留的废气化工铁皮桶,X公司还应有安全处理、保管的义务,而且X公司也实际上雇佣了陈某一对厂区进行着形式上的看管,其安全制度的缺失和管理的不完善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本院酌定被告X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M%的过错赔偿责任。

4.对于被告陈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从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父亲周某某(系X公司负责人之一)的询问笔录中反映出:陈某某的工作是负责照顾其丈夫陈某一(已死亡)的身体及X公司厂区的卫生,其并非X公司厂区的看管人员。另,根据原告王某某本人的陈述,当时切割铁皮桶的操作人是杜某一,而非原告本人。即使杜某一和王某某都有切割铁皮桶的意思表示,但也是受陈某一的指派,而并非是陈某某的要求。相对于陈某某而言,王某某准备切割铁皮桶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帮工行为,其要求陈某某按照帮工法律关系进行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陈某某也负责X公司厂区看门,但原告切割铁皮桶的行为并不是陈某某所指派,也并不是陈某某要求对铁皮桶进行相应处理。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观看杜某一切割铁皮桶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与陈某某存在因果关系,陈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对于被告杜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杜某某和杜某一、王某某三人受雇于陈某一从事焊接房屋工作,该房屋属于陈某一家,具体是由陈某一找到杜某某后,杜某某喊了王某某、杜某一一起去干的活,该份工作并非由杜某某承接,三人的报酬是由陈某一家进行支付,且切割铁皮桶也并不是他们三人受雇应从事的工作内容。因此,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杜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以基于雇佣的法律关系要求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6.对于被告侯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某某、杜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是侯某某找到陈某一要求买X公司厂区内的铁皮桶,但侯某某予以否认。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侯某某找陈某一是购买X公司厂区内的废弃铁皮桶。即使侯某某找陈某一购买铁皮桶,陈某一也负有按照侯某某的要求进行交付的义务。假使侯某某从陈某一处购买了铁皮桶,对于铁皮桶的切割也是陈某一要求杜某一和王某某进行的切割。对于侯某某,杜某一和王某某切割铁皮桶的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帮工行为,侯某某既没有要求杜某一、王某某等人帮其切割铁皮桶,也没有从王某某等人处要求购买铁皮桶。因此,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到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侯某某之间无因果关系,侯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关于原告王某某本人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王某某是受杜某某的雇佣从事的焊接工作;结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笔录中体现的内容,王某某系受陈某一的雇佣而从事的焊接工作。另,根据原告王某某陈述的其是随杜某某到X公司焊接管子,其在自己焊接完管子出来后看到杜某一切割铁皮桶,因其嫌杜某一切割太慢,准备自己去拿电焊机来切割铁皮桶的时候,发生爆炸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作为成年人,且从事电焊工作,自身应负有安全审慎的义务,故本院酌定本次事故中王某某对于自己的损害承担N%的责任。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进行了相应的确认,并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出相应的赔偿数额,做出了相应的判决。此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赵鹏律师



一、徐州市X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基于对涉案残留危险化学品储存物的废旧铁皮桶的管理不善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与一般的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有所不同,事故发生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企业。我国对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以及废弃化学品的处置均有规定,企业要形成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对于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其处置危险化学品的义务来源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作为危险物品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管理、合理使用责任。作为生产经营化工产品的企业,对其在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残留在废旧铁桶的易燃易爆化学品,应当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存放区域采取一定措施,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对进入存放区域的人员进行监管;在二次利用过程中,也应合理谨慎使用。二是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时,审慎检查企业资质或者个人的利用方式,并说明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法和风险,尽到警示、告知义务。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装置(如本案中储存苯酚的铁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贴有危险化学品标志, 三是由生产安全事故产生的连带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6条、第86条和《人损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雇主、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是用人单位责任或者雇主责任。主要根据《人损解释》第9条、第1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相较储存一般物品的铁桶,徐州市X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仓库内储存的大量废旧铁桶,残留有危险化学品。作为残留有危险化学品苯酚的铁桶,徐州市X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

就本案而言,徐州X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况,具体分述如下:

1.从安全管理、合理使用责任来看:徐州市X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储存残留有危险化学品的铁皮桶时,存放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危险品铁皮桶上未贴有“剧毒品”、“腐蚀品”的危险化学品标志、对出入厂区人员亦缺乏监管。即使按照徐州市X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不能排除其对危险品铁桶的监管责任,其采取的措施也不足以防范危险和免除应负的安全管理责任。

2.从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时,是否尽到警示义务来看:本案中,陈某一未经徐州市X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同意私自处置危险品铁皮桶,徐州市X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处置危险品的意思表示。

3.本案并非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认定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本案事故发生时,徐州市X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已经停产歇业。结合作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安监局在本案中未将该次事故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而认定为及陈某一私自处置企业财产的行为,故徐州市X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不承担生产安全责任。

4.《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陈某一系徐州市X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雇员,但其从事的是看门工作,其让原告、杜某某、杜某一三人切割厂区内废弃铁皮桶的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或从事雇佣活动,因而徐州市X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或者雇主责任。

综上,徐州市X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对于产品使用后而遗留的废旧铁皮桶并没有严格的处理规范和制度,且在事故发生时也没有相应的安全警示告知,对于人员的进入缺乏严格的管理制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原告的主张在本案中存在逻辑混乱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和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存在部分差异,这种结果一方面是案件事实不清造成的,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对诉讼主体、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选择不同造成的。作为原告都会尽可能多的增加赔偿义务主体,但需要注意各个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其在切割铁皮桶的活动中一方面与陈某一、陈某某、侯某某之间成立帮工关系,另一方面又与杜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义务帮工活动和雇佣活动没有进行区别,存在逻辑混乱的问题。

1.关于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的区别和认定问题

一是在是否有偿方面,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帮工活动中帮工人是不收取被帮工人的报酬,帮工活动是无偿的,是助人为乐的行为。而雇员与雇主之间则存在特定利益关系,雇员为雇主创造利益收取报酬,是等价有偿的经济行为。

二是在劳务活动的自主性方面,雇佣关系中的被雇佣人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佣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而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

在具体处理上,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而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基于公平原则,被帮工人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此外,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应当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在焊接工作时与杜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但也无证据证明切割铁皮桶工作是焊接工作的延续,在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工具等均存在差异的情况下,结合原告陈述应陈某一等人要求实施工作,在这里明显没有杜某某的指挥、指示,也无证据证明杜某某对切割工作适当发放薪酬。况且如按照原告所言,其与杜某某在切割铁皮桶工作上成立有偿的雇佣关系,那其又主张与陈某一等人在切割铁皮桶工作上成立无偿的帮工关系,在切割铁皮桶上既有偿又无偿,刻意为了增加赔偿义务主体,忽视了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合理性。

2.帮工关系和雇佣关系对于法益的保护是一致的,所以在本案中选择帮工关系和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最终利益而言都不存在影响。

《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对于侵权责任规定了过错相抵原则,原告与陈某一之间的关系,无论是帮工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都不可回避原告的过错,即原告不具备专业切割危险化学品的资质,没有经过专业培训,没有金属焊接(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在雇佣关系或是帮工关系中,其都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就本案而言,因为陈某一、杜某一的死亡,使得对于原告等人与陈某一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特别清晰。在事发前陈某一没有结算原告等人拆除厂房、焊接管子工资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所言难以认定陈某某得到陈某一授意向原告等人交付香烟的行为是支付何种工作的报酬。法院考虑到以上两种法律关系在最终赔偿结果均是一致的,所以没有具体阐释陈某一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另外,选择赔偿义务主体和选择诉讼方向的选择,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会产生根本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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