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小律说: 教育长期被定性为纯粹的公益事业,使得民办学校的产业性一直被忽视,直至2016年《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称为“《新民促法》”)修订后才首次明确提出“营利性”概念,并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将民办学校区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类。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而言,已无法再通过申报“合理回报”方式获取收益,基小律团队刘玲粼律师梳理了新法背景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获益退出的三条可行路径:在民办学校终止时获得补偿和奖励、通过举办者变更实现退出、通过海外上市获取投资回报,并就其中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分析。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教育长期被定性为纯粹的公益事业,使得民办学校的产业性一直被忽视,直至2016年《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称为“《新民促法》”)修订后才首次明确提出“营利性”概念,并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将民办学校区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类。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而言,已无法再通过申报“合理回报”方式获取收益,故本文旨在梳理新法背景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获益退出的三条可行路径,并就其中相关问题作了简要分析。 一、在民办学校终止时获得补偿和奖励 《新民促法》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制度,明确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但对于已设立且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以下称为“《修法决定》”)规定,可在民办学校终止时一次性给予出资人一定补偿或奖励,规定原文如下: “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综上,2016年11月7日以前设立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可以在学校终止时获得一定的补偿或奖励: (一) 在2016年11月7日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 (二) 在2017年8月31日前出资人对学校进行过出资; (三)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四) 民办学校终止,财产在进行清偿后有剩余。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主管部门将综合考虑出资人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人相应补偿或者奖励。但具体如何进行量化计算和落实,《修法决定》及《新民促法》均未予明确,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进一步细化规定。截至2018年12月25日,全国已有二十多个省市相继出台《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和其他落实《新民促法》的配套文件,其中部分省市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退出时的补偿和奖励机制进行了细化规定:
二、通过举办者变更实现退出 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即便将来无法再收取合理回报,但办学效益好、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非营利民办学校,仍具有相当多元价值足以吸引新的举办者以较高代价投入进来,举办人得以通过转让举办权来实现退出。《新民促法》第五十四条对此作出了原则规定,要求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应在经财务清算及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核准。但根据司法部于2018年8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称为“《送审稿》”),这一退出方式将受到较大限制: 其一,限制举办者变相取得转让收益。根据《送审稿》第十一条第一款:“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并不得从变更中获得收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但不得以牟利为目的,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举办者变更协议应当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与其他材料一并报审批机关核准。”根据该款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能通过变更方式变相获得收益,过渡期内民办学校举办者只能依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约定变更收益。但问题是,举办者享有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依照政策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参与办学和管理的权利,也包括将来学校终止时获得补偿与奖励的权利,在不能变相获得收益的前提下,举办人是否可以就其享有的未来补偿奖励部分的“合法权益”采取“适当溢价”方式转让举办权,还是只能完全按原出资进行平价转让,如可适当溢价,又该如何把握限度来避免突破“牟利目的”?《送审稿》尚未最终生效,相关疑问有待监管部门明确。 其二,对法人举办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资质及变更程序提出新要求。《送审稿》第十一条第三款:“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该款规定可以视为对上述限制变更收益的补充要求,但鉴于该要求不涉及法人举办者层面其他股东变更,且为备案而非批准程序,故法人举办者的上层投资人通过适当溢价转让方式实现合理退出,或仍具有可操作性(当然,最终还要以《送审稿》定稿的意见为准)。 其三,对集团化办学的限制规定。《送审稿》第十二条末新增了对于集团化办学的限制性要求,规定实施集团化办学的,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加盟连锁、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谓“集团化办学”,根据《送审稿》起草说明的释义,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同一举办者同时举办多所民办学校等集团化办学的现象”,但该定义是否能扩张解释为包括“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情形,尚有待监管明确。 三、通过海外上市获取投资回报 《新民促法》颁布以前,民办教育的公益事业地位使其国内IPO长期受阻,国内绝大多数的民办学校如枫叶教育、成实外教育、新高教集团、海亮教育等均为通过搭建VIE架构方式登陆香港或美国资产市场。在新法实施的背景下,目前非幼儿园及义务教育阶段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仍可谋求海外上市道路来获取投资回报。 一方面,《送审稿》允许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关联交易。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仍将义务教育领域划入外商禁止投资类,将学前教育、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领域归为外商限制类投资领域,因此通过搭建VIE架构仍然是国内民办学校实现海外上市的主要方式。在VIE架构中,民办学校往往通过与关联方签署一系列VIE协议的方式,将其利润以管理费、咨询服务费等名义向关联方转移。《送审稿》第四十五条虽在此前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强化了对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的监管,并强调“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但从规定的表述来看,监管部门并未一刀切式否认包括VIE协议在内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的效力,而更多着力于将其纳入教育、人社等部门监管,确保其必要性、合法性,VIE协议安排仍然具有可实施空间。但需说明的是,香港联交所近年来对拟上市企业采用VIE架构的要求愈发严苛,通常要求就VIE架构的合法性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如《送审稿》生效并要求有关部门落实监管职责,将势必对VIE架构上市产生一定阻碍。 另一方面,尽管政策频出,市场遇冷,但目前《送审稿》、《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政策法规仅对义务教育和学前教育(幼儿园)通过协议控制实现资本化道路产生了一定影响,相关规定并未延伸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民办学校。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8年11月7日发布的《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为遏制(学前教育)过度逐利行为,禁止社会资本通过兼并收购及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非营利性幼儿园;《送审稿》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对于其他类型的学校,仅要求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特别声明 · 本文系基小律团队刘玲粼律师原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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