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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从“豆芽案”看食品与食用农产品的边界

 lovey6868 2018-08-20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88号

原告廖伟鉴诉被告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当天送达受理通知书给原告,8月10日送达应诉通知书、行政诉状副本等材料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伟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笑怡,被告委托代理人钟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龙)质技监罚字[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廖伟鉴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AB粉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伍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及《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叁万玖仟元整;2、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3、罚没合计陆拾捌万玖仟元整。

原告廖伟鉴诉称,被告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龙南县公安局侦查查明原告在制发豆芽的过程中加入了植物助长剂AB粉水的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和《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7日对原告作出(龙)质技监罚字[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原告制发豆芽的过程属于食用农产品中的植物培育过程。首先,依据我国商建发[2005]1号文《商业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的附件《食用农产品注释》,原告制发豆芽的原料黄豆、绿豆是食用农产品中植物类大类中的粮食小类,原料属于食品农产品。其次,原告在制发豆芽的过程中虽然加入了植物助长剂AB粉水,但AB粉水的加入并没有改变豆芽由黄豆胚胎生长成芽苗的自然过程,只不过是更迅速和培育出来的芽苗更美观,这与无土栽培和温室培育植物无异,都是人为给植物提供更适合生长的条件,使植物生长的更好的一种做法,这种人为提供条件的做法没有改变原告从事的是植物栽培的行为性质。最后,制发豆芽所获得的劳动成果是豆芽,豆芽同样是商建发[2005]1号文《商业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的附件《食用农产品注释》中的植物大类粮食小类。由上可知,原告从事的制发豆芽行为,原料和产物均是食用农产品,原告仅是加速了豆芽的自然生长,但这种行为对整个黄豆、绿豆成长为黄豆芽和绿豆芽的自然属性没有改变,因此,应认定原告的行为是“栽培豆芽”植物性质的农业生产行为。2、原告制发豆芽的原料黄豆、绿豆和产物黄豆芽、绿豆芽,以及原告的植物性质的农业生产行为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豆芽,诉称“豆芽菜”,从可食性和一般人的认知上,“豆芽菜”都是天然的成为菜了,那么它当然的属于食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豆芽属于食品农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确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食品,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也已明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由此可知,原告制发豆芽的行为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来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没有禁止原告使用植物助长剂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制发豆芽的行为为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制发豆芽的行为为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极端错误的,应予纠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龙)质技监罚字[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作出的(龙)质技监罚(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的事实。

3、央视视频截图、无根豆芽案件法律问题学术研讨会报道、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无根豆芽案件法律问题学术研讨会的总结公开文件、(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38号刑事裁定书、(2015)连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书、龙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无根豆芽是毒豆芽”系谣传,无根豆芽案件法律问题学术研讨会研讨后达成共识,无根剂不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原告种植的豆芽经检测鉴定不含6-苄基腺嘌呤,公安机关已不作刑事案件处理。

4、质检办食监函[2009]202号《关于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复函》、陕食安委办函[2014]73号《陕西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豆芽属性界定的回复》、财税[2011]137号《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中绿科[2015]6号)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关于印发《绿色食品产品适用标准目录》(2015版)的通知。证明豆芽应属于初级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国家将豆芽收入农产品-种植业-蔬菜-芽苗菜进行管理、调控和征税,种植豆芽应由农业部门监管负责。

5、卫监督发[2004]212号《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浙质食发[2012]211号《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生产环节及小作坊监管要求的指导意见》。证明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6、卫政申复[2013]23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490号公告《用于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制定的作物分类》、GB2763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NY/T3932013《绿色食品农药使用准则》、DB2301/00072011《哈尔滨市地方标准种芽菜生产技术规范》、厦农[2014]71号《厦门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豆芽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通知》。证明2011年前,6-苄基腺嘌呤作为食品添加剂中的食品加工助剂在食品加工和农业生产中使用,2011年卫生部因考虑到6-苄基腺嘌呤属植物助长剂,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用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文将6-苄基腺嘌呤从GB2760-2011中删除,6-苄基腺嘌呤作为植物助长剂,纳入农药的管理范畴,在作物的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0.02mg/kg范围内允许使用。

