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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罪轻辩”之如何成功运用?-—--记全省首例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案的辩护

 windhepu 2018-08-20

       谈到刑事辩护时,有这么一幕非常有意思:辩护律师一方面认为该案应作无罪处理,但同时又对量刑发表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此时审判长如果向律师提一个问题:“辩护人,你到底是作无罪辩护还是作有罪辩护?”,关于诸如此类的问题,辩护律师该如何回应?

       近日,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的金克明、谢海敏律师就在法庭上遇到同样的情景,这是两位律师针对承办的案子所采取的特殊辩护手段。他们又是如何应对公诉机关或者法官的这种发问的?

       首先,我们先简单了解下案件情况,本案被告人杨某原先有过犯罪前科,曾因故意杀人罪经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来由于服刑期间表现良好,多次减刑,并于2011年1月6日被刑满释放。此次再次身陷囹圄是对拆迁补偿政策不满,杨某在温州市双屿街道双岳村有一老屋,宅基地面积35平米,建房面积105平米,但未办理产权证明,因此被认定为违章,根据相关拆迁补偿方案,他只能获得35平米的补偿,如此大的补偿落差导致其在“左邻右舍”“没签字的人快点进群”等微信群(群内成员主要是该村或邻近村庄的待拆迁户)里发布“汽油车开过去把他们炸了”“我们去买几件冲锋枪把他们扫扫”“大家全部出来街道书记先绑了,抓了人去换人,头把他砍掉”“汽油瓶拿过去把镇里烧了”等不恰当言论。经人举报之后,杨某于2017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该案件是浙江省首例涉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案件,恐怖活动类型的案子在浙江省非常少见,在温州市更是寥寥无几,本案由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院承办案件的法官表示,这是他第一次碰到该类型的案子。从最后的判决书结果来看,本案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庭审过程中,金律师与谢律师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针对此观点与公诉机关进行激烈辩论,整个过程中原本双方谁也无法采纳对方的观点,因为现行法律缺乏对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的明确界定。但是,犹如神助,当天恰逢最高检联合最高法、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重新印发《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份文件为两位律师的辩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暴力恐怖案件表现形式虽呈现多样化,但均与宗教极端犯罪活动有直接关系 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是恐怖活动的一种表现形式,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政治、意识形态主张,客观上煽动他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恐怖主义性质。结合本案,杨某因对拆迁政策不满,加入微信群组共同商讨如何通过违法信访等活动争取更多的拆迁补偿利益,期间虽发表危险言论,但不具有政治、意识形态诉求,故不符合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同时,杨某煽动的对象是微信群组内的待拆迁户,相关人员的利益诉求一致,均为经济利益,已经实施或意图实施的非法维权活动亦不含政治、意识形态色彩。待拆迁户即便接受杨金光的煽动,也非基于恐怖主义动机,不应被定性恐怖分子。杨某不符合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该种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后法院变更罪名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两位律师认为即使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存在诸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首先,本案案发事出有因,被告人并非无理取闹。其次,被告人的言语对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和家属的影响极为有限,且未对社会秩序造成实质性的破坏。最后,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且悔罪表现良好。此种辩护意见一提出,又遭到公诉机关的反对,质问两位律师到底是作无罪辩护,还是作有罪辩护?针对这种情况,两位律师引用法条做出了合理又有力的解释。

       案情梳理完毕,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样表面上自相矛盾的辩论手段依据到底在哪里?

       众所周知,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主要包括“定罪”和“量刑”两大块。而我国现行的刑事庭审程序架构实行的是定罪与量刑合一的机制,在法庭审理中,在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完毕后,并没有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可以让控、辩双方各自提出量刑情节,并就该量刑情节是否成立及对量刑有何影响提供证据并发表意见。可见,在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的庭审机制下,即使辩护方存有对量刑问题进行辩论的想法,也因为程序环节的缺失而使其不得不放弃,或者杂糅在定罪问题中附带地予以提出,或者就进行“骑墙式辩护”或者“两段式辩护”。

       虽然程序的缺失无法保障被告人的利益,但是法律还是赋予律师作“无罪辩护”“罪轻辩”的权利。根据《刑诉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言下之意,法庭负有调查清楚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的义务,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刑诉法解释》第227条第2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该解释清晰明确地传递出两个信号:1、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认为无罪的案件,法庭在法庭调查阶段,不仅要重点调查定罪事实,还要同时查明量刑事实;2、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辩护人也有权就公诉人提出的定罪和量刑两个事实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刑诉法解释》第231条第2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这是在法庭辩论阶段,该解释对“骑墙式辩护”所作的清晰注解。

       同时,《律师权利保障规定》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18条规定: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护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性问题发表辩护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因此,律师在开展刑事辩护工作时,是完全可以为被告人既作无罪辩护,又作罪轻辩护的,两者并不矛盾,金律师和谢律师的辩护并不因其为被告人杨某作无罪辩护(定性)的同时,又就案件的部分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有针对性地进行(量刑)罪轻辩护而自相矛盾,辩护效果更不会因此而打折扣,反而显得两位律师辩护策略臻于完善,辩护技艺趋于成熟。

       法院最后对杨某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截至今日杨某也只剩2个月刑期,这已经是对他最有利的判决,此次案件属于“无罪辩护”“罪轻辩”的成功应用,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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