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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豆芽”案当如何定性

 神州国土 2015-11-18
“毒豆芽”案当如何定性

  □ 张亚英 王建军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至今年2月,某县个体户李某某在生产绿豆芽过程中明知“无根豆芽素”是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有害物质,仍予以添加并在菜市场进行批发和销售,后经鉴定在“毒豆芽”(俗称)内检测出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今年5月公安机关以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此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具体理由是:根据刑法第144条规定及相关的法律解释,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并且国家新规定中对上述物质列为低毒农药管理,在豆芽生产经营过程中禁止使用。

  第二种意见:此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具体理由是:第一,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这两种物质在此前至少二十年里都是合法使用的,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第二,对于豆芽的生产属于食品生产还是属于农产品加工也有不同看法,至少在国家法律法规层面目前尚无明确规定。第三,相关公告指出,违反禁止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物质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评析意见:

  关于“毒豆芽”案件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在理论上确实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在总体上支持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根据法律不能被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进而添加其的行为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国家食药监总局、农业部、国家卫计委联合发布公告,称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根据无根剂在豆芽制发过程中使用的自限性和实际使用残留的情况以及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来看,无根剂主要成分(赤霉酸、6-苄基腺嘌呤 、4-氯苯氧乙酸钠)的残留非常低,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我国(GB2763—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了322种农药2293项最大残留限量,由于6-苄基腺嘌呤对人安全无害,列入上述“豁免农药名单”。我国农业部2013年发布的《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农药使用准则)中,AA级绿色食品和A级绿色食品中是允许添加生物化学产物——苄氨基嘌呤(6-苄基腺嘌呤)。因此,在豆芽中添加其的行为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其次,豆芽的生产活动被认定为是农产品的种植活动,其生产则应当执行农业部门颁布的相关农产品生产安全规章制度和标准。原卫生部[2004]212号《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中明确说明:“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国家质检总局[2009]202号《关于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复函》“豆芽应属于初级农产品,建议其监管由农业部门负责。”(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04.02.01.04显示:豆芽菜属于04.02.01“新鲜蔬菜”,不属于04.02.02“加工蔬菜”。(GB2763-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显示:“附录A.3蔬菜-10芽菜类:绿豆芽、黄豆芽等,该标准也明确界定豆芽属于蔬菜类……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生产豆芽非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以不能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最后,在豆芽中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的行为违反的是相关的行政法规,对其的处罚不应按照刑法定罪处罚。尽管国家食药监总局、农业部、国家卫计委联合发布的公告规定:“禁止豆芽生产者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但我们认为,让不让用是管理问题,是否有毒是科学问题,违反行政规章与触犯刑法不能等同,这才是法律应有的科学态度和逻辑理性。

  

  (作者分别系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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