7、食药监政信函[2015]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卫政申复[2014]029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没有发布过有关豆芽制发生产过程中禁止添加、使用物质的规定,也没有发布过有关豆芽制发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的农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公告。

8、农业部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残留的膳食风险评估报告。证明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残留经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评估按最大风险原则评估,风险完全可以接受,对消费者健康没有影响。

被告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1、原告制发豆芽过程中加入的AB粉水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已查明,原告廖伟鉴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AB粉水。经江西省分析测试中心鉴定,原告使用的AB粉水含有6苄基腺嘌呤。6苄基腺嘌呤属于低毒物质,长期食用含6苄基腺嘌呤的食品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根据2011年9月30日卫生部给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该《复函》中明确规定:6苄基腺嘌呤等23种物质,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6苄基腺嘌呤等33种产品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加工助长剂生产经营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原告廖伟鉴制发豆芽过程中加入的AB粉水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原告廖伟鉴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国家明确禁止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AB粉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豆芽是利用豆类为原料制发的一种蔬菜制品,因其营养丰富、味道鲜美、价格低廉,成为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食品,豆芽的制发过程区别于农作物的栽培、种植过程,其制发的目的是为了直接食用,而非用来栽培、种植,其制发的方式不同于农产品的种植生产过程,其制发的时间也明显短于农作物的成长周期。因此,如果将有毒有害的化学物质(AB粉水)加入豆芽的制发过程中,因缺乏农产品的安全性和休药期,其有毒有害成分会被人体完全吸收,从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原告廖伟鉴添加国家明确禁止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AB)粉水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原告廖伟鉴明知其生产豆芽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AB粉水)对人体有害,为了达到豆芽粗壮、口感好、生产周期短的目的,依然用于豆芽的生产并销售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龙)质技监罚字[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

被告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刑事侦查卷宗。证明原告廖伟鉴的违法事实等情况。

2、行政执法案卷。证明被告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龙)质技监罚(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3、《关于(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6—苄基腺嘌呤等23种物质,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4、《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证明6—苄基腺嘌呤等33种产品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5、(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廖伟鉴生产豆芽过程中加入的AB粉水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5的关联性均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8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可以证明6—苄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除龙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外,其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中除质检办食监函[2009]202号《关于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复函》外,其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5除卫监督发[2004]212号《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外,其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6并不能证明6—苄基腺嘌呤可用于豆芽的制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龙南县公安局根据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山东威海颜福林等制售“毒豆芽”案件线索检查工作的通知》对廖伟鉴豆芽作坊进行检查时,发现廖伟鉴使用“AB粉水”生产豆芽并在市场销售。2013年12月19日,龙南县公安局以廖伟鉴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经龙南县公安局依法侦查查明:2012年8月以来,廖伟鉴一直从贵阳市乌当区植物生长调节剂厂邮购“AB粉水”并用该“AB粉水”稀释的水浸泡绿、黄豆,浇水发芽,并在龙南县城超市、批发市场等第销售。经江西省鉴定中心鉴定,廖伟鉴使用的“AB粉水”含有6—苄基腺嘌呤。原告廖伟鉴制发的豆芽货值金额13万元,违法所得为3.9万元。2014年5月7日,龙南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10日,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卷退回至龙南县公安局。2014年11月27日,龙南县公安局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将该案移送被告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年1月16日,被告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并送达(龙)质技监罚告字[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将对原告廖伟鉴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叁万玖仟元整;2、并处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付款;罚没合计陆拾捌万玖仟元整。同时告知原告廖伟鉴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公开听证的权利。原告廖伟鉴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听证。

