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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重选办学属性,如何获得补偿与奖励?

 昵称815848 2018-01-09


小编插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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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近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满周年之后,全国各省市陆续出台有关非营利性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地方制度。有关民办教育的讨论再次热络起来,也因此有很多争论凸显。对此,谨提出个人的一些看法,形成《我看非营利性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系列简述,以供各方参考。


此为该系列第3篇,《民办学校重选办学属性,如何获得补偿与奖励?》。前续已发布:

1.《非营利性还是营利性?初心是关键》。

2.《多年制现有学校的转营之路》。


预计后续发布(将依需增加、调整):

《真的没有选择?》。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这就意味着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现有学校”的举办者有了重新选择办学属性的机会,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民办学校的出资者方可获得补偿或者奖励

1.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民办学校;

2.按照《决定》规定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3.学校终止;

4.2017年9月1日前对学校有出资;

5.清偿后有剩余财产。



符合条件的,获得补偿或者奖励的程序如下:

1.学校依程序办理终止手续:包括安置师生、清算清偿,清偿的顺序应当遵循《民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2.出资者向政府部门提出申请:这是出资者经申请取得补偿奖励,不违背非营利性机构财产的处理规定;

3.政府部门根据相关因素(见下文详述),确定补偿与奖励的额度;

4.出资者取得补偿与奖励。



政府部门确定补偿与奖励的额度,与如下因素密切相关:

1.2017年9月1日前对学校的出资数额;

2.历年从学校取得的合理回报数额;

3.学校的办学效益;

4.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数额。



上述原则由《决定》确定,受理并作出补偿奖励决定的政府部门、金额的计算方法、具体提取方式等,有待地方制度予以明确。


截止目前,已经出台的地方制度中,《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作出的规定比较明确细致。其中:


1.受理和作出决定的政府部门确定为许可机关,即教育部门或者是人社部门,这与《民法总则》第九十五条明确的责任主体异曲同工。


2.计算方法清晰,而且还提供了在线模拟计算服务。就其额度而言,可能是最低的(若办学时间短或者不规范),也可能是最高的(以清偿后的所有剩余财产封顶)。而各因素的使用严格遵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同时明确了不予奖励的限制性条款,明显在鼓励引导现有学校坚持公益性、坚持长期办学和规范办学。


3.对于提取的方式,也明确为“从学校剩余财产中的货币资金提取,货币资金不足的,从将其他资产依法转让后获得的货币资金中提取”。从操作而言,这一规定符合实际,因为民办学校终止时的剩余财产往往以房地产形式存在,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本身需要走招拍挂的程序。


上海制度是至今较为细化明确的,这是一个信号,必然会成为其他省市自治区制订地方制度时的参考。



对于举办者的出资和已经取得的合理回报,有观点认为难以计算。对此,个人以为关键在于学校的账目是否清晰、凭据是否充足,其举证的责任在于申请人——即出资者本身,而政府部门履行审查判断和决定的职责。


尤其是合理回报,应该就是指账目上相应科目所对应的数额,不是指关联交易金额(违法的关联交易应予处罚、而非认定为合理回报)同时,需要明确修正后《民促法》实施之后,举办者不得提取“合理回报”。


考虑到此项政策的来源和背景,推测其立法本意在于稳定现有学校办学者的人心、衔接分类后的新制度。因此,一方面举办者需将合规的佐证材料准备齐全;另一方面政府部门在审查时也无需吹毛求疵,可多考虑一些办学贡献和社会效益。


更为重要的,补偿与奖励都在学校终止时才体现,这可能是5年、10年后的事情,也可能是50年、100年甚至更久后才发生,出资、回报到那时再去细说也不迟,正常办学的学校没有必要终止,真到了终止可能学校财产也所剩无几。所以,“现在说再见会不会太早”?


个人愚见,现在更需要关注的是怎么办学、怎么办好学至少在上海(其他地方需待其细化政策出台方可判断),若是办得长、办得好了,获得补偿奖励必然高。另外,非营利办学,随之带来的社会效益、身份效应、事业追求等,较之经济收益,成就感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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