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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疑难案件处理的几个有关依据梳理

 农业A执法 2021-08-18

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处理的几个有关依据梳理

作者:孙继承

单位:南京市农业委员会

欢迎关注农业执法微信号:nongyezf

说明:本文不对有关疑难问题进行定性讨论,本部分梳理依据可能存在纰漏之处,欢迎大家及时反馈补充相关依据或文件

问题一:非农产品冒用标志的,是否属于农业部门管辖范围?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冒用绿色食品标志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农办政[2014]21):由榨菜作为主料、辣椒等作为辅料及多种食品添加剂加工制成的包装榨菜丝不属于农产品,其冒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不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问题二:超市销售冒用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的,农业部门是否有管辖权?

1、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食药总局)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第二十五条第十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问题三:豆芽是否属于农产品?

1、部级文件。2004年《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2号)、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09]202号)先后明确,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豆芽属于初级农产品,豆芽的制发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豆芽制发有关问题的函》(农办农函〔201413号)则明确,豆芽属于豆制品,其制发过程不同于一般农作物的种植活动,生产经营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2、地方政府文件。上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454)规定,农业部门负责本市农户分散生产加工豆芽行为的监管。陕西: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陕西省农业厅关于体制调整后加强食用农产品无缝监管问题的通知(陕食药监发〔201339号)中指出,豆芽的生产、加工、销售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程监管。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212号),六城区以外分散农户生产豆芽行为,由农业部门负责监管。农业部门负责南京市六城区以外由农户分散生产豆芽行为的监督管理。质监部门负责工业化豆芽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于南京市六城区内由个体户分散生产豆芽的行为,参照食品小作坊的监管模式进行监督管理。济南:《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1329号)市农业部门负责豆芽等芽菜蔬菜(指利用植物种子或其他营养贮藏器官,以水为培养基,直接培植出可供食用的芽苗、球茎、幼茎、嫩芽或幼梢的蔬菜)培植行为的监督管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规模化加工的芽菜类蔬菜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3、质量标准。

1)《无公害食品芽类蔬菜》(NY5317—2006认定豆芽为:芽类蔬菜。

2)《绿色食品芽苗类蔬菜》(NY/T1325—2007认定豆芽为:芽苗类蔬菜。(3)农业部第1490号公告《用于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制定的作物分类认定豆芽为:芽菜类代表作物。

4GB/T23381-2009食品中6-苄基腺嘌呤的测定高效液相色普法(P1)““本标准适用于果蔬类(豆芽、黄瓜、番茄、草莓、橙类等)植物性食品……”。

5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P180)04.02.01.04豆芽菜属于04.02.01“新鲜蔬菜,不属于04.02.02“加工蔬菜

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2,不是最新版)附录A3蔬菜-10芽菜类:绿豆芽、黄豆芽、萝卜芽、苜蓿芽、花椒芽、香椿芽等

问题四:豆芽问题如何处理?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禁止生产上述33种产品,企业已生产的上述33种产品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其中包括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该文件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为附件,附件指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23种物质,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如拟将以上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用加工助剂的,应当依法提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申请。

3、卫计委没有将6-苄认定为禁用添加剂2007823日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其中(P220)明确规定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可以做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2011420日卫生部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其中将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中删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由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部分职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合并组成)会在2013年《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卫政申复(20132306号)中明确了其原因:《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中将6-苄基腺嘌呤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列为附录C中,按照标准使用是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因该物质已作为植物生长调节剂,属于农药,不再具有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故将其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删除,而不是由于食品安全原因

4、农业部没有将6-苄认定为禁用农药。农业部第194号、199号、322号、1586号公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品种清单中没有6-苄胺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卫生部(现为卫计委)2008年以来共发布了六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都没有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农业部(农办农[2011]63)《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纪要》指出:应减免矿物油等41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豁免其最大残留量,并建议将农药残留豁免名单提交国家农药残留标准审评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农业部(农农(农药)[2011]20)《豁免制订食品中最大残留限量标准的农药名单(征求意见稿)》指出,苄氨基嘌呤(6-苄基腺嘌呤)由于安全无害,不存在安全风险,根据国际惯例,不需要制定残留限量,被列入免订残留限量名单

5、从毒理学来看LD50(半数致死量)值也证明6-苄胺基嘌呤不是有毒有害物质。我国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执行委员会区分农药危害性的分类制定的农药急性毒性分级标准,农药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四级,以LD50(大鼠口服毫克/公斤体重)计算,剧毒LD50值为:<5,高毒LD50值为:5-50,中等毒LD50值为:50-500,低毒LD50值为:>500。而6-苄胺基嘌呤LD50值为2,125mg/kg,从毒性标准来看属于低毒。另外,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杭州)《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残留的膳食风险评估报告》(2013-9-12)指出,即使按照最大风险原则进行评估,各类人群的6-苄基腺嘌呤摄入量也远低于每日允许摄入量,风险完全可以接受。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413日《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就豆芽生产经营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作为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豆芽生产不在可使用范围之列,且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为确保豆芽食用安全,现重申: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豆芽。(二)凡在豆芽生产和经营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五、屠宰环节注水牛肉如何处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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