2015年1月21日,被告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龙)质监案移字[2015]2001号《案件移送书》,以涉案的豆芽属于食用农产品、应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为由,将该案移送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调查处理。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以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范围为由,不予接收。随后,被告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就廖伟鉴生产的豆芽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经过加工制作的食品、案件的处理由哪个部门负责、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及《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二十二条分别向龙南县法制办、龙南县人民政府、赣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请示。2015年4月1日,赣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赣市食药监[2015]11号《关于廖伟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徐福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处理请示的批复》,批复如下:1、廖伟鉴豆芽坊所生产的豆芽属于经过生产加工制作的食品。2、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八十五条予以处罚。同年4月13日,赣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赣市食药监函[2015]7号《督办函》,督促被告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立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2015年4月22日,被告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召开了行政处罚听证,原告廖伟鉴参加了该听证。2015年5月7日,被告作出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龙)质技监罚字[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廖伟鉴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叁万玖仟元整;2、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3、罚没合计陆拾捌万玖仟元整。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故向我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赣府厅发[2012]53号),规定:为有效规范我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提出以下意见…豆芽作坊属于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纳入生产加工环节,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管并备案登记。2014年12月10日,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原《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同时废止。

另外,2015年1月25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龙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龙府办发[2015]10号),组建龙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划入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龙)质技监罚字[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及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认定制发豆芽属于食品生产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其进行处罚存在异议。针对双方的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制发豆芽是农产品的种植过程还是食品的生产过程;2、被告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原告使用“AB粉水”制发豆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关于制发豆芽是农产品种植过程还是食品生产过程的问题。

豆芽是通过豆类种子的浸泡、培育,经过57天的生长周期长出用于食用的芽苗,其具有培育简单、生长周期短等特点,不依赖阳光、土壤,可进行作坊生产,与传统的农业种植有一定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下同)“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规定,豆芽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并不明确。2004年,原卫生部给北京市卫生局的复函《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2号)称,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09]202)答复称,根据《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2号),豆芽的制发属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意见,豆芽应属初级农产品,建议其监管由农业部门负责。2014年《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豆芽制发有关问题的函》(农办农函[2014]13号)则认为,豆芽属于豆制品,其制发过程不同于一般农作物的种植活动,生产经营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各省市对制发豆芽的监管也存在分歧,如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陕西省农业厅《关于体制调整后加强食用农产品无缝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陕食药监发[2013]39号)认为豆芽的生产、加工、销售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粮食局《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合作协议》将豆芽作为特殊产品监管,由农业部门负责豆芽菜生产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流通环节豆芽菜的监管。由上可见,由于豆芽制发过程的特殊性,关于豆芽到底是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并不能作出明确判断,各部门及地方也无统一的认识。

制发豆芽是农产品的种植过程还是食品的生产过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在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各部门各地方认识不统一的情况下,根据本省省级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本院认为,制发豆芽应视为食品生产过程。

二、关于被告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原告使用“AB粉水”制发豆芽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问题。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食物)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储存、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物质…”。2011年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就明确“6—苄基腺嘌呤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2015年4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6—苄基腺嘌呤不可用于豆芽生产,凡在豆芽生产和经营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由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见,6苄基腺嘌呤禁止在豆芽制发过程中使用,违者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原告为了使豆芽更加美观、获取不当利益,在制发豆芽的过程中使用AB粉水,经测定AB粉水含有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6苄基腺嘌呤,置消费者人身安全于不顾,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赣府厅发[2012]53号),应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本案中被告作出(龙)质技监罚字[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使用“AB粉水”制发豆芽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

同时,本案被告根据公安部门移送的线索,对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就豆芽的监管部门及法律适用向县农业部门、县人民政府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请示,在县农业部门明确表示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范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复豆芽的制发为食品生产环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由被告进行处罚的情况下,召开听证,并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龙)质技监罚字[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合法、正当。

本案被告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龙)质技监罚字[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时引用已于2014年12月10日废止的《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属适用不当,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处罚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龙)质技监罚字[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伟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伟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水长

代理审判员 :钟沈作

人民陪审员 :郭兴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金龙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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