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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建锋:民促法送审稿,积极信息在市场解读中的遗漏 | i-EDU解读

 北极熊788 2018-08-18

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共68条,其中对58个地方做了一定改动,其中新增22条,修改28条,删除8条。从修改幅度上看,整个条例绝大部分内容都进行了重新整合和重新起草。除了条文的修改,章节体例也有了较大变化。《送审稿》条文较细,对地方政府而言主要是执行和落实。希望地方政府对明文禁止的条款再进行所谓的“创新”,可能性并不大。


8月15日,i-EDU联合西南证券,独家邀请中国民办教育协会民办教育研究院副院长——方建锋,对此次民促法实施条例《送审稿》进行了解读。


《实施条例》颁布的第一个交易日(8月13日),在港上市的内陆教育股集体重挫,多只个股跳空低开,跌幅逾30%,市值蒸发355亿港币;美股教育板块中,海亮教育和博实乐市值蒸发7.11亿美元。8月14日,上市公司发声对送审稿表示了认同,对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规范办学、加强监管表示认可且坚持,否认送审稿对上市机构造成负面影响。随后,股市略有反弹调整。

 

目前,各方对具体细节的表述非常在意。中国民办教育协会民办教育研究院副院长方建锋,从这次变化较大10个方面做了简单的介绍。方建锋表示,与此前教育部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较大的变化至少有10个方面。这些方面对市场监管方面信息,也有积极的影响。但是,市场反映更多的是看到了监管从严的信息,忽略了积极的信息。


一、对举办者的限制整体更为严格


“420草案”中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第五条)。方建锋表示,义务教育阶段对外资不开放这一规定,是世界通行的作法,并不应过度解读。2001年中国加入WTO时,对于小学、初中教育以及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教育,就没有作出开放市场的承诺。

 

完善举办者变更机制,规定举办者实际控制人变更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第十一条);另外,第11条对举办者的变更作了更严格的限制,要求完善举办者变更机制,规定举办者实际控制人变更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是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不是审批。


二、公办学校参与

举办民办学校限制更为严格


《送审稿》第7条对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限制更为严格,增加了“不得以品牌输出方式获得收益”的规定。方建锋表示,这一条有两个影响,一方面是对基础教育阶段,即“名校办民校”的方式会有直接的影响,所谓的“名校”主要就是品牌的介入。另一方面,对高等教育阶段,影响最大的是独立学院。

 

根据教育部公布的统计数据,目前全国独立学院一共有265所。2008年教育部26号令对独立学院的规范有明确要求,也设置了一个5年的过渡期。但到2008年独立学院320所左右,2017年独立学院260所左右,简单推算实施转设的在60所左右,不到20%。这次实施条例正式颁布后,独立学院的转设为独立设置的民办本科院校的概率会大大增加。当然,转设为独立设置的民办本科院校只是独立学院规范的一条出路,还有其它路径可以讨论。

 

三、斩断入学关联赞助费


第三个变化体现在第九条,将教育部原有举办者募集资金举办学校限定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将原有“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改为“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赞助费。”方建锋认为,这是在法律上对基础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收取与入学相挂钩的赞助费作了直接禁止。


四、维护举办者合法权益


方建锋认为,关于维护举办者合法权益,是实施条例里面比较积极的一些信号,但市场解读并不多。主要包含三个方面。

 

第一是允许现有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但“不得以牟利为目的,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

 

新的民促法生效之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终止时没有剩余资产所有权,也不能在办学过程中分配办学结余,相当于捐赠办学,举办者的变更操作非常困难。但出于对现有民办学校(2016年11月7日之前成立的民办学校)合法利益的考虑,现有民办学校继续选择登记为非营利的,在将来学校终止时,可以从剩余资产中取得一定补偿或者奖励。这部分补偿和奖励是资产性权益,是可以归举办者所有的,资产性权益也可以进行变更和交易。但价格以补偿和奖励的额度为准,超出的溢价部分不受法律支持。

 

第二是允许举办者与民办学校进行合法关联交易,但要进行信息披露(第四十五条)。信息披露意味着对关联交易公平性、公允性、公正性进行一定的社会监督。

 

第三是维护举办者合法权益变化,进一步明确举办者对学校的管理权和依章程规定获取薪酬的权利(第十条)。


五、关于集团化办学的规定


方建锋表示,集团化办学的表述在4月份草案中已经提到,但这次和4月份的区别在于明确了五点要求。

 

一是集团化办学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要具备相应的条件与能力,对所举办民办学校要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

 

三是提供的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统一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四是所属民办学校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

 

五是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加盟连锁、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不得滥用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六、加强对在线教育的监管


对在线实施学历教育、培训教育和利用互联网平台提供教育服务等三种形态分别作了规定。这主要体现在第16条。


七、进一步区分

其他文化教育机构和民办培训教育机构


这次实施条例中做了较清楚的界定。前者是指“设立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其他文化教育活动的”机构,应进行许可。后者是指“设立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以及面向成年人开展文化教育、非学历继续教育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可以直接登记,不需要许可。(第十五条)。

 

涉及考试辅导或文化类课程相关的培训机构,会有较多限制。但是比较积极的变化是放宽经营区域范围的要求,规定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可以在报审批机关和办学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后,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三条)。方建锋表示,这一点对培训机构来讲是比较有利的信息。


八、招生


此次《送审稿》对民办学校学前和学历教育,提出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这次标准在2004年的基础上,增添了“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的表述。对于原来规定“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进行招生的规定,变更为“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同时增加“有寄宿条件的可以跨区域招生。跨区域招生的比例和数量,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九、收费


《价格法》中有三种制定价格的方式: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最高限价。送审稿提出,“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民办幼儿园、义务教育学校,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限价。”(第四十二条)

 

接受政府资助,有国有资产的幼儿园,其收费即为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限价,这类幼儿园在全国占比很高。原有很多地方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特别是对幼儿园的收费正在进行放开的尝试,目前来看,有可能转为政府最高定价的方式。


十、关联交易监管


关于监管,此次《送审稿》中变化最大的首当其冲是对关联交易的监管。第45条中提到,“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对涉及重大利益或者长期、反复执行的协议,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审计。”

 

但是,法律条文对社会经济活动必要性进行审查界定是较困难的,自由操作空间较大。但关联交易也提出一个处罚性规定,主要表现在第64条,具体表述是,“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未按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限制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新办民办学校”。即对事实上,追求营利为目的对非营利性学校进行扩张的方式进行了约束。

 

最后,方建锋补充道,第61条是容易被很多人忽略的条款。在第61条里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这一规定与民促法修订时的规定非常接近,说明在法律政策的调整时期,稳妥推进仍然是第一位要考虑的事情。行业应同时解读到条例中积极的信息和禁止性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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