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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

 法律者者律法 2018-08-17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王敏,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储某。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与被告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证号:L340828-2013-000375号,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岳西县天堂镇鑫旺华城4号楼406室房屋剩余按揭款归被告归还,款清后被告立即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相关税费由被告负担,自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房屋按揭款,2013年9月至今的按揭款均系原告垫付。另,原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被告支付原告过错赔偿款15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立即将位于岳西县天堂镇鑫旺华城4号楼406室房屋过户给原告并返还原告所垫付的房屋按揭款36000元,房屋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被告负担(房屋约估计4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储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及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方某、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证号:L340828-2013-000375号,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男(储某)、女(方某)双方自愿并同意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储子妍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如果女方带女儿储子妍,男方应支付抚养费(按年支付15000元,在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给女方;三、共同财产分割: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的位于岳西县天堂镇鑫旺华城4号406室(按揭购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剩余按揭款由男方负责偿还,至还清时止,还清后立即过户给女方。共同经营的位于温泉镇新街1号登峰饭店归男方所有,饭店所欠的采购款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除此之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三、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归男方收取,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归男方偿还(包括女方帮男方在外签字的借款、饭店采购款),均与女方无关;五、男方考虑自己存在过错,对女方造成一定的伤害,故自愿另行赔偿女方精神损害费壹拾伍万元,此款按年支付伍万元,在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开始支付;六、女方在怀孕时没有离婚;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送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共同遵守。

协议签订后,储某一直未归还房屋按揭款,2013年9月至今的按揭款(每月1200元)均系方某垫付,目前仍未还清。鑫旺华城4号406室现由方某实际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某与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方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协议约定鑫旺华城4号406室剩余按揭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储某应按该约定履行支付按揭款的义务,方某要求储某履行该义务支付按揭款36000元(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30个月×1200),符合该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揭款还清后立即将房屋过户给女方,方某依据储某未履行支付按揭款的义务,即要求储某提前履行将房屋过户给女方的义务,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方某与被告储某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房屋按揭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390元,被告储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储亚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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