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应诉管辖不得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确定。本案中,在原告福建惠建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尽管被告坤博益群公司、陈顺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作为受诉人民法院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现案件存在级别管辖问题后,仍然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原告福建惠建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本案应当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参考判例: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顺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新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邱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振杰,该公司法规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耀阳路18—12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顺水。 委托代理人:张利,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惠建发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博益群公司)、陈顺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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